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即持向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通訊行變賣,所得款項均供己花用。嗣因警方執行查贓勤務,依庚○○變賣竊得行動電話時所簽立之切結書追查行動電話序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丁○○、辛○○、己○、 朱建豪 、 王昱閺 、丙○○、 鄔文真 、 康弘毅 、李卿益及 莊鳳香 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應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公訴人雖對被告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雖有多達7次之竊盜犯行,然其犯罪期間係集中於95年10月至12月間,並非長期之犯罪者,尚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損失財物│主文│├──┼───┼─────────┼────────────┼────────┤│1│戊○○│95年10月15日│以徒手方式竊取MOTO廠V3型│庚○○竊盜,累犯││││晚上8時。│手機1隻(序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桃園市○○路聖保羅│0595),得手後持向桃園市│。││││牛排館前。│博愛路166號「盛昌通訊行││││││」變賣。││├──┼───┼─────────┼────────────┼────────┤│2│丁○○│95年10月30日│以徒手方式竊取SAMSUNG廠│庚○○竊盜,累犯││││下午1時許。│E808型手機1隻(序號3541│,處有期徒刑參月││││桃園市○○路遠東百│00000000000),得手後│。││││貨公司2樓麥當勞速│持向桃園市○○路○○○○○號│││││食店內。│「益全通訊行」變賣。││││││││├──┼───┼─────────┼────────────┼────────┤│3│辛○○│95年11月1日│以徒手方式竊取G─PLUS牌│庚○○竊盜,累犯││││晚上8時許。│SD810型手機1隻(序號35│,處有期徒刑參月││││桃園市○○路○○號麥│0000000000000),得手後│。││││當勞2樓用餐區內。│持向桃園市○○路○○○號「││││││高峰通訊行」變賣。││├──┼───┼─────────┼────────────┼────────┤│4│己○│95年11月16日│以徒手方式竊取PHILIPS牌│庚○○竊盜,累犯││││晚上8時許。│760型手機1隻(序號3538│,處有期徒刑參月││││桃園市○○路○○號麥│00000000000),得手後持│。││││當勞2樓用餐區內。│向桃園市○○路○○○號「高││││││峰通訊行」變賣。││├──┼───┼─────────┼────────────┼────────┤│5│乙○○│95年12月2日上午10│以徒手方式竊取NOKIA牌32│庚○○竊盜,累犯││││時。│50型手機1隻(序號357933│,處有期徒刑參月││││桃園市○○路○○號麥│000000000),得手後持向│。││││當勞2樓用餐區內。│桃園市○○路○○○○號「益全││││││通訊行」變賣。││├──┼───┼─────────┼────────────┼────────┤│6│甲○○│95年12月13日晚上8│以徒手方式竊取MOTO牌E398│庚○○竊盜,累犯││││時許。│型手機1隻(序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桃園市○○路○○號麥│0000000),得手後持向桃│。││││當勞2樓用餐區內。│園市○○路○○○○號「益全通││││││訊行」變賣。││││││││├──┼───┼─────────┼────────────┼────────┤│7│丙○○│95年12月14日下午5│以徒手方式竊取MOTO牌E680│庚○○竊盜,累犯││││時許。│型手機1隻(序號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桃園市○○路○○號麥│040699),得手後持向桃園│。││││當勞2樓用餐區內。│市○○路○○號「E通訊」變││││││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