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7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783號上訴人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偉傑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代表人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臺中市豐原區北陽里活動中心二、三樓增建及設施設備加強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決標,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812,000元為最低價得標,並於同月31日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約,預定103年1月6日開工,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取得建造執照,於申報開工後隨即停工。其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3年5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後,被上訴人於同月19日召開施工會議並以都發局核准建築物開工日即103年5月19日為復工日,因上訴人資料未完備,至同年6月20日備查,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該日復工起算180日曆天,應於同年12月20日竣工。嗣臺中市政府施工查核小組於104年2月11日辦理系爭採購案查核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期限情節重大情形,爰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21條規定為終止解除契約,並以104年3月11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0770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擬依同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14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1097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議。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40208881號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其餘有關調解費用負擔部分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工程第一次辦理招標時因無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被上訴人為避免該工程預算因超過年度結算而遭收回,於第二次公告前極力向上訴人邀標,上訴人始同意協助主辦單位完成招標程序,實際上僅有上訴人一家廠商參與而得標,顯見上訴人原有工程施作品質已獲得被上訴人之肯定。(二)系爭工程招標時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故依合約申請開工後即辦理停工,嗣103年6月20日申報復工後,發現對於招標圖說與估價單之編列明顯不符,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及第23條第6項之規定,工程施工階段第6、7、22、24項屬監造單位應主動辦理事項,是上訴人於工程施作期間既已與監造單位即 陳啟明 建築師事務所就有關施工項目、數量等表示有錯誤,則上訴人對於施作品質之確保所為之爭執期間,顯不能認定上訴人就工期之延誤具有故意或過失。(三)原判決雖認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且符合情節重大,然其理由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任何擅自減省工料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且依訴外人 馮國熙 及 葉品宗 等2名證人於原審法院證述原招標圖說內容與實際工程施作內容不符乙節,其施作難謂與工期無關,故原判決單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為由,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有理由,卻對於上訴人於工期之延誤有何故意或過失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申請調解,並由調解委員建議辦理工程鑑定後,再視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依監造單派工程監造人員馮國熙之指示變更設計施作內容是否符合安全設計,有調解建議書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工程品質尚稱良好,如經鑑定後符合安全之設計,即可於原有之施作上繼續施作至完工。惟被上訴人卻始終拒絕辦理鑑定,並要求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有裁量之濫用,且上訴人一再於原審主張此涉及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原判決理由均未見有說明,同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則依法應辦理重新招標,然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並非依原設計重新招標,而是利用重新招標之機會,重新設計後招標,相較於原設計而言即屬變更設計,就此部分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參考,作為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裁量濫用之判斷依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而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