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韻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簡字第44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韻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韻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 張秀蓮 及 張興昌 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毀損告訴人張興昌所有之財物,又傷害告訴人張秀蓮之身體,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對告訴人等各自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55日併定其應執行刑7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行為,並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05頁),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刑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量處拘役40日、55日,均已屬從輕,且上開犯後情形業經本院納入考量,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19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行為,並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韻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韻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韻宇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毀損告訴人張興昌所有ALB-6793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傷害告訴人張秀蓮之身體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毀損告訴人張興昌所有之財物,又傷害告訴人張秀蓮之身體,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7816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對告訴人等各自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扣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張秀蓮之鐵棍1支,雖係其犯罪所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16號被告賴韻宇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韻宇於民國108年8月15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歡喜市建地前,因不滿張秀蓮及 張秀枝 在該處擺攤販售,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鐵棍敲打張興昌所有而交付予張秀枝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上址歡喜市建地前之ALB-6793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而致該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嗣張秀蓮出面阻擋,賴韻宇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張秀蓮之頭部,造成張秀蓮受有頭部創傷及左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秀蓮及張興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興昌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張秀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鐵棍
(六)現場車輛毀損採證照片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七)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