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聲請人 劉議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議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卷(下稱前卷)第12頁至第14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卷第6頁至第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5頁、第15頁至第16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1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13,726元、
13,489元,平均每月所得1,144元、1,124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櫃臺代班、清潔工、幫傭等工作,104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薪資10,170元【計算式:
(10,400+9,200+10,400+10,100+10,400+10,100+10,400+9,900+10,400+10,400)÷10=10,17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民事補正狀等在卷可證(前卷第5頁、第15頁至第16頁、本案卷第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0,17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自應撙節開銷,其生活必要支出應以上開數額為度。且一般而言上開數額已甚為儉省,茲因聲請人自陳目前居住之房屋為兒子 張淙閔 所有【104年度消債調字第40
6號卷(下稱調卷)第13頁調查筆錄】,縱使以較嚴格之計算方式,將上開最低生活費中之房租支出(大約佔24.3%)予以扣除,其個人支出以9,451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485×(1-24.3%)=9,451,四捨五入】,則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19元【計算式:10,170-9,451=719】。而依債權查詢結果(參調卷第11頁、第18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7,831,649元(包括:花旗商業銀行296,999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534,65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19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08年(計算式:7,831,649÷719÷12=908,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㈣末查吳一峰、蕭寶玉曾以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擔
保債權金額各為120,000元、240,000元,且聲請人名下有利息收入,聲請人稱係友人 陳明嬿 借用其名義設定抵押權(見本案卷第66頁至第80頁補正狀、前卷第16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4頁至第15頁調查筆錄)。此部分債權不論有無計入聲請人之財產內,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聲請人得予開始清算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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