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建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建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全建平於民國101年1月21日1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
引縣○○○鄉○○路某小吃部與5名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1瓶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18時許,無照騎乘案外人 楊嘉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賴怡萱 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該日19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1分許,應予更正),途經位於○○鄉○○路82之2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時,適有 王志偉 駕駛案外人 范秀琴 所有車牌號碼00—9096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對向車道打方向燈跨越雙黃線欲左轉,全建平因酒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對撞,除致前開機車車頭毀損及上述自小客車車車頭凹陷之毀損外,並造成賴怡萱受有右膝蓋及左腳擦傷、頭部右後方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01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乃發覺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交通事故現場略圖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全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已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②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其竟仍不思悔改,復於本案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確因酒後不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前述機車及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並造成賴怡萱受有上述之身體傷害;⑶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