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14號上訴人 周錦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蔡信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5,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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