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學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學承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學承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係屬對人身自由影響甚鉅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認有其他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竊盜案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傳喚未到,復
拘提無著,經本院通緝後於民國106年9月4日緝獲,當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雖仍
存在,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且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在案,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併予限制住居,應得擔保本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基此,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街○○○○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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