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應補充「甲○○與 廖清萍 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不知以理性方式化解歧異,動輒以暴力相向,惡性不低,惟念在其係為維護其丈人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且僅係徒手毆打,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暨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