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卻地,民國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得知友人 王正昇 與其姐乙○○將於96年9月10日出國旅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某時,趁與王正昇一同出遊之機會,竊取王正昇持有乙○○位於臺中市○○街○○號住處大門遙控器1只。丙○○復於96年9月10日下午某時,承接前揭竊盜犯意,至乙○○之上開住處,持上開竊得之遙控器打開大門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乙○○所有大批珠寶金飾(價值約新台幣150萬元)、現金60萬元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等物,得手後離去,並將部分贓物於同年月21日寄交不知情之其兄 李瑛仁 。乙○○於96年9月13日返國後經鄰居告知住處遭竊,懷疑是其弟王正昇友人丙○○所為,要求丙○○於96年9月22日前來說明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丙○○為警查獲後,聯絡其兄李瑛仁交還部分贓物予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王繼成 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我於96年9月10日出國,96年9月13日我回國,回國之後,隔壁鄰居打電話給我台北的弟弟說我家遭竊,我弟弟再打電話告訴我,隔壁鄰居當天晚上7、8點有幫我報警...幾天後因為隔壁電器行老闆說96年9月10日下午4點多有人侵入我的住宅的聲音,當天晚上7點多又聽到一次,該老闆就問侵入的人是誰,那個人回答說要找我弟弟王正昇,所以我就鎖定目標,因我弟弟於去年才到臺中,只有與丙○○聯絡,所以我們就鎖定丙○○,且隔壁鄰居還有看到一台黑色喜美的車子...我看過丙○○開黑色喜美的車子...我有向丙○○求證竊盜之事,丙○○有告訴我說他與我弟弟案發之前去吃飯,我弟弟開我的車子去,他使用的車子鑰匙上有我住處的遙控器,丙○○說他將鑰匙的遙控器內的晶片取走,放入七塊錢的硬幣讓遙控器的重量等重,我於96年9月9日出國前一日晚上丙○○到我家,他有聽到我與我弟弟的對話說我們要整理行李出國,當天早上10點我與我弟弟出發,所以當天下午4點多他就到侵入我的住處...我打電話誘騙他打電話叫他到我家,我請他據實告訴我,他陳述的內仍沒有很坦白,我當天請公益派出所到我的住處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證人即查獲員警甲○○證稱「報案人乙○○於96年9月10日(應為13日之誤)晚上10點多,親自到派出所報案說,她說報案前有先跟他弟弟聊過,可能是被告丙○○偷的,乙○○說只要將物品追回其餘不追究,96年9月22日前這段時間,據我所知乙○○一直在找丙○○,但丙○○一直在躲避,所以乙○○改變心意,認為要給被告一個警惕,我們請乙○○想辦法將被告丙○○約出來,事先乙○○有告訴我們說96年9月22日約了丙○○到他家,約定訊號為乙○○以手機撥打我的手機,所以我們就在乙○○家附近等候,待被告丙○○進入乙○○家之後,乙○○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知道要進入乙○○逮捕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均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警卷46、64-65頁)、被告丙○○於96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先後4次持竊得贓物至「永生當鋪」點當存根影本4張(見本院卷95-96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於96年9月10日18時8分後之日沒後進入被害人住處竊盜,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惟被告丙○○辯稱竊盜時間是在下午,當時天色還沒暗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依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前開證述,被告丙○○係向其坦稱於當日下午4點多侵入其住處竊盜等語,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情況下,自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論以普通竊盜罪,是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竊盜之時間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普通竊盜罪論處。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年,不思憑藉自身努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以竊盜之方式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所竊之財物價值甚鉅,對被害人危害甚大,且於偵審程序中,雖坦承自身有竊盜犯行,然關於有無共犯一節,前後供述歧異,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並考量迄今僅返還部分財物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先於96年9月3日某時,趁與王正昇一同出遊之機會,竊取王正昇持有乙○○位於臺中市○○街○○號住處大門遙控器1只。復與丙○○於96年9月10日下午某時,承接前揭竊盜犯意,至乙○○之上開住處,持上開竊得之遙控器打開大門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乙○○所有大批珠寶金飾(價值約新台幣150萬元)、現金60萬元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等物,因認被告丁○○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共同涉犯竊盜罪,主要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共犯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與丁○○一同行竊」等語,及扣案贓物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6年9月10日並未與丙○○一同至乙○○家行竊,當天員警在乙○○家扣得的玉手鐲,是友人之母己○○託我變賣,遭丙○○取走拿予乙○○指認是否為贓物,乙○○於警詢時誤認,但之後已將該玉手鐲返還給我,會在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承認竊盜,是因為欠丙○○錢,又無法交代案情,才拜託承認的等語。
四、經查: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97年台上字第3566號、97年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丁○○雖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供稱「是丙○○邀我
與他一同前去竊取乙○○財物..因為我剛出車禍要賠人家很多錢,丙○○知道我沒錢,所以邀我一起作案,然後均分所得財物...我負責入內行竊,丙○○在門口把風」(見警卷第14-15頁)、「丙○○先用之前偷竊的遙控器打開鐵門,我進入房間,拿到首飾後即離開」(見偵查卷第6-7頁),共犯丙○○亦供稱「我跟丁○○進入偷竊,我在外面把風,由丁○○進入偷竊首飾」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惟被告丁○○於本院否認犯案,改以前詞置辯,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共犯丙○○自白不足以為被告丁○○警、偵訊自白之補強證據,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⑶證人即員警甲○○固於96年9月22日,在乙○○住處客廳扣
得玉手鐲1只(即警卷第63頁照片所示),並經被害人乙○○指認為失竊贓物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天丙○○一直拿手機顯示的玉手鐲的圖片給我看,因為手機的照片看起來很像,我就說是(贓物),那天他來我家時,他也有帶來,我現場看也很像,我就說是我失竊的贓物..也在警局指認是我失竊的,且領回,該玉手鐲不是我所有,會領回是因為該支玉手鐲與我失竊的長的非常像,於報警的2、3天後,丁○○來跟我說那玉手鐲是他阿姨的,他非常的確定,我一直在想是不是我的,我覺得應該不是我的,所以我當天就還給丁○○了...因我曾經從事玉石買賣的工作,對於玉的檢視應該有相當的知識,從扣案的石痕有一痕比我原本的玉手鐲較深,基於這個理由,我才會將玉手鐲還給己○○,不是因為丁○○及己○○堅稱玉手鐲是他們的...在警局領回是因為以我的專業知識,我認為能夠玉石分配色彩如此相似的玉手鐲機會極小」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75頁反面-76頁),與被告丁○○供述友人之母己○○託其代售之玉手鐲,遭共犯丙○○先以手機拍照之後伺機拿走,經向乙○○說明原委後取回手鐲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於查無證據顯示證人乙○○有迴護被告丁○○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之情況下,堪認被告丁○○所持有、為員警於乙○○住處扣得之玉手鐲並非本件竊盜之贓物。⑷依證人甲○○所證述,係先查獲被告丙○○,經由丙○○之
供述於同日查獲丁○○,被告2人是分乘2部車帶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前2人沒有機會交談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參以被告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5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現於假釋期內(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以被告丁○○正處於重刑假釋期間,是否會因友人請託而應允坦承一同犯案,且被告丙○○之犯行亦不會因被告丁○○是否承認一同犯案而有差異之情況下,於警、偵訊中為認罪之陳述?被告丁○○辯稱因丙○○請託才自白一同犯案等語,固實有可疑之處而難以採信,然依前所述,縱認被告丁○○所辯並非屬實,被告丁○○仍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其辯解不能成立,即認定其有罪。
⑸再者,員警於被告丁○○位於台中縣○○鄉○○村○○街○○
○巷○○號住處,亦未查得任何與本件竊盜有關之贓、證物(見警卷第42-43頁搜索筆錄),則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涉犯竊盜案件,僅有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尚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共犯丙○○上開自白被告丁○○共犯本案犯行之真實性,故尚難以此即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所指之證明方法,尚不能使本院就被告丁○○有與被告丙○○共同竊取乙○○財物之犯罪事實,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至被告丙○○明知本件竊盜案件由其一人單獨下手,卻因懷疑丁○○所持有之玉手鐲來源,而隨意誣指丁○○亦參與本件竊盜罪(被告丙○○供稱「當時我只是質疑玉手鐲的問題,亂咬丁○○出來而已」,見本院卷第118頁),涉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