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之輪友機車行,趁 林添益 疏於管理之際,徒手竊取林添益置放於該機車行內之鑽孔機1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林添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林志宏於109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將該鑽孔機1台歸還林添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添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刑案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鑽孔機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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