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307號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吳彥辰
被告 李勝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處撞毀原告之供電設備,而上開設備修復所需費用暨相關損失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6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線路損壞(電桿撞斷)現場調查報告表、架空-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工程設計圖、損壞電桿後復舊工旅費計費標準表、賠償費核定單、費用通知單、供電設備遭撞損求償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8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力設備修繕暨相關損失費用1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