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48號原告甲○○被告 黃氏蓮 即HUYN
/60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人)於民國93年7月5日在越南國薄寮省經該國官方註冊登記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在本國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8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數月後,旋即於94年1月20日返回越南,爾後即不願再入境本國。期間,原告曾至被告越南娘家住處尋找,然被告竟避不見面,致兩造分隔兩地且互無音訊往來至今已將近1年,被告顯然已無意願與原告續營婚姻生活,原告亦不願維持有名無實夫妻關係,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及本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徐盧秀琴 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佐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亦查明兩造婚後,被告確曾於93年8月3日入境本國,嗣於94年1月20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11日境信伶字第
0941026497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據此,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故夫妻間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倘夫妻一方違反婚姻共同生活約定,且斷絕連絡,將使夫妻因長期未共同生活且互無音訊往來聯繫情感,導致婚姻之基礎遭到嚴重破壞,終至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僅曾入境本國與原告共同生活3個月,於94年1月間返回越南後,至今未再來本國與原告續營婚姻生活,且斷絕與原告連絡,兩造自被告返國後至今,已將近1年均無婚姻共同生活之實,亦無任何往來聯繫互動,此情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於原告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原告於此情況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本件係因被告違反兩造應在本國共同生活之約定,並斷絕與原告聯絡,方使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故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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