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5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8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289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黃合文法官葉百修法官林清祥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章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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