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德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德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關德強於民國101年4月22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南投縣(
下不引縣)草屯鎮「玉屏橋」下之某小吃部與友人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21時1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騎乘其妻 廖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鎮○○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鎮○○路與玉屏路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致操作失當不慎摔倒,而使己身受有頭部及雙手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前往關德強就醫之「曾漢棋綜合醫院」,於同日21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乃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張」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關德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嗣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
然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其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後,始為警發覺,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2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責;⑵雖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然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有身體傷害;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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