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74號
聲請人 劉權賜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范**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范**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范**之姓名,所載相對人即被告范**之之住所亦無法確認是否為真正住所或居所。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竹東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