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11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告 宋昭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49元,及其中25,308元自民國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241元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8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2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1年5月4日、同年8月3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最挺你649_30M」專案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以前,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合計尚積欠電信費5,809元、專案補償金32,740元未清償,嗣伊於106年1月17日輾轉受讓前開債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8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2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長年於中國大陸工作,未曾向威寶公司租用系爭門號服務使用,自無欠繳電信費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曾向威寶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服務使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至多僅能證明有人以被告名義向威寶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服務使用,尚無從證明確為被告有授權他人或親自辦理,且被告向威寶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所簽立系爭租約之時間點分別為101年5月4日、同年8月3日,然被告於101年2月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之期間出境不在國內,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參,另系爭門號帳單寄送地址為基隆市及新北市區,而被告戶籍址則為高雄地區,其記事欄並無遷徙紀錄,二者之間尚難認有何地緣關係可言,尚難認被告有委任訴外人 陳勇興 、 李天行 為代理人,或能親自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服務使用,縱系爭契約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亦無法排除遭他人冒用之可能,被告亦不承認陳勇興、李天行之無權代理行為,則陳勇興、李天行以被告名義向威寶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服務使用,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
㈢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是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而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是否曾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予陳勇興、李天行用以委辦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服務使用,已屬有疑,如前所述。又我國人民將自己證件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證件之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另依一般社會通念,於承辦門號申請業務時,或因個人業績壓力或爭取營業額之目標,而有便宜行事,未仔細核對申請人之人別、並要求持有效證件正本辦理及嚴謹核對證件照片之情,亦有所聞。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再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服務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他人偽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縱系爭門號有數筆繳費紀錄,亦無從認定是被告所租用並繳納,從而,被告抗辯其未向威寶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等情,足堪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之事實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非被告所親簽,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服務使用,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金,及自遲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