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專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原告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俊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輔佐人 王晉亭 被告誠泰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弘
2樓之6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為: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0
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0年3月11日辯論時均更正該項聲明為: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395頁),就該項聲明所為訴之變更,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8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451855「內視鏡擺頭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發現被告誠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銷售之「海神T-1688」內視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涉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經原告委請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向中國機械工程協會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誠泰公司排除侵害、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被告陳宗佑為被告誠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宗佑應與被告誠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依鑑定報告結論顯示,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之各項要件,且各項要件之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符合全要件之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之各項技術內容皆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事由:
1、被證4、被證5及被證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被證4是一個圓桿並非一個雙向可撓體,未揭露系爭專利彈性元件以及支撐部,亦未揭露可撓體的兩端固定於擺頭機構與支撐部,被證4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被證5雖揭露彈性元件,但未揭露彈性元件以一端設置於擺頭機構的技術特徵,亦未揭露彈性元件在以一端設置於擺頭機構的情況下,以另一端設置於支撐部的技術特徵,被證5僅揭露一線體,並非二線體,與系爭專利的線體穿越方式相反,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彈簧的兩端連接於擺頭機構以及支撐部之功效。被證6之元件74係為螺旋線圈,其之所以呈片狀螺旋係為保護內部線體,螺旋線圈並非彈性元件,其彈性並不足以使整體內視鏡的頸部在彎折後還能利用此彈性來回復原位,被證6內部並無雙向可撓體,未揭露彈簧及支撐部,且被證6的可撓脊椎環,雖可彎曲,但不具第一面及第二面,無法預期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又被證4至6之組合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部與彈性元件之間的設置關係,也未揭露彈性元件用來使可撓體回復原位的技術特徵,故被證4至6都無法預期達成系爭專利之「提供結構簡單的內視鏡雙向擺頭裝置,利用彈性元件以及可撓體,使彎折的曲率半徑較小,而且可以在彎折後利用彈性元件來回復原位」之功效。
2、被證5、被證7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7是與被證6類似內部有線圈的內視鏡技術,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雙向可撓體、彈簧及支撐部,且線圈是一種保護的包材,非為提供彈性,是被證7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提供結構簡單的內視鏡雙向擺頭裝置,利用彈性元件以及可撓體,使彎折的曲率半徑較小,而且可以在彎折後利用彈性元件來回復原位」之功效。被證5、7之技術特徵,已說明如前,被證7的線圈不能比對為彈簧,線圈亦非以其兩端連接於擺頭機構以及支撐部,被證5也未揭露彈簧的兩端連接於擺頭機構以及支撐部,是被證5與被證7的組合皆無法達成爭專利之「提供結構簡單的內視鏡雙向擺頭裝置,利用彈性元件以及可撓體,使彎折的曲率半徑較小,而且可以在彎折後利用彈性元件來回復原位」之功效,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被證6與被證13及被證14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6內部無彈簧,亦未揭露支撐部,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業如前述。被證13雖揭露了呈板狀的雙向可撓體,而具有第一面及第二面,然被證13雙向可撓體(引導彈簧)非位於彈性元件所具有的第一容置空間內、彈性元件並不連接於擺頭機構、第一線體及第二線體是先穿過第二容置空間才進入彈性元件的第一容置空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反,被證13即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被證14無彈性元件,無第一容置空間,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又被證6不具有彈性元件,而被證13具有的彈性元件不在其雙向可撓體的位置,因彈性元件及雙向可撓體的設置關係無法結合,故被證13無法與被證6結合。故被證6與被證13及被證14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被證6、被證14、被證15、被證16、被證17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15、被證16及被證17雖揭露了雙向可撓體,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餘技術特徵,即使將被證15、被證16及被證17結合被證6及被證1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雙向可撓體位於彈性元件所具有的第一容置空間內、彈性元件連接於擺頭機構、支撐部連接於彈性元件、第一線體及第二線體是經由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第二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
㈣、被告陳宗佑為被告誠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宗佑於98年3月6日至101年1月3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知悉系爭專利存在,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依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償,原告僅先就10萬元部分為主張;又被告誠泰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故請求被告誠泰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應屬適法有據。
㈤、並聲明:
1、被告誠泰公司、被告陳宗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誠泰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燬。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應撤銷之事由:
㈠、被證4與被證5及被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4教示其雙向柔性體為桿狀而不是直板狀構件,且公開了可以使用兩條線/肌腱(抽象)操縱其設備;具有各種形狀的雙向柔性主體的可轉向醫療裝置在本領域中眾所周知。被證5教示了一種具有雙向柔性主體的可轉向醫療器械,該柔性主體可具有多種構造,包括直板構件,皆允許醫療器械進行所需的操縱,故對於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而言,如被證5所教示,將被證4的雙側撓性體作為直板構件提供,是對一種已知的可操縱元件的簡單替代,具有可預測的結果。被證6公開了一種內視鏡頭部設備,其中脊椎部被彈性元件(螺旋彈簧線圈)覆蓋,該彈性元件連接至頭部機構以提供彈力(預期用途;螺旋彈簧線圈能夠,並在其中具有第一容納空間;彈性元件覆蓋有外部護套,可保護設備的所有內部放置組件在存儲和使用期間不受污染,並可提供連續、靈活且光滑的內視鏡外表面。被證4【0020】段公開彈性元件(護套數)在允許內視鏡彎曲部分彎曲的同時支撐脊椎部;對於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而言,在被證4的內視鏡中包括被證5的彈性元件和外部護套是顯而易見。又被證4僅缺少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元作,而系爭專利所界定的彈性元件為市面銷售的內視鏡擺頭裝置所經常使用,被證5進一步揭露雙向可撓體,被證6之內視鏡專利中相對應的擺頭裝置內全部揭露證據4未揭露的彈性元件,是被證4組合被證5及被證6之內視鏡專利中相對應的擺頭裝置內揭露的雙向可撓體以及彈性元件當可輕易推知且合理具有動機。故被證4與被證5及被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5、被證7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7係西元1963年5月17日申請之發明專利,揭示有一組多個細長的剛性連接件56(pluralityofelongatedrigidlinks,相對於系爭專利之雙向可撓體),可彎折固定於套管20外部之觀測頭12(observationhead)上,另一端固定於中空主體構件33上進行擺動,其結構設計更勝系爭專利詳盡且複雜,被證7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全部特徵,且無解釋上差異,是被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被證5、被證7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是被證5、被證7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6、被證13與被證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6相對於系爭專利差異僅在於:該具彈性可繞的脊椎環不具備具有可彎折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係相面對之特徵,以及藉由各別拉動該第一線體或該第二線體,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因該具彈性的脊椎環不具備具有可彎折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係相面對之故),因此綜觀彈性體具有可彎折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之特徵,即可解釋為扁平片狀具有彈性可撓之結構樣態。被證13的轉向線360和370差異僅惟連結導引彈簧350設於擺頭機構位置處,接設位置與產生的導引方式與第一連接部及一第二連接部連結該第一線體及第二線體產生功效相同,且該差異已為被證6完整揭露,其技術手段顯而易知。由被證6及被證14的技術揭露,確認的系爭專利僅是「將扁平片狀的雙向可繞體套設於擺動機構與支撐部之間」,而受第一線體及第二線體拉動擺頭機構後當然就產生順應擺動,既然是「雙向可撓」又採用具有彈性材質,當然就產生回復彈力,而雙向可撓體已為被證13所揭露,系爭專利當然具有將被證13結合被證6及被證14的動機。是被證6、被證13與被證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6、被證14、被證15、被證16及被證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6、被證14部分業如前述,另被證15係為使用於血管的可彎曲控制彈簧導向器,被證16係為使用於具有導線的可調整尖端彎管,被證17則為平面內偏轉導管,且更進一步揭露雙向可繞體的材質及特性的教示建議,完全符合系爭專利解決問題目的以及手段與達成功效。故被證15、被證16與被證17都揭露有雙向可撓體,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期間自103年9月11日至117年6月24日止,被告誠泰公司販賣銷售系爭產品,被告陳宗佑則為被告誠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產品確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9頁、367頁、39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應撤銷之原因,故應先行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應予撤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6月25日,審定日為103年8月5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為斷。次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
3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被告則不否認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惟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
1有應撤銷之事由,是本件所應先審究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誠泰公司為一定之作為及不作為,被告誠泰公司及被告陳宗佑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之內容:依本發明提出一種內視鏡擺頭裝置,包含擺頭機構、彈性元件、支撐部、第一線體、第二線體及雙向可撓體。擺頭機構具有內視鏡頭及相面對之第一、第二連接部。彈性元件係連接於擺頭機構,此彈性元件內具有一第一容置空間。支撐部係連接於彈性元件,此支撐部內具有一第二容置空間。第一線體及第二線體係各別連接第一連接部及第二連接部,且經由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第二容置空間。雙向可撓體係位於第一容置空間,且介於第一線體及第二線體間(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5頁發明內容欄,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
2、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及功效:習知技藝之內視鏡擺頭裝置91因其每一環狀金屬93、第一鉚孔95、第二鉚孔及鉚釘94必須要求尺寸精度達0.2mm以下,以維持結構上之精密,將造成生產之繁瑣及成本大量增加、價格昂貴。再者,由於習知技藝之內視鏡擺頭裝置91之每一環狀金屬93結構上之限制,使其轉折之角度有所限縮固定,而未達到大範圍之轉折角度,因此無法完整地觀察腔體內部的組織影像,造成遺漏腔體內部某一組織影像的缺點,讓傳統內視鏡之雙向擺頭於應用受到極大的限制。另外,一旦將已拉動之第一線體96或第二線體97鬆脫時,每一彎折之環狀金屬93將無法回歸原位,而停駐在拉動時之角度,使用者必須拉動另外第一線體96或第二線體97,以回復原本之位置,將造成使用者極大之不便(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頁先前技術欄位,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故本發明之內視鏡擺頭裝置,具有以下優點:此內視鏡擺頭裝置可藉由結構簡單之彈性元件及雙向、單向可撓體,以提供造價低廉之內視鏡擺頭裝置;此內視鏡擺頭裝置可藉由具有彈性之彈性元件,使彎折後之彈性元件回復原位;此內視鏡擺頭裝置可藉由可撓曲之彈性元件及雙向、單向可撓體,使彈性元件及雙向、單向可撓體之彎折之曲率半徑較小;此內視鏡擺頭裝置可精準控制擺頭結構彎曲的方向及位置(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發明內容欄位,本院卷一第31頁)。
3、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2項,其中請求項1、12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院卷二第87頁),其內容如下:一種內視鏡擺頭裝置,包含:一擺頭機構,具有一內視鏡頭以及相面對之一第一連接部及一第二連接部;一彈性元件,係連接於該擺頭機構,該彈性元件內具有一第一容置空間;一支撐部,係連接於該彈性元件,該支撐部內具有一第二容置空間;一第一線體及一第二線體,係各別連接該第一連接部及該第二連接部,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二容置空間;以及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係位於該第一容置空間,具有可彎折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係相面對,該雙向可撓體一端固定於該擺頭機構,另一端固定於該支撐部,以防止該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以自身為軸心而旋轉;其中,可藉由各別拉動該第一線體或該第二線體,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
4、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
㈡、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被證4:
⑴、西元2003年3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3/0000000A1號「Te
ndon-drivenendoscopeandmethodsofinsertion」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6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其技術內容為一種可操縱的,可模仿肌腱驅動的內視鏡。內
視鏡具有細長主體,該細長主體具有手動或選擇性可操縱的遠側部分和自動控制的分段近側部分。可轉向的遠側部分和可控部分的部分由至少兩個肌腱致動。隨著內視鏡的前進,使用者操縱遠端部分,並且運動控制器致動分段的近端部分的肌腱,使得近端部分呈現出可選擇性轉向的遠端部分的選定曲線。通過這種方法,所選擇的曲線沿著內視鏡主體傳播,從而使內視鏡符合所選擇的路徑。當內視鏡向近端撤回時,選定的曲線可沿內視鏡主體向遠端傳播。這允許內視鏡沿著穿過或圍繞身體內器官的期望路徑彎曲曲線(被證4摘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17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
2、被證5:
⑴、西元2004年3月9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1號「Steeri
ngconfigurationforcatheterwithrigiddistaldevice」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6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係用於促進具有導管或具有剛性端子裝置的導管等轉向配置
採用靈活的支撐元件,剛性裝置在其遠端連接到該元件。至少配置了一個拉長的柔性控制元件,以便應用於控制元件的張力會導致柔性支撐元件的彎曲。控制元件直接連接到剛性裝置,從而使剛性裝置成為轉向機構的作用延伸(被證5摘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25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
3、被證6:
⑴、西元1975年10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號「Nasophar
yngoscope」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6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此為一種用於檢查鼻咽和喉或消化道部份並輔助氣管插管的
器械。該儀器包括一個管狀探頭,該探頭在其遠端內部具有一個光學成像物鏡(被證6摘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3
9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
4、被證7:
⑴、西元1966年6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號「Flexible
gastroscope」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6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此係提供一種外徑相對較小的撓性胃鏡,其性質為允許在單
個平面中的任一方向上彎曲,並且使物鏡旋轉360度足夠觀察整個胃內部(被證7摘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65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
5、被證13:
⑴、西元1993年3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號「Catheter
steeringmechanism」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6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此為一種轉向機構,包括與控制器耦合的轉向軸,包括用於
操縱轉向軸的端部的手柄和裝置。轉向軸包括一個柔性盤繞彈簧,其引線彈簧固定在轉向軸的端部位置。一個或多個轉向線貼在引線彈簧的端部。轉向線通過轉向軸延伸到控制器,控制器的轉向裝置用於在一根或兩根轉向導線上放置張力。轉向導線的端部與引線彈簧的端部可能彼此相反,或者可能會偏移,從而提供更大的可操作性。張力可以通過橫向安裝到控制器殼體上的楔子放置在轉向導線上,也可以通過橫向安裝到控制器殼體上的軸旋轉,將轉向線連接到軸上,使一個方向的旋轉使一個轉向時態,而向另一個方向旋轉時,則使另一個轉向線變得緊張。兩個可獨立旋轉的軸可用於單獨控制兩根轉向線。轉向軸適用於插入導管的流明,用於引導導管的端部到患者內的治療地點。轉向機構也可以與必須到達困難位置的工具或裝置一起使用(被證13摘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
6、被證14:
⑴、西元1995年1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號「Catheter
withindependentproximalanddistalcontrol」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6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此為可轉向心電導管包括一個拉長的柔性軸和一個連接到軸
端的柔性尖端元件。尖端元件包括一個端截面和一個與軸的近端截面同軸,選擇在端部和/或近端截面彎曲時提供尖端元件的預定曲線配置的硬度和長度。通過導管延伸的第一對拉纜固定在尖端元件的第一點,用於在預定平面中彎曲近端截面。通過導管延伸的第二對拉電纜固定在尖端元件的第二點,用於在預定平面中彎曲端部。本發明可以實現彎曲平面的任何所需方向。還公開了手柄/執行器,用於將張力施加到拉杆的選定電纜上,以控制尖端元件的偏轉(被證14摘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
7、被證15:
⑴、西元1969年7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號「Controll
edvascularcurvablespringguide」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6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此為涉及一種在內部血管操作中常用的拉長盤繞彈簧導管,
例如,引導血管導管,特別是與彈簧導管的各段有關,通常涉及在特定方向上可彎曲的尖端,因為相鄰線圈僅在一側的特定段內彼此之間相互分割(被證15摘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
8、被證16:
⑴、西元1989年12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號「Steerabl
eguidewirewithsoftadjustabletip」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6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此為用於引導導管的可轉向導軌包括一個拉長空心軸,其端
安裝著一個無端芯線。端心線錐度在一個端化方向,並具有一個靈活的雙邊線尖端。芯線在連接到導絲的端部的螺旋線圈內接收,該螺旋線圈外端連接到螺旋線圈的端部。拉絲通過空心軸和螺旋線圈延仲導絲的長度,並通過一個小直徑的內部彈簧偏心連接到螺旋線圈的側尖,其近端連接到拉絲的端部,而導絲的端連接到螺旋線圈的端部。拉扯線會導致導絲的側尖採用彎曲的配置。然而,內部彈簧的彈性允許導絲的端部採用更拉直的配置,即使拉絲是張緊的,即導絲的端部可能會產生符合患者血管中的不規則性(被證16摘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
9、被證17:
⑴、西元2006年8月17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6/0000000A1號「S
teerablecatheterwithin-planedeflection」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6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此為具有平面內偏轉的改進的可轉向導管包括具有近端和端
部的導管體和延伸的流明和導管體末端的尖端部分。尖端部分包括一個靈活的塑膠管,具有一對截然相反的流明延伸。導管還提供兩根拉拔線,通過導管體近端的控制手柄進行操作。每根拉拔線通過尖端部分的一對流明延伸,並通過導管主體的流明延伸,並固定在其近端的控制手柄上,並固定在尖端部分的端部。偏轉機制被配置為通常定義最容易發生偏轉的平面和最容易避免偏轉的邊。偏轉機構沿第一拉拔線和第二拉絲之間的尖端部分中心線縱向延伸,通常配置的橫截面具有更薄的尺寸和更厚的尺寸,以偏向尖端截面,以偏向與偏轉機構更薄尺寸平行的平面中偏轉,並抵制垂直於較厚尺寸的平面上的偏轉(被證17摘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
1、被證4、被證5及被證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6揭示一種用於檢查鼻咽和喉或消化道部份並輔助氣管
插管的器械,其具有管狀探頭,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一種內視鏡擺頭裝置」技術內容;被證6揭示一頭部機構48,具有一光學物鏡40以及相面對之可供固定線體之錨塊54,呈相面對之對稱狀,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擺頭機構,具有一內視鏡頭以及相面對之一第一連接部及一第二連接部」技術內容;被證6揭示一螺旋線圈74,係連接於該頭部機構48,該螺旋線圈74內具有一容置空間(線圈為中空狀,未標示元件符號),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彈性元件,係連接於該擺頭機構,該彈性元件內具有一第一容置空間」技術內容;被證6揭示有插座66與固定套68,其內設有容置空間,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支撐部,該支撐部內具有一第二容置空間」技術內容;被證6揭示複數線體56,係連接至錨塊54,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線體及一第二線體,係各別連接該第一連接部及該第二連接部」技術內容。
⑵、依上述比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6之差異在於被
證6未明確揭示「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係位於該第一容置空間,具有可彎折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係相面對,該雙向可撓體一端固定於該擺頭機構,另一端固定於該支撐部,以防止該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以自身為軸心而旋轉;其中,可藉由各別拉動該第一線體或該第二線體,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之技術特徵。亦即被證6雖具有脊椎環58,且位於中空狀螺旋線圈74之容置空間內,該結構具有可撓體特徵而相似於系爭專利雙向可撓體(5),然被證6脊椎環58未具有兩面雙向擺動之技術特徵。另被證4揭示有頭部機構604,其內有內視鏡透鏡320,且中間有柔性體601,可藉由各別拉動複數線材312,使該柔性體601朝不同方向擺動,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擺頭機構、第一線體及一第二線體之擺動方式,然其細部技術特徵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同,該柔性體
601未具有「以防止該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以自身為軸心而旋轉;其中,可藉由各別拉動該第一線體或該第二線體,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之技術特徵。又被證5揭示醫療導管機構,其具有彈性支撐元件23
0及前端轉向軸30,可藉由拉動控制元件150進行擺動,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擺頭機構及線體之擺動方式,且彈性支撐元件230後端連結至中空狀近端232,實質相當「支撐部」及「線體...穿越該第二容置空間」等技術特徵,然被證5僅具體揭示「一」控制元件150與彈性支撐元件23
0之轉動關係,未揭示「複數」控制元件150與彈性支撐元件230配置關係之具體技術特徵,因此其細部技術特徵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同,仍未揭露上開差異技術特徵之「可藉由各別拉動該第一線體或該第二線體,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之技術特徵。
⑶、是以被證4、被證5及被證6雖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份技術特徵,然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藉由各別拉動該第一線體或該第二線體,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之技術特徵,而該技術特徵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防止該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以自身為軸心而旋轉」之作用,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記載「使彈性元件及雙向、單向可撓體之彎折之曲率半徑較小」及「可精準控制擺頭結構彎曲的方向及位置」等功效之增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屬被證4、被證5及被證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被證4、被證5及被證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被證7、被證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7揭示一種撓性胃鏡,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內視鏡擺頭裝置」技術內容;被證7揭示一套管20及觀察頭12,具有一內部配置有物鏡26至28,該觀察頭12末端顯示有連接固定處(未標示元件符號),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擺頭機構,具有一內視鏡頭以及相面對之一第一連接部及一第二連接部」技術內容;被證7揭示一螺旋支撐件15,係連接於該套管20及觀察頭12,該螺旋支撐件15內具有一容置空間(螺旋支撐件15為中空狀,未標示元件符號),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彈性元件,係連接於該擺頭機構,該彈性元件內具有一第一容置空間」技術內容;被證7揭示圖3揭示該機構右端有連接底座(未標示元件符號),係連接於該螺旋支撐件15,且該底座內具有容置空間(未標示元件符號),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支撐部,係連接於該彈性元件,該支撐部內具有一第二容置空間」技術內容;被證7揭示複數線體39及線體40,係各別連接至觀察頭12之末端連接固定處(未標示元件符號),且經由該中空狀螺旋支撐件15之容置空間而穿越該底座之容置空間(未標示元件符號),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線體及一第二線體,係各別連接該第一連接部及該第二連接部,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二容置空間」技術內容。
⑵、依上述比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7之差異在於被
證7未揭示「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係位於該第一容置空間,具有可彎折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係相面對,該雙向可撓體一端固定於該擺頭機構,另一端固定於該支撐部,以防止該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以自身為軸心而旋轉,其中,可藉由各別拉動該第一線體或該第二線體,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之整體技術特徵。是以被證7剛性連接件56一端固定於該套管20及觀察頭12,另一端固定於該圖3機構右端顯示有連接底座(未標示元件符號),該剛性連接件56位於中空狀螺旋支撐件15之容置空間內,且具有撓曲特性,而可藉由線體39及線體40拉動以進行擺動,然剛性連接件56概成圓柱狀,無法防止該剛性連接件56以自身為軸心而旋轉,故未揭示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又被證5未揭示複數控制元件150與彈性支撐元件
230配置關係之具體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同等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被證5仍未揭露上開差異技術特徵之「可藉由各別拉動該第一線體或該第二線體,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部分。
⑶、故被證5及被證7雖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份技術特
徵,然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藉由各別拉動該第一線體或該第二線體,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技術內容,另系爭專利具有功效之增進,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屬被證5及被證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從而被證5及被證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被證6、被證13及被證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如前開所述,是被證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被證6未明確揭示「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係位於該第一容置空間,具有可彎折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係相面對,該雙向可撓體一端固定於該擺頭機構,另一端固定於該支撐部,以防止該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以自身為軸心而旋轉;其中,可藉由各別拉動該第一線體或該第二線體,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之技術特徵。另被證13為使用於人體血管內之擺動導管,其中被證13圖25至29、圖29、圖36揭示有導管端部40、螺旋彈簧170、套圈190及400及彈片(包含元件符號230、250、350等),以及複數轉向線260及370等特徵,即實質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擺頭機構、彈性元件、支撐部、雙向可撓體,以及第一線體與第二線體等構件。又被證13圖36顯示彈片230插置於螺旋彈簧17
0容置空間內、圖25至28揭示彈片位於軸內且具有扁平造型而具有第一面及第二面,使用者可藉由各別拉動轉向線260及370,使該彈片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故被證13已揭示上開差異之技術特徵。再者,被證6為一種用於檢查之醫療管狀探頭,被證13為使用於人體血管內之擺動導管,兩者皆屬醫療管狀擺動機構之相關聯技術領域,又被證6與被證13皆藉由拉動線體以達到前端偵測探頭可擺動,兩者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又被證13明確教示及建議該彈片(包含元件符號230、250、350等)具有兩面,可藉由各別拉動轉向線260及370,使該彈片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綜上所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組合前述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
⑵、系爭專利藉由各別拉動該第一線體或該第二線體,該雙向可
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防止該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以自身為軸心而旋轉」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記載「使彈性元件及雙向、單向可撓體之彎折之曲率半徑較小」、「可精準控制擺頭結構彎曲的方向及位置」等效果,對照之下,被證13之彈片(包含元件符號230、250、350等)可藉由複數轉向線260及370拉動而朝兩面偏轉,擺動結構配置關係與系爭專利相當,即具有相同效果,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6及被證13所揭示技術內容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又被證6及被證13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被證6、被證13及被證14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至於原告稱被證6圖2顯示之元件74係為螺旋線圈,並非彈
簧線圈,其之所以呈片狀螺旋乃是為了要提供一個類似保護層的效果,主要目的則是為了保護內部線體…這個螺旋線圈74其實只是電纜外皮包材的一部分,根本就不是用來提供彈性復位的技術概念 云云 (本院卷二第379頁),復當庭言詞補充稱被證6圖2元件74為一種電纜包材的保護線圈,此線圈為提供內部元件之保護…被證6很明顯就是包材,確定不是彈簧,為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一看就可以明白之技術,主張被證6螺旋線圈74不同於系爭專利彈性元件云云(本院卷二第398至399頁),惟被證6說明書第3欄第44至68行記載「螺旋線圈(spriralcoil)72由扁平似彈簧材料(spring-like)製成,優選地為金屬...可在各方向彎曲,以允許探針14在各方向上的自由彎曲,同時在貫穿整個探針的直徑範圍內以保持均勻的內部空腔(internalhollowcavity)...第二組類似的螺旋線圈(spriralcoil)74,從探針14的近端在線圈72、固定套68、脊椎環58和一個上方延伸...同時允許探針14整個長度的所有柔性部分自由橫向彎曲。外部護套76呈橡膠狀材料(例如聚氨酯塑料)的連續薄壁形式,可保護所有內部放置的護套在存儲和使用期間,使探針14組件不受到污染」,另搭配圖2及圖4顯示內容,可知被證6已記載該螺旋線圈(spriralcoil)72及74為習知彈簧等相似元件,且金屬等材質可提供撓曲性質,依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金屬彈簧相似元件之理解,該螺旋線圈74(spriralcoil)即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彈性元件」技術特徵。原告僅依圖式內容論斷被證6「螺旋線圈」非為「彈簧線圈」之主張,自不足採。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6記載「其中該彈性元件係為一彈簧、軟管及編織管等可撓式材料其中之一,以包覆雙向可撓體並維持其管狀之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未界定「彈性元件」具體結構特徵,解釋該「彈性元件」時,自當涵蓋附屬項(請求項6)等實施態樣。經查,被證6螺旋線圈74為彈簧等可撓式材料,且具有包覆於脊椎環58外圍並維持其管狀之結構,整體結構已實質對應該附屬項,則當然亦實質對應被依附請求項1「彈性元件」之範圍。
⑷、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清楚定義了支撐部是連接於
該彈性元件…被證6螺旋線圈是整條管線從頭到尾都設置,被證6的固定套怎有可能連接於其螺旋線圈,主張被證6的固定套68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支撐部云云(本院卷二第379至
380頁),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支撐部,係『連接』於該彈性元件,該支撐部內具有一第二容置空間」,記載內容並無限定「支撐部」與「彈性元件」兩者「連接」形式及「彈性元件」設置長度及設置範圍等細部技術特徵,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專利連接方式及設置覆蓋範圍與被證6不同等理由,顯然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內。況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顯示有「支撐部」與「彈性元件」兩者「連接」方式之局部放大圖,另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7】段落記載「支撐部4係『套設』於彈性元件3」,可知系爭專利「支撐部」與「彈性元件」兩者至少包含「套設」連接型態之實施例,對照被證6圖2、圖4及說明書第3欄第55至58行記載「第二組類似的螺旋線圈(spriralcoil)74,從探針14的近端在線圈72,固定套68,脊椎環58和一個上方延伸」,可知被證6固定套68具有內部容置空間,且固定套68與螺旋線圈74間,採「套設」連接方式,即實質對應系爭專利其中一連接形式。是以被證6該項技術特徵,既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內容,且亦相同於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原告主張兩者連接方式不同云云,顯不足採。
⑸、原告復主張被證13雖揭露呈板狀的雙向可撓體,而具有第一
面及第二面,然而…被證13的雙向可撓體(引導彈簧)350並不是位於彈性元件所具有的第一容置空間內、被證13的彈性元件並不連接於擺頭機構、被證13的第一線體及第二線體是先穿過第二容置空間才進入彈性元件的第一容置空間,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反云云(本院卷二第380頁),並於言詞辯論時補充稱被證13圖36顯示操縱桿線連接雙向可撓體,而非連接鏡頭等(本院卷二第398頁),惟原告主張被證13未揭示系爭專利彈性元件及其與雙向可撓體之配置關係而具有進步性等云云,然被告係以「複數證據」組合而非「單一證據」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在審查進步性時,自應考量各複數證據所揭整體技術內容。查被證6係作為主證據,其中被證6之「可撓體」構件(即脊椎環58)雖與系爭專利「雙向可撓體」略有差異(相關說明參照前述),然脊椎環58位於中空狀螺旋線圈74之容置空間內,其配置關係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彈性元件與撓體之配置關係。況被證13圖36亦顯示有彈片230(相當於系爭專利雙向可撓體)插置於螺旋彈簧170(相當於系爭專利彈性元件)容置空間內之相近配置型態,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⑹、原告再主張就被證6與被證13的結合可能性而言,被證6不
具有彈性元件,而被證13具有的彈性元件又不在其雙向可撓體的位置,因此被證13無法與被證6結合,因其彈性元件及雙向可撓體的設置關係無法結合。而即使硬加以結合,也沒有揭露系爭專利之雙向可撓體位於彈性元件所具有的第一容置空間內、彈性元件連接於擺頭機構、支撐部連接於彈性元件、第一線體及第二線體是經由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第二容置空間的這些技術特徵,因此即無法預期出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前開功效云云(本院卷二第380至381頁),惟在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一般而言,存在愈多前述事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愈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特殊情況下,可能僅存在一個「有力事項」,即可認定其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參專利審查基準第2-3-18頁)。
又若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則可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強烈動機」能結合該等引證之技術內容。查被證13已明確教示及建議該彈片(包含元件符號23
0、250、350等)具有兩面,可藉由各別拉動轉向線260及370,使該彈片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藉由被證13所明確記載技術內容之教示及建議,足勘認定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強烈動機」能結合複數證據之技術內容,另複數證據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功能或作用共通性」等結合動機事項,以及系爭專利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等理由,均分別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不具結合動機及具有功效等主張,尚難採信。
4、被證6、被證14、被證15、被證16及被證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有關被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業經說明如前,是
被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被證6未明確揭示「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係位於該第一容置空間,具有可彎折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係相面對,該雙向可撓體一端固定於該擺頭機構,另一端固定於該支撐部,以防止該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以自身為軸心而旋轉;其中,可藉由各別拉動該第一線體或該第二線體,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之技術特徵。查被證17為一種醫療使用之可轉向導管,其具有偏轉機構17,被證17說明書【0039】段落記載該元件係由金屬,塑料,陶瓷或玻璃製成的細長扁線或薄線,其具有形狀記憶功能,另圖5顯示該偏轉機構17位於內腔25及管道19之容置空間內,兩側分別有拉線32,其中圖3a顯示該偏轉機構17概成扁平狀,而具有第一面及第二面,可個別拉動拉線32,使該彈片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故被證17已揭示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另被證6為一種用於檢查之醫療管狀探頭,被證17為一種醫療使用之可轉向導管,兩者皆屬醫療管狀擺動機構之相關聯技術領域。被證6與被證17皆藉由拉動線體以達到前端探頭可擺動,兩者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又被證17圖3a明確教示及建議該偏轉機構17具有兩面,可藉由各別拉動轉向線260及370,使該彈片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組合前述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
⑵、系爭專利藉由各別拉動該第一線體或該第二線體,該雙向可
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防止該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以自身為軸心而旋轉」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記載「使彈性元件及雙向、單向可撓體之彎折之曲率半徑較小」、「可精準控制擺頭結構彎曲的方向及位置」等效果,對照之下,被證17之偏轉機構17位於內腔25及管道19之容置空間內,可藉由拉線32拉動而朝兩面偏轉,擺動結構配置關係與系爭專利相當,即具有相同效果,亦即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6及被證17所揭示技術內容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又被證6及被證17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被證6、被證14、被證15、被證16及被證17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告主張無結合動機及無法預期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功效云云(本院卷二第
382頁),惟由被證17圖3a明確教示及建議該偏轉機構17具有兩面,可藉由各別拉動轉向線260及370,使該彈片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藉由被證17所明確記載技術內容之教示及建議,足勘認定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強烈動機」能結合複數證據之技術內容,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另原告又稱被證17未揭示彈性元件云云(本院卷二第399頁),此部分業已為被證6所揭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證6、被證13及被證14之組合;被證6、被證
14、被證15、被證16及被證1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被告主張權利,是本件其餘爭點即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被告誠泰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不否認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惟被證6、被證13及被證14之組合;被證6、被證14、被證15、被證16及被證1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則原告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以系爭專利請求項
1對被告等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誠泰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且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玫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