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丁成郎
蔡諭奇 蔡叡奇 丁國恩 共同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被告 羅葉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成郎、蔡諭奇、蔡叡奇、丁國恩以被告羅葉冠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834號、第51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22號駁回再議,其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1年12月20日送達與聲請人丁成郎、蔡諭奇、蔡叡奇、丁國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34號、101年度偵字第5129號偵查卷宗,並核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無誤。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1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1年7月2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即雲林縣○000○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雲林縣○○鎮○○路(即雲林縣○000號縣道○○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速,貿然行駛通過該路口,適被害人 丁易聖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光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該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意識昏迷,疑顱內出血、頸部腫脹、氣管偏移、胸部挫傷、右側第4、5、6及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主動脈弓變寬、疑似左側骨盆骨折、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834號、
第512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由該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22號駁回再議。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次按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被告車輛之刮地痕長達20餘公尺,顯係被告車輛因超速行駛緊急煞車而生之煞車痕。蓋被害人之車輛較被告車輛為小,且被害人車輛係自被告車輛之側邊衝撞被告,應無造成被告車輛往前衝致煞車之刮地痕達20多公尺之可能。又倘該刮地痕為被害人車輛強力撞擊被告車輛所致,應係造成被告車輛傾覆之結果,惟由道路事故現場照片得知,被告車輛並未翻覆,而係被告車輛失控衝至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之最終停止位置。從而,被告車輛遭被害人車輛強力側撞後並未傾覆,且被告車輛所產生之刮地痕復長達20多公尺,可證該刮地痕係因被告超速駕駛失控所致,非由被害人之車輛撞擊力道過大造成。再者,倘被告車輛之刮地痕係遭被害人車輛撞擊所致,該刮地痕之方向應與被害人行車方向相同,而非仍在被告之行進方向,足證該刮地痕係被告駕車太快所致。而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於路面乾燥情形下,車速每小時70公里之煞車距離應為23公尺,則本案被告之煞車距離長達23.8公尺,足見被告行車速度應逾越肇事地點每小時70公里之行車速限,應有過失。
㈢況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路口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一般人應可遠望3、4公里外之物,而自被告車輛出現於事故路口停止線至發生事故時,不過2、3秒鐘,縱丁易聖高速行駛於道路,則被告處於停止線時,與被害人相隔至多50至80公尺,被告如盡其注意義務,當能看見被害人之車輛,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而被告既未採取防範措施,導致事故發生,難謂其無過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均有可議,是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㈠經檢察官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得知畫面時間於101年7月
2日上午7時26分15秒,馬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車輛開始依序前行,於同日上午7時26分40秒,被告之車輛出現於上開路口之停止線,並繼續前行進入馬光路與光榮路之交岔路口。另向雲林縣○○○○○○路○○○號誌管制秒數結果,該局答覆該路口於清晨至深夜時段(06:00~22:00),第二時相即馬光路之綠燈秒數為30秒,綠燈亮時,其他時相為紅燈,此有該局101年9月20日雲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三色號誌控制器管制時間表」1份附卷可考,由此可證被告之車輛係在馬光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7時26分15秒)後,始依序進入該路與光榮路之交岔路口(7時26分40秒),當其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撞擊時(7時26分43秒),馬光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7時26分15秒至45秒),顯見被告車輛之行向號誌為綠燈,並在綠燈直行通過路口途中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撞擊,則被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已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且被告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實據,被告既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自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因此,被告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依雙
方撞擊後之碎片散落位置及車損情形判斷,被告所駕駛車輛已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位置,而被害人之車輛卻突然自其左側方向行駛過來,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當時之燈號為綠燈,本即應受有紅燈方向不會有來車之信賴保護原則,然被害人闖紅燈又從被告視線之左側快速衝來,被告根本無法預見被害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亦不可能有足夠之時間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是值此之際,實難期待被告對此有何預見之可能性,足徵被告已盡注意車前況狀之義務,而無違規或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故不得逕以過失責任相繩。
㈢至被告車輛於撞擊後產生之刮地痕長達20多公尺,應係被告
車輛遭受被害人車輛強力撞擊後所產生,非被告車輛於撞擊前煞車而產生之煞車痕,至多僅能推論被告車輛於遭受撞擊時之力道甚大,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之車輛於肇事前有何違規超速之事實。
㈣再者,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同上見解,認為「一、丁易聖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原因。二、羅葉冠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依號誌指示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無任何違規或疏未注意之情事,縱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惟依照上揭說明,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自難認其有何過失責任等語。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違誤,本件若非被害人未遵守燈號管制,亦不致發生車禍,被告縱有超速亦非本件肇事因素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㈡次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㈢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①被害人之車輛相對於被告車輛為小,被害人車輛撞擊被告車輛時,應無可能產生長達20餘公尺之刮地痕,故刮地痕應為被告車輛超速行駛煞車後所生之煞車痕,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刮地痕係因被告車輛遭被害人車輛側撞所產生,欠缺科學驗證說理。②被告行駛過事故路口時,被害人車輛距離被告車輛至多50至80公尺,再依事故當時之天候,被告應可看見被害人之車輛,如被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當得避免事故發生,故被告應有過失,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駕車沿馬光路直行,到路口時燈號為綠燈,所以就跟著前面的車子通過路口,且伊過路口時有減速,車速約40公里,也有看左右來車,但被害人的車輛突然從伊左側撞過來,完全來不及反應,被害人的車頭就撞到伊駕駛座左側車身,伊主張信賴原則,是被害人超速闖紅燈才肇事,伊沒有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在馬光路與光榮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內,與被害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又被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被告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確係綠燈,被害人行經該路口時,未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闖紅燈)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其上所附現場照片26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其上所附土庫馬光路與光榮路1段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30張(下稱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關於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事故路口時,是否因違規超速致與被害人車輛碰撞而有過失乙節,經查:
⑴依卷附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於畫面時間101年7月2日上午
7時26分38秒至發生事故之7時26分43秒所示,被告確係依行車管制號誌直行(綠燈)行駛。於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畫面時間同日上午7時26分38秒至41秒,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前車間,均保持相當距離,並無類如一般違規超速車輛,常以較快速度接近前車之情事;又當地行車速限每小時70公里,換算成每秒之行車速限為19.43公尺(計算公式:70x1,000=70,000【每小時可行駛7萬公尺】;70,000÷60=1,16
6.66【每分鐘可行駛1,166公尺】;1,166÷60=19.43【每秒可行駛19.43公尺】)。再依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於畫面時間同日上午7時26分42秒,被告之車輛出現在馬光路與光榮路之交岔路口邊緣,並自馬光路繼續向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於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畫面時間同日上午7時26分43秒,被害人之車輛亦自光榮路由西往東方向進入該交岔路口,隨即與被告之車輛相撞(撞擊時間7時26分43秒),被告車輛自馬光路與光榮路之交岔路口邊緣開始行駛,至遭被害人車輛撞擊時,行駛時間約1秒鐘。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遭撞擊時(即7時26分43秒),其車輛尚未行駛超越光榮路之路面中間位置(未超過分隔島位置)。亦即,被告車輛自進入馬光路與光榮路之交岔路口邊緣,及至被告車輛遭被害人撞擊時(未超過中間位置),被告之行車時間為1秒鐘,行車距離約為8.6公尺(計算公式: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自交岔路口之邊緣起算,算至光榮路之路面中間位置,計有車道外圍寬1.8公尺,加上兩個車道各寬3.4公尺,總計8.6公尺),則計算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秒鐘8.6公尺,與當地速限每秒鐘19.43公尺差距甚多,難認被告有何違規超速之事實,則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實據等情,並非無據。
⑵次依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於畫面時間101年7月2日7時26
分40秒至發生事故之43秒之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係正常直行於道路上,並因無緊急煞車導致車體向前傾斜或因緊急煞車而有偏離原車道行駛之現象,則被告是否有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因緊急煞車而留下「煞車痕」乙節,已非無疑。
⑶再依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於畫面時間101年7月2日7時26
分42秒至發生事故之43秒間之照片所示,被害人車輛以一秒鐘之時間,超越其所行駛之光榮路上之斑馬線,直至越過馬光路中間位置之雙黃線,進而撞擊被告車輛,被告車輛遭撞後,隨即向右邊偏離。依據「慣性」之物理法則,被告車輛原本直行,本身有向前直行之力量,遭被害人車輛自左側邊撞擊後,增加左側邊推進力量,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遭撞擊後,幾乎向右偏離行進,因「慣性」而繼續向前行進之距離反而不多,可推論被害人車輛自左側邊撞擊之力道甚大,並且大於被告自身車輛直行之力量。又被害人所駕駛者為汽車,雖車輛體型相對於被告所駕駛者為小,然汽車定有相當之重量,再依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認:依畫面判斷,被害人之行車速度較快等情,堪認被害人車輛之行車速度非低,則依「慣性」之物理法則,被害人汽車之重量兼以其行車速度,亦可推論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自左側邊撞擊被告車輛時,所生之「慣性」力量非輕。參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所附被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左側遭撞擊後,被告車輛受撞擊之左側車頭及車門毀損嚴重,左側輪胎毀損幾乎斷裂無法正常使用,輪胎與輪軸間金屬連接部分露出,車輛輪胎、輪胎金屬內框及其他底盤零件部分,得以接觸地面,有產生刮地痕之可能;及被害人車輛於撞擊後前擋玻璃破裂,車頭幾乎全毀等情,堪認被害人車輛自被告左側邊而來之撞擊力道確實甚鉅。而被告車輛輪胎、輪胎金屬內框及其他底盤零件部分,既因撞擊得以接觸地面,則被告之車輛,因被害人車輛之重量,兼以被害人車輛之高速行駛,重力撞擊被告車輛後,轉換成被告車輛自左而右推進之動能,使被告車輛向其右前方偏移(主要是向右方偏移),並致被告車輛之輪胎、輪胎金屬內框及其他底盤零件等得與地面接觸部分與地面摩擦,因而產生長達23.8公尺(2.4公尺加上
21.4公尺)之「刮地痕」,確實極有可能。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經員警勘查記錄結果,認肇事路口地上長達23.8公尺之痕跡,係車輛之「刮地痕」,而非「煞車痕」;及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刮地痕」之照片所示,該紀錄表之說明欄上,經員警明確記載為「刮地痕」等情,堪認在被告車輛在遭撞擊後,車輛輪胎、輪胎金屬內框及其他底盤零件等得與地面接觸部分,因與地面接觸而產生長達23.8公尺之「刮地痕」。至被告車輛受此重力撞擊後,並未傾覆之原因諸多,或因被告車速非快?或因被告車輛夠重,足以平穩承受撞擊?或因撞擊力道雖重,但尚不足傾覆被告車輛?原因不一而足,然尚無從僅以被告車輛並未翻覆,遽認被告車輛遭重力撞擊後,無法偏移並產生達20餘公尺之刮地痕。則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車輛於撞擊後產生之刮地痕長達20多公尺,應係被告車輛遭受被害人車輛強力撞擊後所產生,非被告車輛於撞擊前煞車而產生之煞車痕,至多僅能推論被告車輛於遭受撞擊時之力道甚大,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之車輛於肇事前有何違規超速之事實等情,經核尚無違背論理法則之處。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執前辭認「刮地痕」為「煞車痕」,並據以推論被告違規超速行駛致事故發生,應有過失云云,未依論理法則據以審究,並與卷內證據不符,尚難憑採。
⒊關於被告車輛行經該事故路口時,是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車輛相撞而有過失乙節,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換言之,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經查,本件被告係按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並在法定速限內行經該事故路口,前已認定。被告於行經該路口時,依據信賴原則,自有權相信其他共同使用道路之人即被害人,會依照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停止行駛。倘謂被告依行車管制號誌(綠燈)行駛於上開路口時,必須先於路口煞車(綠燈煞車),待確信被害人依紅燈停止行駛後,始繼續行駛,不惟混亂行車之交通秩序,並對被告後方之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從而,依據信賴原則,縱使被告已看見被害人行駛於光榮路上,亦有權相信被害人會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停止行駛於其道路前。被告並未負有預期被害人違規,並在綠燈之情況下,停止行駛之義務。乃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負有「於看見被害人之車輛於光榮路行駛時,應於停止線前停車,預作防範被害人違規闖紅燈之措施並準備煞車」云云,容有誤會,難憑採信。
⑵況且,依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於畫面時間101年7月2日7
時26分43秒之照片所示,被告沿馬光路行駛至光榮路之路面中間位置(中間分隔島)時,被害人始以較快之速度,自光榮路前之停止線駛入光榮路與馬光路之交岔路口,進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及車門,而非被害人已經違規駛入該路口後,被告自被害人之側邊撞擊被害人。被告駕駛車輛時,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對於被害人未依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行駛,並自被告車輛之左側突然行至,殊無注意之可能,亦不可能有足夠之時間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實難認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聲請人而言,雖有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惟本院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均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仍不得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