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敦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少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1月2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於10
0年12月15日起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第一階段處遇),嗣甲○○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後,衛生局復於101年7月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自101年7月12日起至高雄地檢署繼續接受輔導教育、於101年7月1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自101年7月26日起至衛生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101年7月30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自101年8月
9日起至衛生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102年3月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於102年3月7日至衛生局繼續接受輔導教育、於102年4月19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自102年5月2日起至衛生局繼續接受輔導教育(以上為第二階段處遇)。嗣因甲○○僅分別於101年8月23日、101年9月27日、102年3月7日出席三次第二階段處遇課程,衛生局復於102年
7月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於
102年7月19日前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未依規定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並應於102年7月18日起至衛生局報到,繼續接受輔導教育,且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惟甲○○屆期仍未履行及提出說明(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遂於102年8月27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通知甲○○應於102年10月2日19時至凱旋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甲○○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未依規定履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未按期接受輔導教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屆期不履行之犯行,辯稱:我有向衛生所的小姐請假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衛生局通知,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社會局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少上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衛生局100年11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年7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1年7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1年7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2年3月1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2年4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2年7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8月2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及簽到單3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曾檢具事證足認有正當事由而向衛生局請假獲准之確切資料,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5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