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柏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撤銷。
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吳柏宏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吳柏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檸檬」、「榴槤」、「牛的符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並擔任向被害民眾收取財物,再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係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取款之時、地,再由被告依指示向受詐騙之民眾收取財物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被告遂與綽號「檸檬」、「榴槤」、「牛的符號」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假冒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徐翠云 ,佯稱其身分遭到盜用並積欠電話費,需將金融帳戶內存款及現金均領出交付以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先自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由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保管箱領取人民幣5萬元、現金35萬元、金項鍊及戒指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財物(共計價值814,600元)裝袋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門口,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取得上開財物後旋即離去,並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少,且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及手段,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故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白一般洗錢部分,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種處斷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之最輕本刑重於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得將前開自白犯罪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做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五、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害(詳後述)。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出面收取詐欺款項,再輾轉交付其他詐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除當庭給付3萬元外,其餘各期則按月給付8,00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收取款項而參與犯罪分工,及告訴人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獨居,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