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告 姚惠敏 被告 張瓊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9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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