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84號原告 戴鳳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富茂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應徵納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