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俊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8月起至91年4月間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刑5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8號、第4833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第1126號、第986號、第1498號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4月、3月、3月(3罪)(上開各罪下稱第一至六案);同(97)年間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03號、第1095號、97年度審簡字第5669號、第5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上開各罪合稱第七至十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27號裁定合併第一至六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第七至十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6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4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2)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其欲用以販賣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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