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淑琴選任辯護人黃綉鈴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
4日100年度苗簡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淑琴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淑琴與 廖秉薰 (廖秉薰所涉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有夫妻關係。緣廖秉薰於民國98年9月18日某時許,因見報紙刊登「巴黎春天誠徵接送司機...0000000000」之應徵工作分類廣告,乃依循該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予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洽談工作事宜,惟對方遂於洽談中藉詞要求廖秉薰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其使用測試。而陳淑琴因認廖秉薰債信不佳無法申請金融帳戶,遂親自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對方,詢問是否可用其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詢問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用意,對方乃稱:「可以,但要先將提款卡交給伊試卡,看可否領錢出來,載小姐上班比較不會被警察抓」等語。詎陳淑琴已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偕同其前夫廖秉薰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頭份分行」,並以其名義辦理開戶事宜。而陳淑琴於領取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即將其中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廖秉薰,廖秉薰並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之前往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對面某便利商店內,將之交付予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98年9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
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予 蔡美芳 ,佯稱係「吉福特口罩公司」賣家,告以其先前在pchome網站購買口罩,因作業疏失而誤簽為分期付款方式,行將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事宜。其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職員」之女子撥打電話予蔡美芳,要求蔡美芳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終止分期付款事宜,並提供上開陳淑琴所開立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帳戶以供匯款,致使蔡美芳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繼之應該女子之要求,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陳淑琴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於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蔡美芳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8年9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
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 曾紫羚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帳號有問題云云,其後,復由某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曾紫羚,要求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匯款,致使曾紫羚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繼之應該某不詳之人之要求,而於同日某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渣打銀行敦北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先是以其所申設之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晶片金融卡提領現金8,000元,繼之接續3次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XXXX號晶片金融卡提領現金共5萬5,000元,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共6萬3,000元,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入之方式,存入上開陳淑琴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於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至此,曾紫羚始發現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美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陳淑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淑琴固坦承其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繫詢問,對方並告以「可以,但要先將提款卡交給伊試卡,看可否領錢出來,載小姐上班比較不會被警察抓」等語,且其亦有將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廖秉薰,由廖秉薰持之前往應徵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伊夫廖秉薰要應徵工作,且生活困難,才將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廖秉薰,由廖秉薰持之前往應徵工作,自己也是被騙的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蔡美芳、曾紫羚分別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美芳、曾紫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66號卷,下稱2566號偵卷,第19、20頁,99年度偵字第3870號卷,下稱3870號偵卷,第20至22頁),並有渣打銀行頭份分行99年4月19日渣打商銀頭份字第099000079號函後附開戶資料(見2566號偵卷第38至4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蔡美芳部分,見3870號偵卷第23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敦北分行自動櫃員機明細(曾紫羚部分,見2566號偵卷第21、22至26、2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蔡美芳、曾紫羚分別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後,該款項旋於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乙節,亦有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單在卷足憑(2566號偵卷第44頁)。是依上開情形,應已足認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蔡美芳、曾紫羚實施詐欺而用以提領所詐得款項之犯罪工具,至為顯明。
㈡又被告確有親自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對方詢問是
否可用其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詢問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用意,對方乃稱:「可以,但要先將提款卡交給伊試卡,看可否領錢出來,載小姐上班比較不會被警察抓」等語,並將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廖秉薰,由廖秉薰持之前往應徵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2566號偵卷第9、10、48頁),且被告之前夫廖秉薰亦確有於98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對面某便利商店內,將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亦迭據證人廖秉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認在卷(見3870號偵卷第7頁正背面、2566號偵卷第17、48、49、52至54、66、67頁、100年度苗簡字第621號卷,下稱苗簡卷,第1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73頁),並有卷附之報紙廣告影本、電話通聯紀錄(見2566號偵卷第56至59頁)及上述㈠所示被害人蔡美芳、曾紫羚遭他人詐欺之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衡之一般應徵工作時,徵才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有匯入薪資之必要,亦係於確認工作內容、任用時間、工作地點、薪資等細節並決定聘用後,始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殊無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俾利對方測試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之必要,況且,即使有測試需要,祇需由應徵者陪同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就近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即可,應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再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徵求他人提供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件被告行為時為25歲,且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並曾從事電信業務、幫人看管、清潔工、工廠上班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苗簡卷第16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則依其年齡、學歷及工作經歷,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況被告於斯時亦確已深入瞭解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用意,並自承:當時伊會覺得怪怪的,但心想(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見苗簡卷第15頁背面), 益徵 被告心智成熟,對於上述情形應有所認知。被告雖稱:伊為使廖秉薰應徵工作,始將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廖秉薰,由廖秉薰持之前往應徵工作等語,然如需測試帳戶可否使用,祇需由應徵者陪同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就近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即可得知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被告實無須交付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廖秉薰,任由廖秉薰持之交付予他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中亦供承:伊雖覺得該工作不是正當的工作,但生活有困難,即使覺得怪,也想試一下,「(問:如何肯定對方不會拿去騙人?)我是肯定廖秉薰不會騙我,對方會不會騙人我是肯定不知道。」等語(見苗簡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背面), 更徵 被告對於廖秉薰所應徵之工作非屬正當行業,若廖秉薰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該帳戶將可能流通不法資金乙節,已有認知,且其亦無法確信對方將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事不會發生甚明。據此,被告既可預見交付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廖秉薰轉交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任由廖秉薰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與其無密切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則其對於該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而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至卷附之98年9月18日自由時報廣告固載稱:「巴黎春天誠
徵接送司機日薪2-3000男女不拘,兼職可...0000000000」等內容,且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8年9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亦有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等情,有自由時報98年9月18日人事資訊G2分類廣告影本、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2566號偵卷第31、32、56至58頁),而可徵被告供稱:伊有以0000000XXX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等語(見2566號偵卷第9、10、48頁),尚非子虛。惟上開廣告並未記載工作地點,僅刊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且證人廖秉薰復證稱:伊只有打電話去問,只知道該公司在新竹,沒有實際去過該公司,亦不知伊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之姓名、居住所等語(見苗簡卷第14頁正背面),而被告亦供稱: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廖秉薰拿去新竹應徵工作,後續伊就不清楚了,之後伊有問(廖秉薰)去查詢本子,是否有遭到他人詐騙,也有詢問廖秉薰是否有應徵到工作,但是廖秉薰就說晶片卡測試完畢,就可以應徵到工作,對方跟廖秉薰說如果有成功載運小姐去上班,廖秉薰就可以拿到工資了,而晶片卡是測試是否可正常使用,至於是匯入或匯出何人款項,伊並不知悉等語(見2566號偵卷第47、48、67頁),可見被告對於廖秉薰應徵工作之地點何在、廖秉薰究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何人、對方所謂測試金融卡究係匯入或匯出何款項等,均一無所知,且嗣後被告亦明知廖秉薰已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然廖秉薰應徵工作究否成功,竟仍需待金融卡測試完畢,而尚在未定之天,此情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異。詎被告竟未究明上開事項,即任由廖秉薰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對面某便利商店內,將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並容任對方繼續測試金融卡,而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此舉顯與常情有悖。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如未先行取得該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將可能因該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或將存款提領一空,導致其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縱令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以應徵工作之需為由,向被告及廖秉薰索取金融卡及密碼,仍無解於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甚明。據此,卷附之上開資料自均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被告雖又辯稱:伊自己也是被騙的受害人云云,惟參以被告自承: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伊沒有感覺到這樣會被騙錢,如果帳戶有好幾萬,伊不會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頁),益徵被告係在確認自己不會受有損害之情況下,始將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廖秉薰轉交他人,且事實上被告除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廖秉薰任意轉交他人外,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則被告又如何可自居為「詐欺受害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詐欺被害人蔡美芳、曾紫羚2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應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始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1號、97年度台非字第
268號判決主文參照)。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雖僅有1個,惟被害人有蔡美芳、曾紫羚2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107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被害人蔡美芳部分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被害人蔡美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210號不起訴處分,則因本院認上開事實一、㈠㈡兩者具有罪之不可分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參照),而歸於無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廖秉薰轉交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行詐後收贓之犯罪工具,並使相關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此類犯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因詐欺集團難以破獲,以致人民受詐欺之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造成人與人之間之信賴感遭受嚴重破壞,此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民之財產權均已產生相當嚴重危害,併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有悔悟之具體表現,且迄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身並未直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害人數為2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16萬3千元,及考量被告幫助詐欺之情相較於廖秉薰係直接任意交付該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而言,責難性尚屬較低,而廖秉薰已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附記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參照)。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特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末載明:「按陳淑琴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僅載明就同案被告廖秉薰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而未提及被告部分是否為同此請求(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6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部分而言,似係認其中被害人為蔡美芳部分(即上開事實一、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與被害人曾紫羚部分(即上開事實一、㈡)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非同一案件。惟本院對此則係認上開事實一、㈠㈡兩者具有罪之不可分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及於全部,原不起訴處分因而無效(已如前述)。據此,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即本院認有上述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則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
452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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