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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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7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原審時之自白(參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2頁正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10月11日、97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卷第4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卷第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61740號毒品鑑定書(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卷第69頁)等正本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照片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19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本院89年度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5406號刑事裁定、90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6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7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2次之犯行,並為累犯,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刑罰科處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0990公克,驗餘淨重為0.093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參原審卷第6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於96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因驗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反應,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並於98年3月14日起至98年5月13日移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依法追訴處罰等為由,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檢察官即對被告提起公訴,並判處徒刑,則被告上開觀察、勒戒即屬雙重處分,是原審之量刑顯然過重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不該當「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依法判刑,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被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既循法律程序,自與本案之刑罰分屬二事。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二次,並均成立累犯,原審詳酌刑法第57條事由,敘明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刑罰科處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為之量刑已屬從輕。被告空泛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核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政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國堯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