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一)自民國92年4、5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在宜蘭縣 羅東 運動公園網球場等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錢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兩30,0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近30次。(二)自92年11月某時起至93年4月初某時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8樓○○○鎮○○路○○號住處等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乙○○,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3條之3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麻醉藥品之人,如供出該等藥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己及該等藥品提供人之陳述的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項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乙○○偵查之證述及93年度他字第23號卷內通信監察譯文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伊不認識丙○○、乙○○二人,亦從未販賣安非他命與丙○○、乙○○等語。
四、關於證人丙○○指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稱:毒品係向被告買的,於警訊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陳述實在等語(95年度偵字第376號卷第59、60、62頁),並經結證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證稱:伊於警訊之供述內容不實在。伊有跟被告拿過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每次金額均購買20,000元至180,000元不等,海洛因每錢10,000元至20,000元計算,安非他命每兩30,000元計算,次數約二、三十次,金額共計約2,000,000元左右,惟實情應係伊與被告一起出資向他人買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77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關於指證被告交付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則交付金錢與被告等情,固屬明確。惟查:證人丙○○係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於警訊、偵查中均供述毒品之上游為被告,並表明伊供出毒品來源希望警方因而破獲,而邀減刑之寬典,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376號卷第58、62頁)。則丙○○既為販賣毒品之人,其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其就毒品來源所為之供述,虛偽之危險性較高,為擔保其真實性,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不能僅憑證人丙○○之指證,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五、關於證人乙○○指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訊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因與其於審判中陳述不符,為公訴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斟酌其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勘驗乙○○警訊錄影光碟片之結果,並無關於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錄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至123頁),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乙○○於警訊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此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11月起至93年4月21日止有向被告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92年11、12月間係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交易地點在宜蘭市台大校園女中路135號8樓○○○鎮○○路○○號被告住處,93年時只在4月間買過一次,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合計36,000元,這次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93他字第23號卷第25至2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對其於偵查中是否為上開證述,均推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頁),則證人乙○○之證言先後不一,顯有瑕疵,其證言之證明力薄弱,不足做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
六、復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於93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達36,000元、證人丙○○則於偵查中證稱因購買毒品交付被告達2,000,000元,則上開二名證人所指渠等各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數量頗鉅,然本件竟無查獲任何物證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另卷附通信監察譯文1份上所載通話人之電話,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使用,更無被告與證人丙○○、乙○○通話之紀錄。綜上,本件關於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與丙○○等情,除丙○○之指述外,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與乙○○部分,亦僅有證人乙○○有瑕疵之指證為據,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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