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乾鐘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協商前置程序之立法意旨,乃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6,381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以臨時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1,912元後,餘額僅為3,088元,顯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每月償還10,221元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民國100年5月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第41頁至第44頁),是聲請人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審究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自99年起迄今,以臨時工維生,平均每月薪
資約為1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1,912元後,已無力負擔協商銀行所提議之每月還款金額10,221元,致協商不成立等語。然聲請人於100年3月2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面談紀錄表及財產、收支狀況說明書載明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3,000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2月21日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觀諸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置協商所述100年平均每月薪資已有所不同,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於100年6月24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98年8月至12月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為24,000元,99年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則降為15,000元,兩者薪資所得差距甚遠,而聲請人雖因左肩旋轉肌腱撕裂傷自99年7月21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進行復健治療,然其係於97年9月12日既受有上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顯見聲請人於98至100年間健康狀況及工作內容均無變動,參以聲請人自97年3月1日起迄今在新北市青果加工業職業工會,投保每月薪資均為24,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該投保薪資核與聲請人前述98年8月至12月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相同,則聲請人在健康、工作條件均未異動之情形下,於100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亦應同為24,000元始合常理,況聲請人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100年平均每月薪資為15,000元之事實,則其片面主張平均每月薪資僅15,000元,無法負擔協商銀行所提議之每月還款金額10,221元云云,即非可取。
㈡再者,聲請人所開立京城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99年5月6日、99年9月21日、100年3月25日分別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轉帳款項14,625元、3,350元、1,125元;於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31日、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4日、100年5月6日亦各有他帳戶轉帳款項12,600元、7,400元、9,000元、14,200元、12,200元、14,6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帳戶存摺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顯示聲請人除其所述每月薪資所得15,000元外,仍有其他收入,況聲請人自97年1月17日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人身保險,聲請人並於100年1月至6月按月繳納保險費776元,該保單係於100年10月19日始停效;聲請人復於100年10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新豐彩101保險,並同時繳納保險費12,005元,此有南山人壽100年12月21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1532號函暨所附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國泰人壽100年12月14日國壽字第100120609號函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足見聲請人確有其他收入以支付上開保險費,益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約為15,000元,為無法負擔協商還款方案之原因,不足採信。
㈢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000元、交通
費800元、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1,959元、電話費750元、強制責任保險費903元、租屋費2,500元、醫藥費1,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11,912元,並提出新北市青果加工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聲請人除提出上開單據外,其餘部分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核其實際上是否有此項支出及必要性,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0年度7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標準始較允當,則以前述聲請人100年平均每月薪資應為24,000元計算,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後,尚餘13,756元,當可履行上開協商方案,客觀上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顯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家庭經濟收入情況,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狀況,認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債務人應本於誠信履行債務,是聲請人固經前置協商不成立,然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債務清理方式,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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