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46號抗告人 蔡靖芊
許柏奕 共同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明鴻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所明定。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婚姻關係、親子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或請求回復名譽、居住安寧等排除人格權受侵害等訴訟。而人格權或身分權受侵害得請求以金錢賠償者,仍不失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起訴請求相對人 徐苡媗 、 徐苡崴 、徐明鴻、 鄧金勸 (下合稱相對人)不得製造噪音、禁止相對人設在所住房屋外牆之加壓馬達運轉聲響於夜間22時至翌日7時間侵入伊等居住之房屋,均係禁止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係屬回復人格權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伊等所受客觀利益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原裁定就伊等起訴聲明第1、2項部分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為:㈠相對人不得在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房屋使用工具為敲擊、拖動桌椅、掉落重物、跑步、跺步、製造噪音、喧囂、聲響、振動或為其他侵害抗告人居住安寧之行為。㈡相對人應禁止設於前項所載房屋外牆之加壓馬達使用時所發出之聲響於夜間即22時至翌日7時侵入抗告人所有之同號3樓房屋。㈢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各1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338號卷第11至12頁)。依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係主張相對人住在抗告人樓上房屋,不分日夜長期製造巨大噪音聲響,嚴重影響其等睡眠品質及身心健康,遠超出一般人共同生活所得容忍之範圍,屬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其等均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連帶給付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2人合計請求20萬元)。其訴之聲明第1、2項係主張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請求屬於財產權涉訟,且因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即有違誤。至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則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則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項係屬財產權訴訟,且因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既有未洽,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其餘部分之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陳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