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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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 地方 法院97年訴緝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販賣,因其友人乙○○詢問其是否有門路可以代為介紹購買海洛因,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芋頭」之成年男子欲販賣海洛因予甲○○、綽號「 姐仔 」之成年女子,竟基於幫助綽號「芋頭」之人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繕為26日),在臺中市○○路「 海頓 汽車旅館」內,由丙○○聯絡介紹綽號「芋頭」之人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9萬元、重1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綽號「姐仔」之人;又於同年月29日凌晨(起訴書誤繕為28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附近之「夏都汽車旅館」內,復由丙○○聯絡介紹綽號「芋頭」之人販賣價值87萬元、重3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然該次因甲○○僅有現金80萬元,乃先支付80萬元,積欠7萬元。甲○○原與丙○○約定,若丙○○介紹交易成功,每兩海洛因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綽號「芋頭」之人則將給付數額不詳之金額酬謝丙○○。嗣乙○○、甲○○因認丙○○所介紹第2次購得之海洛因成分不純,屢次要求丙○○退還貨款,丙○○避不見面,甲○○(就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心有不甘,竟與 陳俊澈 、 彭健鈞 、 薛友翔 等人(就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2年確定)共同逼迫丙○○出面清償前開貨款,而妨害丙○○、 張東志 及丙○○之子之自由。其後該案經警監聽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發現,於95年5月1日陸續查獲薛友翔、甲○○、乙○○、陳俊澈、彭健鈞等人,因而發現丙○○幫助販賣海洛因之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身分陳述本案其所經歷之經過,檢察官就前揭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前揭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具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交待清楚、明確,且被告並未主張其於前開訊問時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是被告於警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曾於94年前開時間、地點,介紹綽號「芋頭」之人與乙○○、甲○○認識,以商量買賣海洛因之事。第2次綽號「芋頭」之人有出售重3兩,價值87萬之海洛因予甲○○、乙○○,當日甲○○、乙○○僅交付80萬元之現金給綽號「芋頭」之人,綽號「芋頭」之人曾表示若有成交,會包紅包給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甲○○、乙○○、、綽號「姐仔」之人,向綽號「芋頭」之人購買海洛因而已,第1次沒有交易,第2次綽號「芋頭」之人叫伊通知乙○○等人到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的檳榔攤等,由綽號「芋頭」之人將海洛因交給甲○○等人,伊均未經手,也沒有從綽號「芋頭」之人處收到紅包云云。然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在94年年底認識被告的,因為一起吸食毒品認識的。94年12月第1次到「海頓汽車旅館」,當日伊跟甲○○及伊女朋友一起到臺中,當時其實是伊自己要買海洛因,因為伊怕丙○○知道是伊要買,所以才說是「姐仔」要買的,事實上沒有「姐仔」這個人,在「海頓汽車旅館」裡面,伊把錢交給丙○○,交了多少錢伊忘了,是30萬元以內,買了1兩海洛因,隔了1個小時之後,丙○○打電話給伊說,他把毒品放在汽車旅館的2樓房間的枕頭下,叫伊自己去拿,伊拿錢給丙○○的房間是在3樓。伊不知道「芋頭」該人,伊錢交給丙○○。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是丙○○約的,94年12月第2次,是下午從高雄出發到臺中,到臺中大約是晚上8點多,伊在汽車旅館門口把錢交給丙○○,總共交86萬元,交錢之後,伊跟甲○○在汽車旅館裡面等,後來丙○○過了很久,才打電話跟伊說,海洛因放在隔壁房間的枕頭底下,叫伊自己去拿,當時接近凌晨,汽車旅館的名字我忘了,在等丙○○的時候,伊與甲○○有去打電動、吃飯。第二次交易毒品在場的人有伊、甲○○,還有丙○○,沒有綽號「芋頭」的人。當天買4錢安非他命、3兩海洛因。伊跟丙○○洽談買毒品及交易時間、地點,第2次時丙○○有表示要打電話問價錢,伊不知道他打給誰,第1次伊要上來之前,就先打電話給丙○○講好了,第1次交易的地點是在崇德路的汽車旅館,第2次的交易地點跟第1次交易地點不是同一家汽車旅館,第2次毒品交易的錢也是交給丙○○。這2次交易,伊沒有說要分紅給丙○○,第2次時,丙○○說他都沒有賺,伊就包6000元的紅包給他。買毒品的錢,第1次的錢是伊自己的錢,第2次是跟甲○○借的。之所以甲○○在伊等案件中,說他只跟伊來過臺中1次交易毒品,是因為第1次他在文心路的一家中古車行下車,他回來的時候,伊已經交易完成了。甲○○回來之前,伊把錢交給丙○○,當時丙○○還沒有通知伊毒品放在2樓房間的枕頭下,甲○○回來的時候,丙○○還沒有離開。事前丙○○說他是一個販賣毒品集團的成員,自稱是公司的人,他公司的毒品不錯而且便宜,至於毒品的來源,伊不清楚,伊將錢是交給丙○○,丙○○跟伊說毒品放在哪裡,伊就去拿,在這過程中,除了丙○○以外,伊沒有接觸過其他的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39號第141頁通聯紀錄,裡面有1通伊與甲○○的通聯,伊叫他同學,伊說叫國兄拿1領回去公司弄看看,可以處理就幫你處理,他說東西是濕的問題,在這段話的內容,是伊跟甲○○說這毒品的品質不好。同頁同天,伊跟丙○○聯絡伊要出發了,表示伊當天是從臺南出發到臺中,因為毒品不好,伊要從臺南的家出發把東西拿去還給丙○○。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同卷第127至142頁,是伊與「同學」甲○○、「國兄」丙○○等人的通聯紀錄等語(見本院97年8月7日審理筆錄);又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在半年前,乙○○向伊借90萬元要去向丙○○買海洛因,乙○○有拿這筆錢向丙○○買海洛因,但丙○○所給的海洛因成分不好,數量也少,錢是伊去向別人借來借給乙○○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37號偵查卷第226頁),則依證人乙○○前揭所述,交易共有2次,又依證人乙○○、甲○○之證述,其等曾於97年12月29日凌晨(並非28日,詳如後述)至臺中某汽車旅館內,經由被告購買3兩重,價值80餘萬元之海洛因(至交易過程,詳如後述)。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94年12月底,曾介紹乙○○向朋友買過2次海洛因,最後1次也是在12月間,相差2天時間,地點在臺中市。是分2次交易,第1次貨主是綽號「芋頭」男子,買主是高雄地區綽號「大姐」。交易之前乙○○曾於94年12月間,正確日期不記得,跟伊聯絡見面商討,當初約定要買很多兩的海洛因,當天晚上先在臺中市海頓汽車旅館內,以海洛因摻香菸方式試樣品,試後綽號「大姐」之人接受樣品,最後決定先以29萬購買1兩重的海洛因,然後伊帶綽號「大姐」、乙○○、甲○○及1名不知名之男子到臺中市○○路與大墩口附近,等綽號「芋頭」之男子將貨送來,錢是綽號「大姐」拿出交給甲○○清點,甲○○點過後再交給乙○○,由乙○○將錢點齊後,亮錢給伊看說,國兄這29萬已湊齊,要伊馬上打電話聯絡「芋頭」,告訴他買主已將錢湊好,希望他把東西帶來,等「芋頭」到後就將海洛因交給乙○○。第2次交易是約莫過2天後,乙○○又帶綽號「大姐」、甲○○及1名不知名之男子到臺中市來找伊,要伊聯絡原貨主「芋頭」,說他們湊足了約買3兩重海洛因的錢,叫伊再聯絡原貨主「芋頭」,要他把貨送過來,再以同樣的方式及相同地點再次成交。這次本來約87萬成交,但後來「大姐」等人因金額不足,「芋頭」答應先欠7萬,以80萬元成交,7萬約定2天後補足欠款。試用海洛因的樣品是由「芋頭」帶來給甲○○驗貨,甲○○答應伊跟乙○○說每成交1兩,就另給1萬元當酬謝金,但因尚欠7萬未償還「芋頭」,以致至今都沒有收到任何費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37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於偵查中自承:伊之前曾向乙○○買過安非他命所以才認識他,甲○○是乙○○的朋友,他們來臺中問伊是否有管道可買到海洛因,伊就幫他們介紹伊朋友和他們認識,時間是在94年底。透過伊聯絡買海洛因有2次,時間在去年過年時,交易都在臺中港路與大墩路口的路邊交易。2次的金額,第1次是交易29萬元,第2次他們原準備100萬元的量,但後來有成交約80萬元。伊朋友說每1兩海洛因成交要分給伊1萬元,2次伊均在場,但伊尚未拿到錢。伊沒有賣毒品給甲○○、乙○○,也未和他們有金錢糾紛,伊只是介紹伊朋友賣海洛因給他們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37號偵查卷第255至2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販賣,伊只是仲介而已。伊當初是介紹「芋頭」與「姐仔」、甲○○、乙○○他們認識,94年12月26日及94年12月28日這兩次他們交易伊都有在場,之所以會介紹「芋頭」跟「姐仔」他們認識是因為甲○○他們要買海洛因,甲○○及乙○○他們兩人都有答應伊,如果伊介紹海洛因買賣成交的話,1兩伊可以拿到1萬元的報酬。之前伊曾向乙○○購買海洛因,所以才認識乙○○,他說南部現在缺海洛因的貨源,問伊有沒有門路可以買海洛因,伊告訴他要問問看,後來伊聯絡到「芋頭」,之前伊有跟「芋頭」買過安非他命,伊問「芋頭」有沒有海洛因的貨源,他說要多少都有,他說如果有成交的話,會包紅包給伊。94年年底,伊聯絡好「芋頭」之後,就告訴乙○○他們,說找到海洛因的賣家,乙○○他們說要帶買主來看貨講價錢,隔幾天後,乙○○他們打電話給伊,說要上來臺中,叫伊聯絡好賣主,說他們晚上會偕同買主到,雙方就約在臺中市○○路海頓汽車旅館,伊跟乙○○他們先到,伊再打電話聯絡「芋頭」來,他們當場有議價,他們在房間裡面談,伊在外面,他們有沒有試貨伊不清楚。那是他們第1次見面,乙○○說他們要回去湊錢,當時原本「芋頭」開價1兩30萬元,如果拿3兩的話,比較便宜,1兩可以便宜1萬元,所以買3兩是87萬元。過了2、3天後,甲○○他們只湊到80萬元,還差7萬元,但是甲○○他們還是叫伊把「芋頭」約出來,他說他們自己跟「芋頭」協調,看看可不可以用80萬元成交,或者先賒7萬元,因為只有伊有「芋頭」的電話,所以這次也是伊把「芋頭」找出來的,一樣是約在海頓汽車旅館,見面之後,「芋頭」同意讓甲○○他們賒7萬元,甲○○他們先把海洛因拿走,並說2、3天後就會拿7萬元來還,而且會把紅包包給伊。「芋頭」當時雖然有說成交的話會包紅包給伊,但是他沒有說會包多少給伊。第1次沒有成交,當天確實有談起。當時他們在議價的時候,伊有在場,乙○○他們要求1兩買29萬元,「芋頭」不肯,他說要3兩以上,他才肯算29萬元1兩。後來他們才會回去湊錢,用87萬元買3兩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91號審理卷第30至32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出,曾於94年12月26日、28日(應為27日、29日,詳如後述)有2次海洛因交易,該2次交易均成交,第1次的交易內容為證人乙○○等人購買價值29萬元之1兩海洛因,第2次的交易內容為證人乙○○等人購買價值87萬元之3兩海洛因,然當場證人乙○○等人僅交付80萬元,尚欠7萬元。2次交易被告均在場,係由其聯絡綽號「芋頭」之人前來與乙○○等人交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指出曾於94年12月28日有海洛因交易,該次交易有成交,交易內容為乙○○等人購買價值87萬元之3兩海洛因,然當場乙○○等人僅交付80萬元,尚欠7萬元。
該次交易被告有在場,由其聯絡綽號「芋頭」之人前來與乙○○等人交易等情。
㈢、依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2月26日至同年27日之通聯紀錄內容(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39號偵查卷第127至132頁):
1、94年12月26日16時01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我們同學在問啊,他叫你動作不要那麼快。
蘇:那邊催的要死啊。
侯:我們上次去的那個啊。
蘇:1個糖阿。
侯:他說睡到現在起來,現在去聯絡,等一下再去你那裡。
2、94年12月26日18時31分許,與某不詳女子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女:你那邊問的怎麼樣阿,軟的要拿小的阿。
侯:他沒有弄那個,他都整領的阿,半領可以阿。
女:臺中阿。
侯:真的讚阿,我可以帶他去阿。
女:我問看看,半領多少阿。
侯:我先不要講阿。
女:人家要準備現金阿。
侯:帶十五六阿,都二點五上去阿,那個都沒動的阿。
3、94年12月26日19時54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他說要去準備錢阿。
4、94年12月26日20時9分許,與某不詳男子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出發了。
5、94年12月26日21時55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國兄,那個不知道去哪裡,我晚一點給你。
6、94年12月27日10時39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阿國兄,我這裡很煩阿。
蘇:剛要打給你阿。
侯:我問你妻仔你那支有開阿。
蘇:我那1支沒電會用用哪支。
侯:現在現金沒那麼多,價錢會比較那個嗎?蘇:十六的話就不用動阿。
侯:我不是講那個阿,我說同學這裡阿,他要整塊阿,他錢不夠,我想半塊以二十九算阿。
蘇:照那個算可以阿。
侯:一百二,我現在跟他講。
7、94年12月27日10時52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蘇:你有跟他講沒?侯:我們同學阿?蘇:是。
侯:他們在追錢阿。
蘇:你報多少?侯:一百二,他們都在我旁邊阿,都講實阿,我叫他包紅包給你。
蘇:我愛睏,多久確定阿?侯:聯絡好就可以上去,他們說一百二十沒問題阿。
8、94年12月27日10時57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好阿,等一下出發,現在是車的問題,最慢不會超過3點出發阿。
蘇:我講有輸贏我就過去處理。
9、94年12月27日11時26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有一件事情拜託你,你上次要帶他去看那個,我們同學阿。
蘇:要多少阿?侯:兩三兩阿。
蘇:有阿,我處理下去了,多久到。
侯:等姐仔阿。
、94年12月27日23時31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國兄。
蘇:現在叫 少年仔 出來外面,這樣太離譜了,我會處理阿,我不打電話我不能交代。
侯:我跟你講,你要跟我演一個戲,我會帶他們去拿阿,他們跟我亂搞, 國慶仔 從那裡剛走。
、94年12月27日23時33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我懷疑他們處理到東西,他們在演戲。
則依證人乙○○自94年12月26日至27日上揭通話紀錄以觀,第1次交易之日期應為94年12月27日,該次交易金額為29萬元,因證人乙○○曾與某不詳女子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且曾向被告表示甲○○也在一旁,正在追錢,是該次買主應為綽號「姐仔」之人及證人甲○○,並非如證人乙○○前開所述,係其自己要購買海洛因。該次亦確有成交,因證人乙○○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會帶人去拿海洛因。另被告於本次交易之角色應僅為介紹人,否則何以證人乙○○於電話中告訴被告,會要求甲○○等包紅包給被告?
㈤、再依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2月28日至同年31日之通聯紀錄內容(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39號偵查卷第132至140頁):
1、94年12月28日凌晨1時11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國兄,我阿智,天亮到打給你阿,最少一百阿,你跟公司講我們到臺中,太晚了。
蘇:不要讓我漏氣阿。
2、94年12月28日14時9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我們在路上阿。
蘇:我都不敢接阿。
侯:我打你電話都不通阿,你留那支4466。
蘇:你打我這支,人家住兩次賓館阿。
3、94年12月28日16時8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剛才去撞到人阿,我後面撞到他前面。
蘇:我命在你手裡。
侯:我現在要去估看多少錢。
蘇:你在哪裡?侯:我過西螺沒多久。
蘇:你還可以吃飯阿,多久到阿?
4、94年12月28日18時32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侯:我去崇德路,要到哪裡阿?蘇:你從那邊走就可以看到我們這條路。
5、94年12月28日18時56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區○○○路○○號)蘇:到哪裡?侯:我載他們去我們那天去的那裡。
蘇:要去哪裡?侯:我要去你那裡要怎麼走阿?崇德路一段。
蘇:你跑崇德路到,還是我坐車過去?侯:我在阿拉丁KTV這裡等你。
6、94年12月28日18時58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我們都很累阿,我們什麼都沒有帶。
蘇:過去再講。
7、94年12月28日19時24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蘇:你在那裡?侯:阿拉丁這裡,崇德二路。
蘇:阿拉丁前面?侯:阿拉丁後面的停車場,海頓過來這裡。
8、94年12月28日20時39分許,與證人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路○○○號)林:八九點阿。
侯:之前我們說的數量。
9、94年12月28日20時40分許,與證人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之前說一半阿,他現在沒辦法分,他要在那裡用,他工作會關機,他好了會打給我阿,他說要拿過來。
、94年12月28日22時14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路○○○號)蘇:你在哪裡?侯:我還在這裡,一樣什麼頓阿。
蘇:快出來樓下阿。
侯:好。
、94年12月28日23時14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國兄。
蘇:怎樣?侯:我有跟他講,他說知道怎麼做,我那個朋友不錯,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先帶那個去坐車。
蘇:先給他出去,再打給我阿。
侯:給我十分鐘。
、94年12月28日23時30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你過來還是我們過去?蘇:那個少年仔走沒?侯:走了。
蘇:要在那裡?侯:我房間這裡整理就走阿,這裡我們休息兩次了。
蘇:乾脆去別間開阿,完了打給我。
、94年12月28日23時42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國兄我們出來了。
蘇:你在那裡?侯:我們在崇德八路一段這裡,我去找文心路接中港路,我就會走了。
蘇:你走中港路轉太原路,轉左手邊,到兩段打給我。
侯:好。
、94年12月28日23時53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我是一段接文心路還是四段接文心路?我在崇德路三段阿,
文心跟崇德路相交嗎?蘇:是阿,你到太原路再左轉過來。
、94年12月29日0時15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我到你講的那條路阿。
蘇:電話很奇怪阿。
侯:OK,我問同學有在講電話嗎?蘇:你到兩段沒?侯:我到太原路,這裡市區阿。
蘇:到兩段沒?侯:你要到一個地方帶我們。
蘇:你到兩段看到一間夏都汽車旅館阿,你到夏都開一間休息的,我馬上到。
侯:我身上沒錢,都給他們坐車回去阿。
蘇:都空空阿?侯:你到那裡等我阿。
蘇:你停在路邊阿,今天可能臨檢阿,身上沒東西,只有工具阿。
侯:還有你交代的那個。
蘇: 糖仔 有留嗎?侯:你交代有留著阿。
、94年12月29日0時28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218號阿,我們進來阿。
、94年12月31日20時11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國兄。
蘇:打電話都不接。
侯:睡覺阿。
蘇:你不接我很怕。
侯:我在睡阿。
蘇:車子弄好沒阿?侯:我引擎大修阿。
蘇:你跟你同學講的怎麼樣阿?侯:那麼多天阿,對方也沒那個阿。
蘇:我不就白忙一場?侯:我等朋友就直接叫車阿。
蘇:時到變卦不就那個阿。
侯:他說自己沒路阿,所以才拜託我們阿。
蘇:我越想越生氣阿。
侯:我不會讓你吃虧阿。
蘇:你主機何時給我阿,我找一個點要裝阿。
侯:你何時可以過來玩?蘇:有下去可能明天阿,你說粗的那邊怎麼樣阿?侯:這邊沒人有阿。
蘇:沒有半個人來拜託我阿。
侯:我有去拜託你阿。
蘇:一點點量那麼多天阿。
侯:我想看怎麼算。
蘇:要給我一個確定。
侯:我不是當你面說少十六張阿,他說有問題,怎麼拿一萬六還他阿。
蘇:現在做成這樣。
侯:他晚上打給我阿,我約他上去阿。
蘇:回去五六天都沒有講話阿,你那邊都靜靜的,明天我可以下去,我再打給你。
18、94年12月31日21時2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侯:國兄,我 智仔 。
蘇:你都沒打給我阿,所以我想你沒上來阿。
侯:修理車今天沒開阿,我今天我知道你要拿東西給我試,我昨
天跟我同學講,我打他朋友的電話,他電話關機,他說吃藥就睡阿,我等一下要過去他那裡,我一樣都拿起來,看是不是你們的東西,還是弄過了阿。
蘇: 軟仔 你拿兩對錢起來阿,我賺那裡就好阿,不然處理 原仔 起來阿。
侯:可能東西弄過了。
蘇:你拿來我比較。
侯:人家要整粒硬的阿,你看價錢怎樣阿。
蘇:有兩三批的,八萬,十四萬阿。
侯:要整公斤的阿。
蘇:要上來講阿。
侯:我晚上上去阿。
蘇:挺他沒還這樣阿,以後要拿就那個阿。
侯:下次需要我們他就知道阿。
蘇:還有下次阿,原仔拿兩三隻起來看看,也都沒要給人家吃紅都沒有阿。
依證人乙○○自94年12月28日至95年1月1日前開揭通話紀錄以觀,第2次交易之日期應為94年12月29日凌晨,地點在臺中市夏都汽車旅館,該次買主應是證人甲○○,並非證人乙○○,因證人乙○○於與證人甲○○通話中提及本次要購買的數量,就是之前其等說好的數量(見前開8、9對話);又該次確有成交,被告有在場,且被告是居於介紹之角色,否則被告何以在電話中抱怨證人甲○○未提及要給其吃紅之事?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證人乙○○請託其尋找海洛因之賣家,而介紹綽號「芋頭」之人出售海洛因予綽號「姐仔」、證人甲○○,以此方式幫助販賣海洛因2次,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新法既刪除連續犯,則被告上揭犯行須依同法第50條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惟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則僅論以一罪,惟加重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五)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芋頭」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理由欄二所示)。被告基於概括之幫助意思,先後2次聯絡介紹販賣海洛因之幫助行為,應論以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幫助綽號「芋頭」之成年人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罰金部分被告同時具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海洛因嚴重戕害人體健康,被告仍貪圖利益,甘犯法紀,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所幫助販賣之數量甚多,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考及被告尚未取得介紹販賣海洛因之報酬,且因本案而遭甲○○等人妨害自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別,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自證人甲○○、乙○○處所扣得之海洛因等物品,因被告僅係幫助犯,且被告係幫助綽號「芋頭」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幫助證人甲○○、 侯博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上開物品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亦非供被告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