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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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
3號、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政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9年8月1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
1號出口處,徒手竊取所有人不詳之未上鎖白色自行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年月16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白色自行車
0輛;又於同年9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所有人不詳之未上鎖紅色自行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年月16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69巷口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紅色自行車1輛(上開自行車2輛現均由警保管招領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王明政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
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牽云云。惟查:
(一)被告先於109年8月1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1號出口處,徒手移動所有人不詳、未上鎖之白色自行車0輛,並於同年月16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白色自行車1輛;又於同年9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移動所有人不詳、未上鎖之紅色自行車1輛,並於同年月16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69巷口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紅色自行車1輛,上開自行車2輛均由警保管招領中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曾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第7頁、109年度偵字第382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至第7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6頁、110年度易字第403號卷【下稱審卷】第1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2份及該分局110年5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37569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二卷第第9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上開自行車2輛停放之地點各為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1號出口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現場照片觀之,均為交通往來良好、一般民眾慣常供停放自行車之適當處所,且非供人棄置物品或回收之處(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24頁);又該2輛自行車均車況良好,外觀清潔,車身並無明顯生鏽之情形,可供人正常騎乘使用,亦有扣案物照片可憑(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24頁),顯非遭人棄置之無主物,則被告在竊得上開自行車之前,該等自行車應仍在本人持有支配中至明;又一般人遇財物失竊,在財物價值非高,且慮及未必能尋回失物之情形下,多有為避免出入警局製作筆錄之累而未報警者,當不能僅以警方事後未能尋得失主即謂該自行車為無主物。從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2輛,均核屬不詳之人所有之財物無訛。
(三)被告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沒有牽云云,然觀諸其先於警詢中陳稱:第一次伊係經過該處,見腳踏車未上鎖,輪胎破風又很爛,而且伊當時是走路,所以一時心生歹念就直接牽走代步用;第二次亦係見腳踏車停於該處且未上鎖,伊就上前以徒手方式竊取等語(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
6頁);嗣於偵查中辯稱:伊係供己代步之用,但沒有佔為己有的意思云云(偵緝卷第40頁);於本院訊問中又改稱:
這兩臺都是工地管理員牽給伊騎的,伊都牽回去放了云云(審易卷第236頁);迄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只是牽動,立刻就放著,都生鏽了,伊沒有騎;(當庭改稱)係有人教唆伊去牽;(當庭再改稱)因為生鏽,伊並沒有牽云云(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足見被告所辯,已前後互有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況被告先後於109年8月14日19時30分許、同年9月9日7時許行竊上開自行車後,各使用至同年8月16日5時45分許、同年9月16日3時45分許,始為警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自行車2輛,其使用期間各達3日、8日,期間內完全排除原所有人管領支配、使用之權限,被告於遭警查獲前亦無自行返還之舉止,顯有以所有人自居之意圖,核與其所辯稱沒有騎、有牽回去放、立刻就放著、沒有牽走等情不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空言杜撰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前述竊盜犯罪後,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或由檢察官、法院為偵查或審理中,卻仍未反省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自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日薪約新臺幣50元、離婚、小孩由前配偶扶養、無需扶養之人等語,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審卷第149頁審理筆錄、第45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5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各次犯行具體求處拘役30日,惟衡諸被告屢次再犯竊盜案件及本案犯後態度暨前開量刑因素,認檢察官此部分求刑尚屬過輕,併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件
2次竊盜犯行,均係於109年8月至9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均係出於代步之目的而行竊,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無應沒收之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然其確有竊得前述自行車2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自行車2輛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上開自行車2輛已為警查扣並由警方保管中,有卷附代保管條2份可稽,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且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之不便,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易 字第 180 號(110.05.0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易 字第 403 號判決(110.11.1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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