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崧選任辯護人劉玟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振崧係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盧永華 與 盧永順 則為同段000之0(下稱系爭土地)、000之0(下稱000之
0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緣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盧永華及盧永順所共有,非己所有,亦未經盧永華及盧永順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13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上興築沉沙井工程。嗣經盧永華及盧永順知悉後,當場向被告制止,並要求被告不要繼續施工,惟被告不予理會,仍繼續施工,而以此方式排除所有權人盧永華及盧永順之使用,並將該部分土地據為己有使用之,共計竊佔面積為0.9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
C所示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永順、證人即被害人盧永華之證述、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4日所登記字第1040010993號函暨所有權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表、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
4年4月1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40167824號函暨現場照片、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4003451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於97年12月10日買受000地號土地時,即與前手即原所有權人 顏松斌 之代理人 孫月花 約定,由孫月花代理顏松斌簽立同意書,同意伊得進入系爭土地10米使用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亦係孫月花之另名子女所有,該名子女亦有授權孫月花處理系爭土地,伊係依據前開同意書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竊佔之犯意,本案純屬民事糾紛等語。
六、經查:㈠系爭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係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
永華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0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其上現建有被告所有之房屋,及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25日,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挖設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97平方公尺之沉沙井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系爭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四份暨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沉沙井工程現場照片三幀、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誤,亦有104年4月8日勘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4003451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後附之附圖)各一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若行為人主觀上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占用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本件被告雖有於103年10月25日,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挖設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97平方公尺之沉沙井,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行為,然被告是否構成刑法上竊佔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竊佔之犯意。茲敘述如下:
⒈分割前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由案外人薛明
恭、 薛禧傑 、 薛明沛 、 薛炳煌 、 薛錫璋 所共有,其後分割為同段000、000之0及000之0地號三筆土地,其中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先由證人顏松斌於97年5月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嗣再由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另分割後之000之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000之
0地號土地,先於97年5月5日由案外人 顏銘鋐 (孫月花之子)、 顏婉婷 (孫月花之女)分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各依序取得其中一筆土地),次於98年8月4日,該二筆土地均由案外人 涂和林 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再於100年1月17日,均由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永華之父 盧燦溪 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最後於102年7月2日,均由盧燦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永華共有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永華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4日所登記字第1040010993號函暨所有權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即00
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指分割後)顏松斌於偵查中證稱:分割後之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原分別登記伊本人、弟弟顏銘鋐、妹妹顏婉婷名下,該等土地出售移轉,均由伊母孫月花處理等語,及證人孫月花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足認被告於97年12月間購買000地號土地時,該土地與系爭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共三筆土地,實質上屬同一家族地主所有,並均委由孫月花代為處理出售移轉事宜,而盧永順、盧永華之父盧燦溪係於100年1月17日,始自顏銘鋐、顏婉婷之後手涂和 林買受 取得系爭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等情甚明。
⒉又證人孫月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與顏松斌、顏銘鋐及
顏婉婷為母子(女)關係,伊當時有受顏松斌、顏銘鋐及顏婉婷之委任, 代渠 等出售處理上開各土地,因為被告買的是最後面的000地號土地,當時就是要讓被告可以走進去,當初是大家同意才有買賣,警卷第19頁之97年12月10日同意書係伊代理顏松斌所出具,當時是在代書 吳昌林 那邊寫的等語甚詳。另證人即代書吳昌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卷第19頁之97年12月10日同意書簽立時,伊有在場見證,並簽名、蓋章,同意書上所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進入系爭土地道路10米等內容及現場圖示,係依據被告與孫月花他們的協議所寫、所畫等語明確,並有97年12月10日同意書在卷可參。而依據該同意書所示,其上確有備註「地主同意進入土地10米,同意無償使用土地」、「雙方同意勝利段000、000之0、
000之0地號供通行道路」、「買方(即被告)申請水電及相關設施,賣方(即顏松斌)不得異議」各等語。則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及上開同意書所載,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與前地主之約定而憑藉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並挖設上開沉沙井等情,尚非無據。再者,被告所挖設之上開沉沙井面積約0.97平方公尺,其位置距離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尚未超過10米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稱其挖設之前有先自行丈量等語,而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稱:該沉沙井至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未超過10米等語在卷,復有本院當庭比對擷取列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 益徵 被告係依據前開同意書所約定之內容,在原地主所同意之範圍內施作上開沉沙井,其應係信賴該同意書之約定,始為上開行為,主觀上難謂有何竊佔之犯意。至於上開同意書,係被告與證人即前地主顏松斌、孫月花所簽訂,依債之相對性,在法律上固無法拘束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永華,然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同意書之約定,在同意書所載使用權紛爭尚未經有權機關認定其效力之前,信賴約定而自行認為其對系爭土地在約定範圍內應存有合法使用之權源,進而挖設前開沉沙井,要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竊佔之故意。此觀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永華與被告間之排除侵害民事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於104年6月8日認定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沉沙井工程,因未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屬無權占有(該判決認定上開同意書之效力不能對抗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永華,惟認依土地相鄰法律關係,被告有過水權,但因未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及方法為之,乃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乃命被告應將該沉沙井拆除,並將該沉沙井坐落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永華,被告旋於同年8月27日將該沉沙井拆除,有前開法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被告拆除沉沙井照片可參等情亦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雖未經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永華之同意
,即在系爭土地上挖設前開沉沙井,然依前所述,其主觀上係認基於與前土地所有權人之約定,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10米範圍,以施作相關設施,始予以自行挖設上開沉砂井,自難認其有何竊佔之犯罪故意。據此,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嫌竊佔犯行。
㈢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盧永順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稱
:依被害人盧永華、告訴人盧永順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
103年10月25日施工當天經盧永華、盧永順當面制止,仍不予理會,而繼續施工,可知被告為本件竊佔犯行之際,對於其所欲實施之竊佔行為可能無正當合法權源之情並非毫無所悉,其既於竊佔犯行實施前與實施中先後經盧永華、盧永順制止,倘其主觀無竊佔之犯意,衡情自應於遭勸阻後先行測量鑑界,以免發生不當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然被告捨此不為,仍逕自完成工程,其主觀上應有竊佔之犯意甚明等語,並舉盧永順、盧永華為證,證人盧永順、盧永華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然查,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所述,本院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挖設沉沙井,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已難構成竊佔罪等情,業如前述。且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即便被告於告訴人盧永順、被害人盧永華當面制止下,仍繼續施工,除有無構成其他罪名外,依上開意旨,亦難認此部分行為有何「趁人不知之間」而占有他人不動產之情形,是此部分「經當面制止仍繼續施工」之事實,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檢察官上開所指,仍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竊佔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僅指訴被告涉嫌於前揭時、地,擅自挖設沉沙井工程,而竊佔系爭土地0.97平方公尺,並未及於挖設排水溝工程之事實,且因已經起訴之前揭沉沙井工程部分,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此部分即與上述未經起訴之排水溝工程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是本院自不得就排水溝工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