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以上訴人為累犯及連續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 陳譓心 」印章壹枚、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偽造之「陳譓心」印文貳枚、署押(指印)壹枚、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還信用貸款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內偽造之署押(署名)各壹枚(共計偽造署名參枚)及扣案之「陳譓心國民身分證」壹張(含黏貼之 林佳連 照片壹枚)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林佳連於一審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陳譓心、 陳麗雲 、 蔡為新 、 林志穎 、 蔡宏文 及 黃誌昌 於一審訊問時之供證,如第一審判決理由一、㈠、㈡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其因受傷纏著紗布行動不便,自無陪同林佳連至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及萬泰銀行草屯分行申請核發Much現金卡及George&Mary現金卡之可能,陳麗雲及蔡為新就此部分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顯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檢察官起訴時所引用之證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前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難認有何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林佳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供述甚詳,原審未再傳喚林佳連到庭訊問,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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