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68號

原告 許陳賴美

訴訟代理人 陳鈺豐

被告 王嘉澤

呂發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榮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嘉澤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嘉澤受僱被告呂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呂發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永興路往中正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127490路燈桿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在同向前方直行、由伊駕駛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挫傷、雙手部擦傷、左膝部挫擦傷、左側手第5掌骨骨折、後背挫傷、左側第4至第9肋骨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左髖人工關節術後股骨組件鬆脫、右髖股骨骨折鋼釘內固定後鬆脫等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3,907元、鴕鳥龜鹿原膠20,700元、束腹帶74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52,800元、居家看護費1,434,000元、外勞看護費1,439,371元、交通費42,625元、慰撫金100萬元及系爭車輛修理費21,950元等損失。呂發公司為王嘉澤之僱用人,本件事故發生時王嘉澤係為呂發公司執行職務,呂發公司應對王嘉澤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伊僅承認原告107年4月20、27日、同年5月3、10、24日及同年6月7日之醫療費,其餘醫療費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未證明購買鴕鳥龜鹿原膠及束腹帶之必要性;伊不爭執原告於107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有看護必要,但原告應證明其餘期間仍有看護必要,亦應證明聘請外籍看護工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機車修理費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嘉澤受僱呂發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為呂發公司執行職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挫傷、雙手部擦傷、左膝部挫擦傷、左側手第5掌骨骨折、後背挫傷、左側第4至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刑事案件認定之傷害結果),系爭車輛亦受損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4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是王嘉澤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刑事案件認定之傷害結果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是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分隊(下稱大園分隊)並製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予原告,其上載明王嘉澤為本件事故當事人、所駕駛貨車之車號及聯絡方式等資訊,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參。且原告嗣於107年6月8日至大園分隊製作筆錄時自承:伊於107年4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在大園區永興路與大觀路口附近發生車禍,伊有受傷,事後得知與王嘉澤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等語,亦有調查筆錄足憑,堪認原告至遲於107年6月8日製作筆錄時即知悉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及王嘉澤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另因以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原告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107年6月9日算至109年6月8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9年9月28日始對王嘉澤起訴請求(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已逾法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則王嘉澤主張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又原告對王嘉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自應認呂發公司得援用王嘉澤之時效抗辯利益,始屬公平。

 ㈡原告雖主張其經大園分隊轉介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於107年12月18日調解時始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云云,並提出該會107年園刑調字第4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但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8日調解時始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云云,顯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調查筆錄之內容不符,所述自非可採。且觀諸上開證明書記載,該次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則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原告該次調解之聲請,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調解時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亦承認理賠責任,有時效中斷事由云云。但查,系爭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乙情,前已敘及,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時已承認原告請求權,顯非事實。至保險公司縱曾給付原告保險金,然此係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對原告所為之給付,與被告無涉,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承認其請求權而時效中斷,並非可採。

 ㈣原告本件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依法有據。又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數額縱屬存在,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等節,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法定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復未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則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依法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0,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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