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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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之99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為原審合併定應執行之時,量罪處刑減刑太少,為此祈求依法從輕發落,以利執行累進處罰刑罰處分。又附表編號5-7所示3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5月27日云云。為此於法期間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9年7月20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其竟遲至99年7月27日始遞狀臺灣臺北監獄轉送本院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甚明,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屬無從補正者,本院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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