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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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嘉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詩嘉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詩嘉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之「衣櫃行」服飾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元元之白色小背心一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入隨身攜帶之包包,並離去現場,為上開服飾店店長 陳珮瑄 發覺有異追上攔阻,且報警處理,案經陳珮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詩嘉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珮瑄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前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參以被告竊取物品價值輕微,竊得物品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目的、動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 字第 1847 號判決(103.06.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160 號(103.08.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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