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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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夢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夢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明志 」之成年男子約定其提供金融帳戶供「林明志」使用,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後,即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林明志」,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供「林明志」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林明志」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願以1萬3,000元之價格收購遊戲帳號,惟須至指定之網路平臺交易云云,待甲○○依指示在該網路平臺完成出售遊戲帳號之程序後,復假冒該網路平臺客服人員名義,向甲○○詐稱:因此次遊戲帳號交易有問題,導致買方匯入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得提領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0年4月20日21時17分許、同日21時29分許及同日22時36分許,接續匯款100元、1萬2,900元及2萬6,001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丙○○亦因此取得「林明志」所交付之報酬共計4萬元。嗣因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0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29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44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5頁),並有華南銀行110年5月25日營清字第1100015920號函、111年8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15920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8至11頁、金訴字卷第37至44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17至2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至16頁、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明志」之成年男子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罪數關係: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本案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語,並認被告構成累犯,然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等),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檢察官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等刑之加重事由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第129頁、第139至14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判處拘役40日),且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又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40至141頁)、告訴人所受損失,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出借予「林明志」使用,已收取共計4萬元之報酬乙情(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卷第16頁、金訴字卷第129頁),是被告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應認係4萬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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