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權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兼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權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撤銷89年5月31日發文字號:(八九)智專(一)15102字第08999000936號函署之專利申請權讓予申請書:行使 黃秋彬 專利代理人委任書、行使讓予契約書載有88年6月8日及非繫屬符號文字為證之全卷證均撤銷。」因其語意不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表示其真意為請求撤銷被告如起訴狀證二之函文即被告
(八九)智專(一)15102字第08999000936號函及其內容(見本院9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函),合先說明。
三、經查,原告前就同一系爭函,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上開系爭函,係被告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請,檢送相關資料予該署之函文,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以90年度訴字第580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茲原告復就同一系爭函請求撤銷,而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乙○○乃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局長,為該局之代表人,原告將乙○○併列為被告,並無依據。又本件既因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命他造提出文書及勘驗相關資料,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為之,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