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3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總統府機要室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自民國七十二年起以所謂特超高波入射渠身體結構,致伊受有損害,乃訴請國家賠償,請求按一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計算,計二十年五個月之損害賠償,另請求返還電話費八萬元,機車一部、眼鏡一付及磁磚十二塊等身體及財物之損害賠償,乃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云云;查原告所請求者為國家賠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非得依行政訴訟救濟,不屬本院審判範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