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怡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怡婷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4時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駛至同路段157巷口前,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 田萬發 騎自行車沿同向侵入內側車道駛經該處,被告騎乘之本件機車遂撞上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致被害人受有異物梗塞導致窒息及院內心跳停止,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臉骨多處骨折,眼窩骨折,頸部脊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術後仍需要依賴呼吸器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本件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被害人之子田世宗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過失致重傷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代行告訴人田世宗已於109年
2月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代行告訴人並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