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同選任辯護人黃逸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信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施信同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96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施信同知悉海洛因係列管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蔡豐瞬
㈠於101年2月10日晚上6時許,蔡○○以某公共電話撥打施
信同所持用未扣案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施信同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蔡○○相約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交易,通話結束後約10至15分鐘,2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由施信同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蔡○○,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於101年2月15日上午接近7時許,蔡○○以某公共電話與
施信同所持用上開未扣案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施信同獲悉蔡○○毒癮發作,欲向其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施信同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蔡○○相約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交付,通話結束後約5至10分鐘,由施信同在上揭約定地點,無償轉讓價值約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蔡○○。
三、 嗣經警 於101年2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國小後方產業道路旁,查獲蔡○○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以另案扣得蔡○○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業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蔡○○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渠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54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也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蔡豐瞬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91頁反面、第192頁、第19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信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皆坦白承
認(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2頁),此外並有蔡○○指認向施信同購買毒品現場照片2張、蔡○○指認施信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照片、另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警卷第25頁、第29頁、第34頁、第41頁,偵卷第63頁正反面、第64頁,本院卷第152頁)在卷可佐。復以證人蔡○○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此有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且蔡○○於上開查獲當日之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亦有蔡○○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起訴書,及上開蔡○○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足認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及由被告轉讓海洛因施用之需求。據此,堪信蔡○○證述伊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予伊等情為真。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4年間起開始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於96年2月16日、100年11月30日先後2次另案假釋出監後未久,旋於96年8月間、100年12月間即再被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9頁),被告自承其之所以會販賣毒品,一開始是因為朋友拿錢請其代為購買,結果藥頭給予伊少許之車馬費,故其之後才幫朋友購毒以賺取些許車馬費,而本案其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蔡○○,約可獲利二、三百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第47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故利用販賣毒品之機會賺取車馬費,藉此得以繼續施用毒品,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㈠,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㈡,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證人許○○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雖曾供述其於101年2
、3月間,即開始與被告合作共同販賣毒品(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惟許○○亦稱被告曾自己接電話交易(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係被告與許○○共同販賣,甚且如後所述,相關檢警均函覆表示,未查獲被告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許○○,被告復自承係由其販賣與蔡○○,故本件被告為單獨犯,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9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㈤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65條第2項及第66條前段所明定。然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謂不得逾二分之一之意,裁判時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為幾分之幾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賦予個案上得減刑之寬典,只要法院係在法定減刑範圍內量處刑度,即屬適法,又參酌上開意旨,可知減刑規定與個案具體量刑純屬兩事,不可混淆,法文所示減刑至二分之一,係指能減刑之最大限度,絕無一適用減刑規定,承審法院即必須減至最低刑度等情,否則不啻破壞審判獨立之核心,剝奪法院個案量刑上妥適之追求,不可不予以明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施信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191頁至第201頁),有上揭筆錄可資佐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經減刑後最低可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後最低可減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尚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㈥另被告主張其於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有供出
毒品來源為許○○,且因而查獲,而本案與另案係同一毒品來源,不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影響法律適用,故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尚應區辨所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即為各該犯行之毒品來源,尚不得因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即於被告之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一概適用。是故本案是否得減免其刑,尚應辨明被告於另案之供述,是否包含本案之毒品來源,及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固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許書勳 ,並因此查獲許○○販賣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於該案之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101年5月10日、101年6月
6日偵訊筆錄、101年5月10日偵查中法院羈押庭訊問筆錄及聲請羈押理由書(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
95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12頁),許書勳10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0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
101年5月18日偵查中法院羈押庭訊問筆錄及聲請羈押理由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14頁至第119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1年8月29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西螺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2頁)存卷可查,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堪信其為真實。
⒊再查,前揭另案之犯罪事實,其犯行時間均在101年3月間
,被告於前開筆錄中亦均供稱其係在101年3月間認識許○○,自101年3月間開始受僱於許○○,幫許○○販賣毒品,由許○○提供海洛因毒品,由被告運送後,再將收取之價金交給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
89頁至第90頁、第94頁、第104頁),顯然被告於另案偵查時,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僅包括101年3月起之毒品來源,而未包含其在本案犯行即101年2月間取得毒品之來源。
⒋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101年8月16日下午3時8分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所問「你之前說你賣的毒品都承認,你跟許○○一起賣毒品?」雖答以「對」,惟亦續稱:其給蔡○○海洛因與許○○無關(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認被告所稱「對」,僅是在確認先前於另案所承認之內容,並非針對本案作新的供述,甚且明確撇清本案之毒品來源並非許○○。況且在101年8月16日下午3時8分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前,許○○已早先一步於101年5月18日,及101年8月16日上午10時15分接受檢察官偵訊(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並供稱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時間應該在101年2、3月間。綜上可知,被告於本案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甚至在此之前,被告之可能毒品來源即許○○,即已先行供出其可能為被告之毒品來源。
⒌經函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分別函覆表示「警詢時施信同表示不認識蔡○○,亦未曾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予蔡○○,亦未向警方坦承毒品來源。」「本分局於101年5月26日以文號雲警螺偵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犯嫌施信同與許○○共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未查獲有關蔡○○之違法事證。」「有關被告施信同販賣及轉讓毒品與蔡○○之毒品來源一事,本件並未因被告施信同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2年1月21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橋頭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2年1月24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西螺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6日雲檢文地101偵2480字第03186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
158頁至第167頁),即並未查獲許○○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
⒍準此,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因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可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查獲後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然嗣後檢察官偵訊時即為
坦承,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審判,毫無迴避飾詞之處,犯後態度佳,益見其悔意。
⒉被告本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自94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而
受觀察勒戒之紀錄,而於96年2月間因另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隨即於96年8月間再犯下施用毒品犯行,復於100年11月30日再因另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旋又於100年12月、101年5月再犯下施用毒品犯行,並進而於101年2月、
3月涉入販毒犯行,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歷史陸續已長達7年多,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相關判決自明(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9頁)。相信被告亦為毒癮所苦,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花費,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海洛因之動機當為獲利以供己繼續施用毒品,尚非單純出於牟取利潤花費之意圖以營利。
⒊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販毒所得總額1,000元,交
易對象僅1人,且購毒對象蔡○○原即染有毒癮,涉毒非因被告所致,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
⒋被告僅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200頁),智識程度不高,未
婚,家中尚有母親、兄姐,另案入監執行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其家庭經濟狀況一般。
⒌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就販賣海洛
因部分,縱經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處以減輕後最輕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酌減之。
㈧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均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減之。
㈨審酌前述理由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
、搶奪、違反電信法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所致,再斟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多寡、情節等一切情狀,並慮及被告尚有另案殘刑1年2月29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現正執行中,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待執行,若再宣告過長刑度,對被告而言反倒有害其回歸社會,及被告之犯罪情節雖未臻重大,然可見守法觀念仍屬薄弱,亦不宜處以最低度刑,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定執行刑而言,被告施信同正值青壯,年方26歲,依其所犯之罪行,想見其人生黃金時期雖有部分注定要在獄中度過,惟仍有回歸社會之期待,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惕勵日後,俾利更生。
四、沒收部分: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然為
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至未扣案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施信同所有,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雖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該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施信同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工具,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爰於其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