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伽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某時,於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年12月4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攔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104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屬5年內再犯,依上開規定所示,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1、46頁)。且警方於104年12月4日,經被告同意,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7至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稱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104年11月28日(參警卷第2頁),而非本案104年12月1日之施用毒品,審判中,上開採尿鑑定報告結果出爐後,始承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屬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人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另被告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同事提供,同事之毒品來源伊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2名子女分別為5歲及6歲非由被告扶養、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