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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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10年民商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商標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原告 楊宗益 原告次方髮廊法定代理人 謝涵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複代理人洪寧律師被告 陳正敏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 律師
陳志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標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關於本院管轄民事事件之規定,採列舉方式,係由本院優先管轄,而非本院專屬管轄,亦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應認上開管轄規定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當事人捨智慧財產法院,合意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由該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次方髮藝事業體-體系合作投資合約書」(原證2,下稱敦南店合約)、「ZOSS忠孝店合作投資合約書」(原證4,下稱忠孝店合約,並與敦南店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共同出資合夥經營「ZOSS」品牌髮廊事業,而我國公告第00000000號「ZOSScolor」、第00000000號「ZOSScolor」、第00000000號「ZOSScolor」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屬於合夥財產,被告曾因違反系爭合約之違法行為遭原告開除合夥人資格,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系爭商標登記為被告之個人名義,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被告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原告共有;復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商標為兩造共有,被告應向智慧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準此,原告起訴主張之核心事實為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且未經合夥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註冊登記屬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商標,則依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俱為民法相關規定,尚非侵害商標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件,已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二)又觀諸兩造所訂敦南店合約之管理合作條款第17條:「本合約未有詳盡之處,以現行法令處理之,若有合約爭議,以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審理法院」約定(本院卷第56頁),及忠孝店合約第17條:「甲、乙、丙三方(即兩造)間因本合約所生爭議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卷第64頁),足見雙方就系爭合約所生合夥財產相關爭議,事前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專屬管轄除外)即本院特別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應由兩造合意之普通法院管轄。
(三)本院審酌兩造住所或主事務之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大安區,及原告所稱雙方合夥事業之總管理處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教育中心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本院卷第17頁),俱屬由臺北地院管轄之區域,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對雙方均無應訴之困難,且具有證據調查便利性,以及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等一切因素,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蔣淑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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