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補充:本院民國111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盜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所竊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本院111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返還贓物,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被告竊得之盆栽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96號被告林駿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9時33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以徒手竊取 陳晉緯 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盆栽1個得手。
二、案經陳晉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駿佑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晉緯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江孟芝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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