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吉華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 許碧蓮 ,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建興路二段欲左轉建興路時,明知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讓閃光黃燈號誌之車輛先行;且支線左轉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逕行左轉建興路,不慎與告訴人 何鄧運新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何鄧運新因此受有腹壁鈍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警方到場處理時,因被告許吉華另案假釋中,同案被告許碧蓮為避免被告許吉華受刑事追訴、撤銷假釋及無照駕駛受罰,竟基於頂替犯意,由同案被告許碧蓮向警員自承為駕駛人,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公文書上署名,以此方式頂替被告許吉華過失傷害罪嫌(同案被告許碧蓮涉犯頂替罪部分,由本院另依協商程序審結)。因認被告許吉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鄧運新告訴被告許吉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何鄧運新於104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吉華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何鄧運新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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