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立德
王慶豐被告潘鴻志
宏俊 葉俊毅 陳正笙 林志剛 前列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偵緝字第二五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立德係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公司)副總經理。緣該公司承包 林惠 就為負責人之 鹿野 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野鼎公司)在臺東縣鹿野鄉之工程,而 林惠就 為參選臺東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指示王立德找尋親友或員工自外地遷戶籍至臺東縣鹿野鄉或關山鎮,並將所找到要遷戶籍人員資料交付 紀香君 辦理遷移手續,以便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支持林惠就競選該屆縣議員,以增加林惠就之得票數。王立德受林惠就之指使後,旋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將 郭清山吳春蘭王裕昌王賢昭郭信孚謝聰賢闕雅夫王正義王周麵陳志法鄒美月蔡耀德謝惠敏沈裕隆張靖敏翁志雄王乃喜王乃祿王書建李春榮廖智達黃秋子黃崇榮諶文 高、 張文豐周正寰張素鳳陳敏智吳安定林韋志張澤民張良誌趙宴儀 等人之遷移戶籍資料交給紀香君,而將吳春蘭、王裕昌、王賢昭、郭信孚、謝聰賢、闕雅夫、張良誌、趙宴儀等人遷至其等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鎮○○路○○○號;將郭清山遷至其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鎮○○路○○號;將王正義、王周麵、陳志法、鄒美月、蔡耀德、謝惠敏、沈裕隆、張靖敏等人遷至其等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鎮○○路○○號;將翁志雄、王乃喜、王乃祿、王書建、李春榮、廖智達等人遷至其等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鎮○○路○○○號;將黃秋子、黃崇榮等人遷至其等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鎮○○路○○○號;將 諶文高 、張文豐等人遷至其等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鎮○○路○○○號;將周正寰、張素鳳、陳敏智、吳安定等人遷至其等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鎮○○路○○○號;將林韋志、張澤民等人遷至其等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鎮○○路○○○號。嗣經檢察官以林惠就與王立德共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而提起公訴。詎王立德明知受林惠就指示遷移上揭人員戶籍,以增加林惠就競選議員之得票數,此情係屬林惠就等人是否成立前開罪名之重要事項,竟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第四法庭內,就該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被告林惠就及紀香君妨害投票案作證時,於依法具結後虛偽證稱:「(林惠就)沒有跟我說過找人遷移戶籍的事情」、「(林惠就)沒有(告訴我他選完議員後還要選議長)」、「我(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那天沒有據實講」及「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有說謊」云云,就林惠就及紀香君等人是否共犯修正前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王慶豐係林惠就服務處秘書,受林惠就指使,與紀香君、 林銘榮陳憲彰陳良華 等人共謀使上開王立德所提供遷戶籍之人,得以遷入臺東縣第四選區,以便於林惠就參選臺東縣第十六屆縣議員時得票數衝高而得以當選,遂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前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由林惠就指示王慶豐等人自王立德處取得上開郭清山等人遷移戶籍資料後,由陳憲彰負責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執行辦理虛偽遷移戶籍,而將吳春蘭、王裕昌、王賢昭、郭信孚、謝聰賢、闕雅夫、張良誌、趙宴儀等人遷至其等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鎮○○路○○○號;將郭清山遷至其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鎮○○路○○號;將王正義、王周麵、陳志法、鄒美月、蔡耀德、謝惠敏、沈裕隆、張靖敏等人遷至其等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鎮○○路○○號;將翁志雄、王乃喜、王乃祿、王書建、李春榮、廖智達等人遷至其等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鎮○○路○○○號;將黃秋子、黃崇榮等人遷至其等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鎮○○路○○○號;將諶文高、張文豐等人遷至其等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鎮○○路○○○號;將周正寰、張素鳳、陳敏智、吳安定等人遷至其等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鎮○○路○○○號;將林韋志、張澤民等人遷至其等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鎮○○路○○○號。王慶豐並受陳憲彰指示向 彭鴻欽陳繼國 拿其等房屋之水電證明等,以方便將翁志雄、王乃喜、王乃祿、王書建、李春榮、廖智達等人遷至彭鴻欽所有之臺東縣○○鎮○○路○○○號;並便於將吳春蘭、王裕昌、王賢昭、郭信孚、謝聰賢、闕雅夫、張良誌、趙宴儀等人遷至臺東縣○○鎮○○路○○○號陳繼國住處。嗣檢察官以林惠就及紀香君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以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偵查起訴,經臺東地院以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審理。詎王慶豐明知上述遷移戶籍係為了增加林惠就競選議員之得票數,此情係屬林惠就等人是否成立前開罪名之重要事項,竟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臺東地院第四法庭內,就該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林惠就等妨害投票案作證時,於具結後受辯護人詰問「在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有沒有人指示你或請託他人遷移戶籍到鹿野」、「在場的被告三人(按即林惠就、 潘永豐 、紀香君)有沒有人指示你或請託他人來遷移戶籍」時,均虛偽證稱:「沒有」,就林惠就、紀香君等人是否與林銘榮、陳憲彰、陳良華、王慶豐共犯修正前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立德、王慶豐之辯護人認證人 徐宗修 、王正義、李春榮、林韋志、張良誌、 滕雲蓬 、諶文高、王裕昌、蔡耀德、陳憲彰、彭鴻欽、陳繼國、 藍光榮 、紀香君、 湯化奎 、謝聰賢、黃崇榮、郭信孚、陳敏智、廖智達、沈裕隆、王立德(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證述)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遭到檢察官為強暴、脅迫之取供,有法務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檢字第0九八0八0六0三一號函可稽,有顯然不可信之情事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臺東地檢署承辦該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第六0號、第七五號妨害投票案件之檢察官雖經法務部以訊問態度及言語不當、部分被告拘提報告書記載內容不合,部分被告之逮捕通知書及偵查錄音影光碟有所缺漏,而予記過二次之處分,有法務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檢字第0九八0八0六0三一號函在卷可按。惟法務部該函僅係認該檢察官有訊問態度及言語不當,該函並無記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被告王立德、王慶豐之辯護人僅以該函即認前揭徐宗修等證人於偵訊時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事,容有誤會。
(二)被告王立德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於臺東地檢署訊問時,檢察官係以證人之身分訊問王立德,並令其具結,有該次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卷七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前揭證述雖係被告王立德以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惟如以之做為證明被告王立德本人有無犯罪之證據,即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故對被告王立德而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適用,被告王立德之辯護人前揭主張,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揭徐宗修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慶豐之辯護人再認被告王慶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檢察官強暴、脅迫所為之陳述,有法務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檢字第0九八0八0六0三一號函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臺東地檢署承辦該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第六0號、第七五號妨害投票案件之檢察官雖經法務部以訊問態度及言語不當、部分被告拘提報告書記載內容不合,部分被告之逮捕通知書及偵查錄音影光碟有所缺漏,而予記過二次之處分,有法務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檢字第0九八0八0六0三一號函在卷可按。惟法務部該函僅係認該檢察官有訊問態度及言語不當,該函並無記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被告王慶豐之辯護人僅以該函即認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對王慶豐之偵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容有誤會。
(二)被告王慶豐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於臺東地檢署訊問時,檢察官係以證人之身分訊問王慶豐,並令其具結,有該次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卷十二第四十頁、第四十三頁背面),是檢察官訊問王慶豐是以證人之身分加以訊問,而訊問證人本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又前揭證述係被告王慶豐所為之證述,如以之做為證明被告王慶豐本人有無犯罪之證據,即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第二項之適用,被告王慶豐之辯護人前揭主張亦有誤會。
(三)被告王慶豐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於臺東地檢署訊問時,檢察官係以證人之身分訊問王慶豐,並令其具結,有該次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卷十三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五頁背面)。前揭證述係被告王慶豐所為之證述,如以之做為證明被告王慶豐本人有無犯罪之證據,即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第二項之適用,被告王慶豐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慶豐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陳述及證述,對被告王慶豐而言,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卷內除前開證據外,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有關連性。又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甲、被告王立德部分:訊據被告王立德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證,伊雖有說起訴書所述的那些話,但不是偽證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王立德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其幫忙遷移戶籍僅係為保住該選區得有三席議員,且被告王立德作證時,審判長雖在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五位證人 黃麗燕 、潘鴻志、 陳宏俊 、王立德、 張桔祥 作證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告知其等得拒絕證言,但僅問證人潘鴻志、陳宏俊是否願意作證,卻未問證人王立德是否願意作證,則審判長所為是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非無斟酌餘地等語,為被告王立德辯護。惟查:
(一)關於被告王立德於原審作證時,審判長未詢問其是否願意作證,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⑴按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規定可知,僅須「告知」即可,並無須再為詢問證人「是否要拒絕作證」,因既已「告知」,則證人即能明白其得選擇是否要拒絕作證,且是否得以拒絕作證,僅限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關係之人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部分之事實,始得拒絕作證,非謂訊問或詰問之全部問題均得拒絕作證,故無須再詢以是否要拒絕作證。又實務上雖常再詢以「是否願意作證」,惟此並非法律所規定,自不得以審判長未為此詢問即認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⑵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
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其他親屬等關係之人「恐」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者,即無該條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仍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即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如無上開法條規定之情事,即不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王立德與林惠就等人共同犯妨害投票罪,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該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據被告王立德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王立德本身所涉共同妨害投票罪之案件既經緩起訴確定,如於另案作證時為真實之證述,已無所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是其後就林惠就等人妨害投票案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作證時供前具結就「林惠就有沒有跟你說找人遷移戶籍的事情?」、「林惠就有沒有告訴你說她選完議員後還要選議長?」、「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你,你有無說謊?」等問題作證時,因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無致使自己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拒絕證言。是其於前開案件審理作證時,本不得拒絕證言,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自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⑶綜上所述,被告王立德於原審作證時,因其業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法官自無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王立德享有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該項權利之義務,是審判長縱未詢問其「是否要拒絕作證」,甚或「未告知其得拒絕作證」,並無礙於其偽證犯行之成立。
(二)依卷附關山鎮戶籍登記申請書(見該外放證物)及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關山鎮中福里第八十五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顯示(見該外放證物第三十八頁、第六頁、第七頁):
○○○鎮○○里○鄰○○路○○號:遷入王正義、王周麵、
陳志法、鄒美月、蔡耀德、沈裕隆、張靖敏、 謝敏惠 等八人,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未實際投票。
○○○鎮○○里○鄰○○路○○號:遷入郭清山一人,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未實際投票。
○○○鎮○○里○鄰○○路○○○號:①遷入之王乃喜、李
春榮、廖智達等三人,均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均未實際投票。②遷入之翁志雄、王乃祿、王書建等三人,均未編入選舉人名冊;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翁志雄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即遷出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王乃祿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遷出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七之四號;王書建早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遷出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
(三)依卷附關山鎮戶籍登記申請書(見該外放證物)及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關山鎮里壠里第八十四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顯示(見該外放證物第十五頁)○○○鎮里○里○○○鄰○○路○○○號:遷入黃秋子、黃崇榮等二人,均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均未實際投票。
(四)依卷附關山鎮戶籍登記申請書(見該外放證物)及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關山鎮里壠里第八十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顯示(見該外放證物第五十八頁、第四十四頁、第九頁、第十頁):
○○○鎮里○里○○鄰○○路○○○號:遷入諶文高、張文豐等二人,均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均未實際投票。
○○○鎮里○里○○鄰○○路○○○號:遷入林韋志及張澤民等二人,均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均未實際投票。
○○○鎮里○里○○鄰○○路○○○號:①遷入周正寰、吳
安定、陳敏智等三人,均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均未實際投票。②遷入之張素鳳,未編入選舉人名冊,依個人遷徙資料顯示,張素鳳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即遷出至臺中縣○○鄉○○路○○○巷○○弄○號。
○○○鎮里○里○鄰○○路○○○號:①遷入闕雅夫、謝聰
賢、張良誌、王賢昭、王裕昌、吳春蘭、趙宴儀等七人,均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均未實際投票。②遷入之郭信孚,未編入選舉人名冊,但依個人遷徙資料,郭信孚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即遷出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三之十一號。
(五)上揭遷移戶籍除謝敏惠及趙宴儀由 史永樂 辦理遷移戶籍外,其餘均由陳憲彰辦理遷戶籍(見外放證物戶籍登記申請書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部分卷第四十二頁以下)。足認檢察官所舉前揭三十三人(原判決書誤載為三十二人)確有遷移戶籍至臺東縣關山鎮上址。
(六)被告王立德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伊是大清公司副總經理,有承包鹿野鼎公司出資鹿鳴酒店工程,為了支持副議長林惠就選議員,她說還要選議長所以伊全力幫忙,這些人遷戶籍資料都是伊找來後交給臺東現場監工 林泉利 (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七第三十一頁正背面)。再於同日以證人身分證稱:遷戶籍的資料是伊先打電話給紀香君,告訴她會叫林泉利把資料拿給她,接下來就由紀香君處理;副議長在去年(九十四)六月十日左右找伊去, 拜託伊 說遷一些人到臺東來,選舉的時候來投票支持她,因為伊公司承包鹿野鼎公司鹿鳴酒店工程,而且是最大承包商,林惠就是業主,伊希望跟業主關係和諧就答應她。林惠就交待伊把遷戶籍人頭的資料交給紀香君,由紀香君找地方遷移,所以伊拿到資料就先打電話給紀香君並告訴她東西會由林泉利帶到臺東交給她。林惠就要求伊幫忙找人遷戶籍時,有說她接下來要選議長,希望得票數高一點,所以希望伊能找人進來,... 伊有 要求遷戶籍的人提供印章,但將近三分之二的人沒印章,本來要在臺北找一家店幫沒有印章的人刻印章,但當日林泉利趕著回臺東,所以伊把資料拿給林泉利,印章也沒有刻,後來伊打電話給紀香君請她幫忙刻,且有將為何要遷戶籍的原因是業主要選舉的關係告訴遷戶籍的人;是林惠就親自跟伊要求將自己的員工和包商的員工的戶籍從外縣市遷到臺東縣,因為她說要選議員,接下來要選議長,希望票數高一點,選議長的時候比較好看,並說找來的人要遷到那裡由紀香君安排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七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再證人林泉利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大清公司職員,並於九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在鹿野鹿鳴溫泉酒店工地當監工,王立德曾經在伊到臺北大清公司開會時,指示伊將一批工人的身分證和印章交給紀香君,伊還告訴紀香君說王立德有交待替這些工人辦遷戶口手續時伊要陪著去,當場有另外二個男的在場,紀香君就交待伊等三人將戶口遷到關山,在辦理遷戶籍手續時才發現有一些人沒有印章,才找人去刻,刻了多少人伊不知道;王立德有叫伊跟 趙金龍 去拜託臺東的工人在選舉時支持林惠就,不過反應很差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二一七三號卷二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0頁)。由前開證述,足認被告王立德係受林惠就指示,始要求員工遷移戶籍至鹿野,以便該次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惠就,遂由被告王立德叫林泉利將遷移戶籍人員資料,交付給紀香君,辦理遷徙戶籍事宜。
(七)再證人張良誌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①證人張良誌於偵查中供稱:伊老板滕雲蓬說業主王立德副
總希望伊等把戶口遷到關山,參加年底選舉投票投給副議長,遷戶籍證件是滕雲蓬及 張哲明 去伊住處拿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二十號卷三第二十一頁)。再於原審證稱: 騰雲蓬 叫伊把遷戶籍到臺東關山就是參加投票選舉,伊於臺東地檢署九十五年度選偵二十號卷三第二十一頁中之供述,如果當時有這樣講,就是有此事,因伊人在臺東,就請張澤民到伊家去拿遷戶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七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
②證人張澤民於偵查中供稱:伊從來沒有在臺東縣○○鎮○
○路○○○號住過,在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將戶籍遷到臺東縣關山鎮,是當時的老闆滕雲蓬請 伊遷 的,他說因為選舉關係,需要人頭遷到臺東,是大清公司王副總(即被告王立德)提出遷戶籍要求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八第十六頁)。再於原審證稱:伊於偵查中有說上開的話。伊相信當時說的比較符合當時的情形,因為偵查時的時間點記憶比較近,現在時間這麼久,一定比較模糊等語(見原審卷九第一0八頁、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背面)。
③證人林韋志於偵查中供稱:伊從來沒有在臺東縣○○鎮○
○路○○○號住過,在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從臺北將戶籍遷到關山,是王副總(即被告王立德)跟伊老闆滕雲蓬提起剛才李春榮講的事情(副議長人不錯又是業主,遷戶籍後到時投票給她),伊老闆就跟員工拜託把戶籍遷過來,伊就將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交給老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八第十六頁)。再於原審證稱:對於伊上開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沒有問題,遷過去後滕雲蓬好像從王立德那邊聽到,還是怎樣伊不清楚,然後他有明的對遷過去的大家講說,遷過去是為了幫某某人選舉等語(見原審卷九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四頁)。
④證人滕雲蓬於偵查證稱:伊拜託林韋志、張澤民、張良誌
、趙宴儀,將戶籍遷至臺東,是王立德要求遷員工戶籍至臺東,是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間在臺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的工地要求遷戶籍,因為伊的公司包了大清公司的工程,王立德說副議長人不錯,伊等如果把戶籍遷過來,會來投票的話,就可以投副議長一票,伊在承德路及民族西路口工地將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交給王立德,他有說遷戶籍是為了支持臺東縣副議長參選,伊也有跟林韋志等四人說遷戶籍是為了投票支持臺東縣副議長參選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四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再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間伊有拜託林韋志、張澤民、張良誌、趙宴儀將戶籍從外縣市遷至臺東,是王立德說要我們把戶籍遷過來,王立德說跟選舉有關,可以投副議長一票。伊於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四第五十二頁所述是實話,王立德有講找員工遷戶籍到臺東可以投副議長一票」等語(原審卷七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二頁)。
⑸證人諶文高於偵查中證稱:伊從來沒有住過臺東縣○○鎮
○○路○○○號,因為王立德在九十四年六月中伊受傷回臺北後,跟伊說要伊把戶籍遷到臺東,他說業主人不錯,要選議員,到時候投票支持她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六第三頁)。再於原審證稱:伊有於九十四年間有將戶籍遷○○○鎮○○路○○○號,是王立德說副議長林惠就她做人不錯,請伊等把戶籍遷到關山支持林惠就,大概是選舉的事;伊在偵查中所講的是實話,沒有騙檢察官等語(見原審卷八第二0一頁至第二0三頁)。
⑥證人王正義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包王立德的工程,王立德
說臺東的副議長人很好,他標到工程會把一些工程給伊做,但是要伊遷一些人到臺東來,可能的話在投票時支持副議長,王立德說副議長人不錯,叫伊遷來投票支持她,伊將王立德說的話告知王周麵及王裕昌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六第一五九頁)。再於原審證稱:伊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將伊及太太王周麵和王裕昌的戶籍遷○○○鎮○○路○○號,因為王立德叫伊遷戶籍;伊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講的話實在等語(原審卷八第一六六頁、第一七0頁)。
⑦證人王裕昌於偵查中證稱:王正義在臺北市○○路與民族
西路口的工地跟伊說,要伊把戶籍遷到臺東,說要支持副議長,王正義有說是王立德交代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四第五十一頁)。再於原審證稱:伊的業主王正義要伊把戶籍遷到關山鎮,他說他的業主不錯,要幫他的業主,遷到臺東是為了選舉的事。在偵查中檢察官的問話伊應該都是照實說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一頁)。
⑧證人周正寰於偵查中證稱:大清公司的王立德副總也是德
安的副總,他來找伊說臺東這邊的選舉需要伊幫忙遷戶口,說要支持某個人,伊就把證件拿給蔡耀德,王立德有要求伊在選舉時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六第二頁、第三頁)。
⑨證人李春榮於偵查中供稱:王立德要伊將戶籍遷到關山,
他說副議長人不錯又是業主叫伊遷戶籍,到時投票給副議長等語;證人王書建亦供稱:王立德有講遷戶籍是跟選舉有關,就像李春榮剛才講的一樣(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八第十六頁)。
⑩證人 郭青山 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間王立德有拜託伊遷戶
籍至臺東,他說業主這邊要選舉幫忙一下,叫伊把戶籍遷到臺東(原審卷七第二六0頁)。
⑪證人陳敏智於偵查中證稱:伊從來沒有在臺東縣○○鎮○
○路○○○號居住過,是九十四年六月下旬王立德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他說年底選舉需要人家過來幫忙投票,拜託伊把戶籍遷到臺東,伊答應後當天就在臺中市○○路德安購物中心把戶口名簿、印章、身分證交給大清公司工地主任蔡耀德轉交給王立德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四第七十一頁)。再於原審證稱:伊有印象在偵查中講:王立德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他說年底選舉需要人家過來幫忙投票,拜託伊把戶籍遷到臺東,伊也答應了,後來在德安百貨透過蔡耀德把戶籍交給王立德;伊在偵查中都有據實回答檢察官的問話,檢察官沒有指示伊要怎麼講,偵查中講的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九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背面)。
⑫證人張文豐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曾○○○鎮○○路○○○
號居住過,是王立德問伊要支持副議長,因伊在臺東做他工程,所以就答應,交身分證、戶口名簿給王立德,他說要幫伊遷戶籍來臺東,投票時要支持副議長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四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
⑬證人郭信孚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在臺東縣○○鎮○○路
○○○號住過,因為九十四年六月中旬王立德打電話給伊,叫伊幫他忙,他說臺東有一業主是副議長,今年要選議員並爭取議長,希望得票數高一點,選議長比較不難,要伊把戶籍遷到臺東,到時投副議長一票,伊答應後把身分證等證件交給王立德等語(見九十四年選偵五三號卷四第七十頁)。
⑭證人廖智達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住在臺東縣○○鎮○○
路○○○號過,因為王立德跟伊講臺東這邊工地業主年底要選舉,叫伊等把戶籍遷到臺東,伊就把戶口名簿等資料交給工務部副理翁志雄,王立德要求伊遷戶籍的原因是要伊在年底選舉時支持特定人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四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
⑮證人黃崇榮於偵查中證稱:王立德把伊及王書建、廖智達
、翁志雄遷到臺東,王立德說副議長人不錯,請伊等把戶籍遷過來,選舉時幫忙一下,並叫伊找幾人一起遷,因伊找不到人就只有找到伊姊姊黃秋子遷到臺東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四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再於原審證稱:王立德在工地跟伊講要支持大清公司的業主,所以要伊等遷戶籍到臺東縣關山鎮,因伊有包他的工程就答應,伊在偵查中所講的話都是出於伊的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七頁)。
⑯證人湯化奎於偵查中證稱:王立德要伊遷幾個人到臺東來
,還說選舉時請伊支持副議長,因為副議長人還不錯,所以伊就把媽媽王賢昭、太太吳春蘭的身分證等資料交給王立德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五三號卷四第四十頁)。再於原審證稱:是王立德要求 伊多 遷幾個人到臺東支持那邊的業主,該業主後來知道是副議長,因伊沒有多少工人,只好遷伊媽媽及太太的戶籍。王立德雖沒有直接講支持業主做什麼,但正常人都會認定是選舉,且伊在偵查中所講的都是出自伊個人的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八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三頁)。
⑰證人謝聰賢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湯化奎談過被王立德要
求遷戶籍的事,王立德要求伊遷戶籍時有告訴伊臺東縣副議長人不錯,投票時要支持她,伊不認識副議長,但在鹿鳴溫泉酒店工作時有看過副議長;王立德在九十四年六月下旬在臺北市○○路與民族路口的工地跟伊說,請伊等把戶口遷到臺東,在選舉時支持副議長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五三號卷四第四十一頁)。再於原審證稱:伊在偵查中之證述都是出於伊的自由意志,也都是據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八第一九七頁)。
⑱證人蔡耀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住過臺東縣關山鎮,會
遷戶籍到關山鎮是王立德叫伊遷的,他說業主是副議長,選舉時要幫她的忙,叫伊收一些人的證件,收臺中的 鄭素鳳 、周正寰、郭清山,斗六的沈裕隆夫婦、陳志法、鄒美月、闕雅夫等人證件,王立德交待證件收好後馬上坐火車到美麗圓山工務所拿給王立德,伊就連伊的證件一起給王立德,王立德說選舉時要來臺東支持副議長,還交待伊要跟周正寰他們說到時候盡可能去投票,交通和住宿另外安排,後來伊因為工地忙沒有去投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七第四頁)。再於原審證稱:伊偵查中所講的是實話,在收集鄭素鳳等人證件之前,王立德有跟伊講是因為業主是副議長,選舉時要幫副議長,所以請伊收集證件辦理遷戶籍等語(見原審卷七第二七三頁)。
⑲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王立德要求證人等將自己及
找他人把戶籍遷至臺東縣關山鎮,係為了該次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惠就,殊堪認定。
(八)證人徐宗修於偵查中證稱○○○鎮○○路○○○號是伊的戶籍地,諶文高及張文豐遷入上址,是陳憲彰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要求的,後來伊追問為何遷入,陳憲彰才說為了增加議員席次,而人口數不足,在投票時可以投給林惠就,增加得票數,伊就將戶口名簿及弟弟 徐崇晉 的戶口名簿○○○鎮○○路○○○號)交給陳憲彰,伊弟弟的戶內也遷入張澤民、林韋志二人。伊並不認識張文豐、林韋志,他們也沒有住到伊弟弟家中,但有收到他們的投票通知單,不過伊沒有通知陳憲彰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六十號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再於原審證稱:諶文高、張文豐的戶籍會遷入伊設於○○鎮○○路○○○號戶口內,好像是伊將戶口名簿交給王慶豐與陳憲彰,伊事後才知道遷戶籍的目的是為了要增加議員席次,且遷入戶籍的人也可以投票給林惠就,伊是在選舉前就知道,所以有要求他們快點把戶籍遷出;伊也有將伊弟弟徐崇晉設於自強路八十二號的戶口名簿交給陳憲彰辦理戶口遷入等語(見原審卷八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由證人徐宗修前揭證述,更足以證明被告王立德將諶文高、張文豐、張澤民、林韋志等人之證件交予陳憲彰將戶籍遷入上址,係為了在該次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惠就。
(九)證人紀香君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拿幽靈人口的資料給陳憲彰,讓他去辦理戶籍遷移的手續,因為別人委託伊,伊沒有時間就委託陳憲彰去辦,但伊不記得資料是何人給的云云(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一第八十一頁)。再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六月間伊將郭清山等人之資料交給陳憲彰並沒有人指示,伊找王立德幫忙找人遷戶籍至鹿野、關山地區,目的是為了保三席增加人口數,伊辦遷戶籍未經林惠就授權或同意,遷戶籍資料是林泉利帶過來的,當時王立德在做伊公司的工作,就拜託王立德找人遷戶籍過來,王立德有答應,之後由林泉利跟伊聯繫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八頁)。而證人陳憲彰於偵查中亦證稱:林惠就叫伊去辦公室,當時紀香君在場,她說這次議員選舉可能因為人口數不足,只剩二席,問伊有無朋友可以遷移戶口,其他事情聽紀香君指示辦理。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史永樂到伊工作地方看伊,伊在服務處外面跟史永樂聊天,並介紹給潘永豐及林惠就說史老師這次有幫忙介紹人遷戶口;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關山同心居餃子館吃飯有王慶豐、陳繼國、林銘榮、史永樂、彭鴻欽,好像有向陳繼國說關山地區人口數不夠,會影響議員席次,要遷一些人進來,請陳繼國讓伊遷一些人到他戶口;辦理戶籍遷移的資料是在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紀香君及鹿鳴溫泉酒店裡的一位工頭給伊的,紀香君在酒店籌備處辦公室內交給伊,並指示伊去找工頭,而在工務所前面向那名工頭拿的,且約在下班後將資料還給該工頭,因為紀香君有說這些資料都是營造商工人的資料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十三第四十一頁、卷一第四十頁)。然紀香君、陳憲彰上開證述均與前揭林泉利、張良誌等十餘人證述其等遷戶籍的目的是為了議員選舉持投票給林惠就不符,況被告王立德如僅係受紀香君指示為保三席而遷移幽靈人口至臺東縣第四選區,則被告王立德又何須逾越所受指示向該等受請託遷移之人說要遷戶籍投票支持副議長(林惠就)之理?被告王立德並於偵查中供出是受林惠就請託找人遷戶籍,而不供出紀香君。益證被告王立德非受紀香君指示遷移幽靈人口戶籍至第四選區,而係受林惠就指示遷移幽靈人口至臺東第四選區投票支持林惠就。足認證人紀香君、 陳憲章 前揭證述,均不能為有利於被告王立德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王立德於偵查中證稱:林惠就要求伊幫忙找人遷戶籍時,有說她接下來要選議長,希望得票數高一點,所以希望伊能找人進來...,且有將為何要遷戶籍的原因是業主要選舉的關係告訴遷戶籍的人;是林惠就親自跟伊要求將自己的員工和包商的員工的戶籍從外縣市遷到臺東縣,因為她說要選議員,接下來要選議長,希望票數高一點,選議長的時候比較好看,並說找來的人要遷到那裡由紀香君安排等語,應屬真實。甚認被告王立德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十一)被告王立德受林惠就指示,為投票支持林惠就競選縣議員,使得票數衝高,以利競選議長,遂找人遷移戶籍,既屬事實,復經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王立德明知該情屬實,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臺東地院第四法庭內,就該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被告林惠就及紀香君妨害投票部分作證時,於依法具結後證稱:「(林惠就)沒有跟我說過找人遷移戶籍的事情」、「(林惠就)沒有(告訴我他選完議員後還要選議長)」、「我(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那天沒有據實講」及「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有說謊」云云,顯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王慶豐部分:訊據被告王慶豐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謊,伊雖有說起訴書所述的那些話,但沒有偽證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王慶豐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其幫忙遷移戶籍僅係為保住該選區得有三席議員,且被告王慶豐上開作證時,審判長並未依法踐行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其上開證詞有瑕疵,不構成偽證罪等語,為被告王慶豐辯護。惟查:
(一)關於被告王慶豐於原審作證時,審判長未告知其得拒絕作證,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
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其他親屬等關係之人「恐」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者,即無該條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仍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即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如無上開法條規定之情事,即不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王慶豐與林惠就等人共同犯妨害投票罪,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該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0號為緩起訴確定,已據被告王慶豐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王慶豐本身所涉之案件既經緩起訴確定,如於另案做證時為真實之證述,已無所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是其後就林惠就等人妨害投票案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作證時供前具結就「在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有沒有人指示你或請託他人遷移戶籍到鹿野?」、「在場的被告三人(即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有沒有人有指示你或請託他人來遷移戶籍?」等問題作證時,因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無致使自己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拒絕證言。是其於前開審理作證時,本不得拒絕證言,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自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⑵綜上所述,被告王慶豐於原審作證時,因其業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法官自無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王慶豐享有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該項權利之義務,是審判長縱「未告知其得拒絕作證」,並無礙於其偽證犯行之成立。
(二)林惠就有無拜託被告王慶豐找人遷戶口至鹿野:⑴被告王慶豐於警詢供稱:九十四年六月底伊向彭鴻欽拿水
電證明及向陳繼國拿印章給陳憲彰,並於當日即與陳憲彰在關山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遷移事宜。會向彭鴻欽二人拿取資料是陳憲彰通知伊去拿的,並通知伊送至關山戶政事務所,伊知道陳憲彰是為了增加臺東縣第四選區議員席次,才幫他人辦理遷戶口,伊未介紹他人給陳憲彰辦理戶口遷徙,是伊送彭鴻欽的水電證明及陳繼國之私章給陳憲彰辦理戶口遷徙時,才知是紀香君請陳憲彰辦的,因陳憲彰在關山戶政事務所當場告訴伊的,紀香君是鹿鳴酒店的職員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一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認識同心餃子館老板陳繼國但不熟,也認識彭鴻欽但不常打交道。伊擔任副議長林惠就服務處秘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與陳良華、陳憲彰及林銘榮及其妻在同心居餃子館吃飯,當天未講到要遷幽靈人口到他們戶籍之事。後來彭鴻欽打電話叫伊趕快將他戶內幽靈人口遷走,是因伊有向彭鴻欽拿水電證明,是陳憲彰叫伊去向彭鴻欽拿水電證明辦遷戶籍之事。陳憲彰叫伊向彭鴻欽及陳繼國拿要補的資料,但伊不知道先前所給資料是何人交給陳憲彰,陳憲彰指示伊將幽靈人口遷到彭鴻欽及陳繼國戶籍內。紀香君告訴伊說林惠就有指示找幽靈人口到第四選區,林惠就也有告訴伊說第四選區議員可能會少一席所以要遷幽靈人口到第四選區內。伊沒有負責遷幽靈人口之事,是陳憲彰請伊過去幫忙,林惠就好像是在其家指示伊找幽靈人口至第四選區,伊記得林銘榮當時在場。但伊未找幽靈人口至第四選區等語。並證稱:林惠就有指示伊要遷幽靈人口至第四選區,並告知伊因怕第四選區會少一席議員,林惠就是在今年五月底六月初在她家客廳做上述指示,並同時地對林銘榮做同樣指示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一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
⑵被告王慶豐再於偵查中供稱:去年六月討論有關選舉之事
,有提到議員席次可能會少一席,之前副議長林惠就在客廳和伊等開會時,有提到選區議員席次可能減少,有說要伊等幫忙找人遷戶口等語。並證稱:林惠就曾在她家客廳和伊等集會,討論議員席次減少事情,並有拜託伊等找人遷戶口至鹿野,當時紀香君不在場,也沒有問過應選名額計算方法,紀香君講過縱谷線四鄉鎮人口數是多少,並說還欠多少人才能維持三席議員,潘永豐沒有問過伊遷戶籍的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十二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再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即上開供述與證述)所說是實情,伊參與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陳憲彰把包商工人戶口遷到關山的事,之前的未參與。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關山同心居餃子館和陳憲彰、彭鴻欽、林銘榮吃飯,當時大家在討論將別人戶籍遷到關山之事,但伊沒有跟彭鴻欽講請他讓伊遷別人戶籍至他家,是陳憲彰拜託伊去跟彭鴻欽拿水電收據這些資料,因為彭鴻欽拿錯資料;六月三十日之前副議長有跟 伊提 說選區席次問題,她是在她家客廳和陳憲彰及伊開會時有講遷戶口的事,而紀香君是在九十四年五月中到六月初跟伊說還欠多少人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十二第四十二頁背面)。
⑶綜上所述,被告王慶豐雖供稱遷戶籍僅是為了議員之席次
云云。然林惠就確有拜託被告王慶豐找人遷移戶籍至臺東縣縣議員第四選區,並由紀香君指示陳憲彰至戶政機關辦理遷移登記,再由陳憲彰叫被告王慶豐向彭鴻欽○○○鎮○○路○○○號、向陳繼國○○○鎮○○路○○○號之水電資料及私章,以便辦理相關幽靈人口遷入,應堪認定。
(三)林惠就有無向陳憲彰表示找人遷戶口,其他事情聽紀香君指示辦理,紀香君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將同案被告王立德提供之幽靈人口資料,交給陳憲彰辦理遷移登記:
⑴證人陳憲彰於偵查中供稱:在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時,林惠
就和紀香君在董事長辦公室內跟伊說,因為議員席次問題鹿野人口不夠,要找人遷戶口,並要伊儘量去找人,林惠就說遷戶口手續事情,由紀香君來處理,以後都聽紀香君的,後來紀香君有跟伊商議過遷戶口的事;遷戶口之後伊帶史永樂去林惠就家裡客廳跟潘永豐、林惠就聊天,伊告訴她們史永樂有幫忙遷了四個人的戶口,林惠就與潘永豐就回答說選舉到了,請史永樂多幫忙等語。並證稱:董事長林惠就在她的辦公室指示伊找人遷移戶口,並指示相關遷移手續及細節由紀香君處理,林惠就作上開指示時,紀香君有在場;六月三十日之後一段時間,伊有帶史永樂去林惠就家裡,林惠就與潘永豐在她家客廳見伊二人,伊有告訴她們史永樂幫忙介紹遷了四人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再證稱:林惠就叫伊去辦公室,當時紀香君在場,她說這次議員選舉可能因為人口數不足,只剩二席,問伊有無朋友看可否遷移戶口,伊告訴她盡量,其他事情聽紀香君指示來作;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史永樂到我工作地方看伊,伊在服務處外面跟史永樂聊天,並告訴潘永豐及林惠就說這是史永樂老師,史老師這次有幫忙介紹人遷戶口;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關山同心居餃子館吃飯有王慶豐、陳繼國、林銘榮、史永樂、彭鴻欽,伊好像有向陳繼國說關山地區人口數不夠,會影響議員席次,要遷一些人進來,請陳繼國讓我遷一些人到他戶口;紀香君於六月三十日早上拿六、七十份遷戶籍資料給伊,紀香君有叫伊到門口去找大清營造工頭拿證件資料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十三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
⑵證人紀香君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幽靈人口資料交給陳憲
彰,讓他去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因為別人委託伊,伊沒時間,就委託他去辦,伊忘記何人交付該等資料給伊,也不記得是否為承包鹿鳴酒店工程包商工人資料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一第八十一頁)。再於原審證稱:伊有拜託過陳憲彰、王立德等人遷戶籍至關山鹿野,伊拜託陳憲彰去關山幫伊辦理遷移戶籍,是辦理大清營造王立德給伊那些人的戶籍遷移,伊應未跟王慶豐說鹿野地區議員會少一席要遷人到第四選區等語(見原審卷八第十三頁、第十四頁)。
⑶綜上所述,證人陳憲彰雖證稱遷戶籍僅是為了議員之席次
云云。然林惠就確有指示陳憲彰找人遷戶口至臺東縣第四選區,並指示紀香君辦理遷移事宜,嗣紀香君取得同案被告王立德所提供遷移人口資料後,即交給陳憲彰持至戶政單位辦理,再由陳憲彰叫被告王慶豐向彭鴻欽○○○鎮○○路○○○號、向陳繼國○○○鎮○○路○○○號之水電資料,以便辦理相關幽靈人口遷入,亦堪認定。
(四)林惠就指示陳憲彰找人遷戶口,目的是否要於議員投票時支持林惠就,以增加得票數:
⑴同案被告王立德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大清公司副總經理,有
承包鹿野鼎公司出資鹿鳴酒店工程,為了支持副議長林惠就選議員,她說還要選議長所以伊全力幫忙,這些人遷戶籍資料都是伊找來後交給臺東現場監工林泉利等語。並證稱副議長在去年(九十四)六月十日左右找伊去,拜託伊說遷一些人到臺東來,選舉的時候來投票支持她,因為伊公司承包鹿野鼎公司鹿鳴酒店工程,而且是最大承包商,林惠就是業主,伊希望跟業主關係和諧就答應她。林惠就交待伊把遷戶籍人頭的資料交給紀香君,由紀香君找地方遷移,所以伊拿到資料就先打電話給紀香君並告訴她東西會由林泉利帶到臺東交給她。林惠就要求伊幫忙找人遷戶籍時,有說她接下來要選議長,希望得票數高一點,所以希望伊能找人進來,...伊有要求遷戶籍的人提供印章,且有將為何要遷戶籍的原因是業主要選舉的關係告訴遷戶籍的人;是林惠就親自跟伊要求將自己的員工和包商的員工的戶籍從外縣市遷到臺東縣,因為她說要選議員,接下來要選議長,希望票數高一點,選議長的時候比較好看,並說找來的人要遷到那裡由紀香君安排等語,已如前述(見上開王立德(六)部分),足認遷戶籍是為了在該次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惠就。
⑵證人徐宗修於偵查中證稱○○○鎮○○路○○○號是伊的
戶籍地,諶文高及張文豐遷入上址,是陳憲彰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要求的,後來伊追問為何遷入,陳憲彰才說為了增加議員席次,而人口數不足,在投票時可以投給林惠就,增加得票數,伊就將戶口名簿及弟弟徐崇晉的戶口名簿○○○鎮○○路○○○號)交給陳憲彰,伊弟弟的戶內也遷入張澤民、林韋志二人。伊並不認識張文豐、林韋志,他們也沒有住到伊弟弟家中,但有收到他們的投票通知單,不過伊沒有通知陳憲彰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六十號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再於原審證稱:諶文高、張文豐的戶籍會遷入伊設於○○鎮○○路○○○號戶口內,好像是伊將戶口名簿交給王慶豐與陳憲彰,伊事後才知道遷戶籍的目的是為了要增加議員席次,且遷入戶籍的人也可以投票給林惠就,伊是在選舉前就知道,所以有要求他們快點把戶籍遷出;伊也有將伊弟弟徐崇晉設於自強路八十二號的戶口名簿交給陳憲彰辦理戶口遷入等語(見原審卷八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由證人徐宗修前揭證述,更足以證明同案被告王立德將諶文高、張文豐、張澤民、林韋志等人之證件交予陳憲彰將戶籍遷入上址,係為了在該次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惠就。
⑶證人彭鴻欽於偵查中證稱○○○鎮○○路○○○號為其所
有,伊有設籍該地,但未居住該地,王乃喜、李春榮、翁志雄、王乃祿及王書建等人設籍該地,但沒有住在該地,是因被告王慶豐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在同心餃子館對伊說叫伊戶口給他寄,第二天晚上六時許,伊就將水電費單據交給王慶豐;王慶豐安排遷入民生路六十五號之人,在投票時一定會投給林惠就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六十號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而該址遷入之王乃喜、李春榮、廖智達等三人,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未實際投票;其餘之翁志雄、王乃祿、王書建等三人則未編入選舉人名冊等情,有關山鎮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關山鎮中福里第八十五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足稽。更足認王慶豐向證人彭鴻欽拿取水電單據遷移戶籍,是為了該次議員選舉投票予林惠就。
⑷證人陳繼國於偵查中證稱○○○鎮○○路○○○號是伊所
有,是伊作生意開餐廳之店面,沒有人住在裡面,直到九十四年六月才設新戶,是因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伊在同心餃子館店內,好像是陳憲彰叫伊出去對伊說,林惠就的哥哥也有說,關山地區人口數不足,怕會影響縣議員席次從三席掉到二席,他們需要遷一些人進來要伊幫忙,要拿取伊水電收據並說一個月內遷走,伊就答應,並將單據交給王慶豐;伊當時知道林惠就要選議員,如果她不選就不會要求伊將空戶給她辦新戶,而遷入伊戶籍的人應該都會投給林惠就,怎麼會投給別人;遷入王賢昭等人戶籍至伊上開住處,是陳憲彰及林惠就的哥哥說的,當時他們表示要該議員席次增加及林惠就之得票數能高些,所以伊將水電費單據交給王慶豐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六十號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鎮里○里○鄰○○路○○○號,遷入之闕雅夫、謝聰賢、張良誌、王賢昭、王裕昌、吳春蘭、趙宴儀等七人,均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均未實際投票;遷入之郭信孚,未編入選舉人名冊等情,亦有關山鎮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關山鎮中福里第八十五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足稽。足認王慶豐向證人陳繼國拿取水電單據遷移戶籍,是為了該次議員選舉投票予林惠就。
⑸證人藍光榮偵查中證稱:陳良華是伊的好友,他在議會上
班,在這次三合一選舉他希望伊幫忙找親友投給四號林惠就,並有告訴伊要遷二個人的戶籍到伊水源路二十九號地址,伊沒有看過那二個人,甚至連他們叫黃秋子、黃崇榮伊也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六十號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又依卷附關山鎮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關山鎮里壠里第八十四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顯示:關山鎮里壠里二十三鄰水源二十九號係遷入黃秋子、黃崇榮等二人,均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均未實際投票。
⑹證人 彭信廷 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縣議員選舉有吳安定等
人遷至○○○鎮○○路○○○號房屋,是因陳憲彰、陳良華、王慶豐,史永樂及林惠就之兄來伊住處,說是否可以讓他們遷戶口到伊的地方...,伊把遷戶籍資料拿給陳良華等語(見原審卷八第三十三頁)。○○○鎮里○里○○鄰○○路○○○號,遷入周正寰、吳安定、陳敏智等三人,均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均未實際投票;及遷入之張素鳳,未編入選舉人名冊等情,亦有關山鎮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關山鎮里壠里第八十四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足稽。
⑺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之郭清山等人,確有遭遷移至臺東
縣○○鎮○○路○○○號、民生路六十五號、信義路十六及十八號、水源路二十九號。又同案被告王立德及證人徐宗修、彭鴻欽、陳繼國等人並已證稱遷移戶籍是為了支持林惠就議員選舉時可以得票高一點,並進而可以選議長等情。且受林惠就指示,實際執行遷移戶籍作業之陳憲彰又向證人徐宗修表明「遷移幽靈人口,在投票時也可以投給林惠就增加得票數」,均足以證明林惠就指示陳憲彰找人遷戶口,目的除保住議員席次外,亦係要在投票時支持林惠就,以增加得票數。被告王慶豐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五)被告王慶豐既受陳憲彰指示辦理郭清山等人遷移戶籍工作,而陳憲彰找人遷戶籍目的係為投票支持林惠就,同案被告王立德亦因受林惠就指示找人遷戶籍於該次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惠就,且紀香君及被告王慶豐亦均受林惠就指示辦理找人遷戶籍事宜。則被告王慶豐明知該情屬實,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臺東地院第四法庭內,就該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被告林惠就及紀香君妨害投票部分作證時,於依法具結後受辯護人詰問「在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有沒有人指示你或請託他人遷移戶籍到鹿野?」、「在場的被告三人(按即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有沒有人指示你或請託他人來遷移戶籍?」時,均虛偽證稱:「沒有」云云,顯屬對林惠就、紀香君等人是否與林銘榮、陳憲彰、陳良華、王慶豐共犯涉刑法妨害投票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核被告王立德、王慶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原審基於前述理由,而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再審酌被告二人藐視國家司法,恣意在他人之刑事案件中偽證,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立德、王慶豐均為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王立德、王慶豐乃持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謂:被告王立德、王慶豐在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在林惠就所犯妨害投票案件偽證,危及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且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保護司法之公正性,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原審既已考量被告王立德、王慶豐藐視國家司法,恣意在他人之刑事案件中偽證,及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僅以被告王立德、王慶豐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輕,而未引述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潘鴻志、陳宏俊、 沈宗保 (已判決無罪確定)、葉俊毅、 紀旻君 (已判決無罪確定)與林惠就(臺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臺東縣議員候選人/當選人,同時亦為鹿野鼎公司董事長)、潘永豐(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總幹事)、紀香君(鹿野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由外縣市鄉鎮虛偽遷移幽靈人口之戶籍至臺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即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及海端鄉)內設籍,增加該選區之總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三席應選名額,藉之提高林惠就之當選機會及得票數的選舉舞弊策略及實行計畫,且:
(一)被告潘鴻志係潘永豐之姪兒,受潘永豐、林惠就及紀香君之指使,與其三人及另 張英松張舜傑張銘峻 父子三人、 陳簡寶鳳龔陳春香張坤堯陳志賢鐘耀銘 等人,基於直接與間接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虛偽遷移張英松父子、陳簡寶鳳、龔陳春香、張坤堯、陳志賢、鐘耀銘等人之戶籍至上述之張英松父子等人並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鄉○○村○○路○○○號(潘鴻志戶籍所在),其中張英松父子三人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共同使該選區之應選名額與林惠就得票數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詎被告潘鴻志明知上述情節確為事實,竟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臺東地院第四法庭內,就該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妨害投票案作證時,在得拒絕證言而未拒絕證言之情形下,依法具結後虛偽證稱:「(張英松的戶籍)是他拜託我遷的」、因為「他被他哥哥趕出來」、「我沒有跟他講(到選舉的事)」云云,就張英松父子三人是否與其共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潘鴻志涉犯偽證罪嫌。
(二)被告陳宏俊係鹿野鼎公司之員工,受林惠就及紀香君之指使,並與沈宗保基於直接犯意聯絡,由沈宗保覓得願意虛偽遷移戶籍之 林國興蔡蕙貞 夫妻,陳宏俊則另覓得 吳慶豐劉加平郭曙華蔡坤謙吳沛緹 (原名 吳金葉 )、 吳九東章素萍吳龍文蕭秀鑾 ,並共同在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內將上述林國興、蔡蕙貞夫妻及陳宏俊本人等多人之戶籍虛偽遷○○○鄉○○村○○路○段○○○○○號內,其中陳宏俊、吳龍文、蕭秀鑾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共同使該選區之應選名額與林惠就得票數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詎被告陳宏俊明知上述情節確為事實,竟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臺東地院第四法庭內,就該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妨害投票案作證時,在得拒絕證言而未拒絕證言之情形下,依法具結後虛偽證稱:「我跟他(吳慶豐)說遷過來我可以介紹他工作,...蔡坤謙我也是跟他講遷過來,我可以幫他介紹工作,...吳沛緹我也是這樣講,她當時有在上班,我跟她說我替她介紹的工作會比較好,...我也是跟沈宗保講可以幫遷戶籍的人介紹比較好的工作」、「(確實)是(有所謂遷移戶籍可以優先工作的事情)」云云。嗣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臺東地院第四法庭內,就該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妨害投票案作證時,在得拒絕證言而未拒絕證言之情形下,依法具結後虛偽證稱:「(我遷移戶籍的目的是)找工作」、「沒有(人指示我遷戶籍)」、「沒有(告訴我所遷來的人,請他們遷戶籍到鹿野是為了讓第四選區多一席議員)」、「(紀香君)沒有(告訴我說鹿野地區人口變少,議員會從三席變二席,為了保住三席,要找人遷移戶籍)」云云,就沈宗保、吳慶豐、蔡坤謙、吳沛緹及紀香君等人是否共犯刑法妨害投票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陳宏俊涉犯偽證罪嫌。
(三)被告葉俊毅(起訴部分)受潘永豐之指使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前,與 林東輝 (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周金樹 等五人共同將戶籍虛偽遷入臺東縣○○鄉○○路○號,其中葉俊毅請託虛偽遷移戶籍之周金樹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共同使該選區之應選名額與林惠就得票數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詎葉俊毅明知上述情節確為事實,竟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臺東地院第四法庭內,就該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妨害投票案作證時,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因為我建議要到固定場所上班,所以我就跟他(指周金樹)說可以幫他介紹到鹿鳴酒店上班」、「沒有(跟被告周金樹講過說,鹿野鄉人口變少,議員人數可能從三席變二席,因此要他遷移戶口到鹿野)」云云,就周金樹、潘永豐及紀香君等人是否共犯刑法妨害投票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葉俊毅涉犯偽證罪嫌。
(四)被告葉俊毅(追加起訴部分)與潘永豐基於直接之犯意聯絡並與林惠就、紀香君等人基於間接犯意聯絡,被告葉俊毅受潘永豐之指使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前,與周金樹、林東輝(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鍾中義 (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李日良 (業經另案無罪確定)、 黃榮山 等五人共同將戶籍虛偽遷入臺東縣○○鄉○○路○號,其中周金樹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共同使該選區之應選名額與林惠就得票數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詎被告葉俊毅明知上述情節確為事實,竟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臺東地院第二法庭內,就該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十號妨害投票案作證時,於審判長訊及「就你所知,為何鍾中義、李日良、林東輝會將戶籍遷往臺東縣鹿野鄉?」時,具結後虛偽證稱:「潘永豐跟我講,因為鹿鳴溫泉酒店在那裡籌劃,如果要去那裡工作,遷戶籍找工作比較方便」、「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云云,就林東輝、鍾中義、李日良是否與葉俊毅、潘永豐及紀香君等人共犯刑法妨害投票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葉俊毅涉犯偽證罪嫌。
二、被告陳正笙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中午時分,在檢察官偵辦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林惠就等人涉嫌妨害投票一案時,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潘永豐在九十四年五、六月員工會報時)有拜託我們(將自己或親友戶籍遷到第四選區內)」、「他(按即潘永豐)提到說第四選區要增加席次,人口不夠,所以拜託我們將親友戶籍遷過來鹿野」。詎陳正笙明知上述情節確為事實,竟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臺東地院第四法庭內,就該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林惠就等妨害投票案作證時,於依法具結後受辯護人詰問時,虛偽證稱:無人在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之員工會報中或其他時間、地點指示或請託遷移陳正笙自己或他人的戶籍,後又改變證言但仍謊稱:「其實當天潘永豐是說拜託大家把親戚朋友有一些想要找工作或者是在外地沒有工作的人遷回鹿野鄉,因為這樣也可以增加農會的業務」,就潘永豐是否與林惠就、紀香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陳正笙涉犯偽證罪嫌。
三、被告林志剛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上午,在檢察官偵辦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林惠就等人涉嫌妨害投票一案時,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總幹事潘永豐)有(在員工會報上說因為他太太要連任,希望保住第四選區三名議員席次,要求鹿野地區農會員工將自己或親友的戶籍遷到第四選區)」、「(潘永豐)有(在員工會報上說每位員工要遷五人進來)」。詎林志剛明知上述情節確為事實,竟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臺東地院第四法庭內,就該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林惠就等妨害投票案作證時,於依法具結後受辯護人詰問「在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有沒有人指示你或請託他人遷移戶籍到鹿野」、「後面的被告三人(按即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在九十四年五、六月份他們有沒有人請託你遷移戶籍到鹿野、關山」時,虛偽證稱:「沒有」,並謊稱:其並未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之警訊過程中陳述潘永豐要求伊及鹿野地區農會員工為林惠就選議員之事遷移幽靈人口;於檢察官反詰問時,並虛偽證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所言「(總幹事潘永豐)有(在員工會報上說因為他太太要連任,希望保住第四選區三名議員席次,要求鹿野地區農會員工將自己或親友的戶籍遷到第四選區)」為謊言,就潘永豐是否與林惠就、紀香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林志剛涉犯偽證罪嫌。
四、經查:
甲、被告陳正笙、林志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陳正笙、林志剛被訴偽證部分分論如下:
1、被告陳正笙偽證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陳正笙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正笙於臺東地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左,並經其具結在卷為論據。訊據被告陳正笙堅決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偽證,伊有說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沒有錯,但不是偽證等語。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陳正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於原審作證時,審判長未依法踐行告知其得拒絕作證之權利,故被告不構成偽證罪等語。經查:被告陳正笙雖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臺東地院第四法庭內,就該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林惠就等妨害投票案作證時證稱:無人在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之員工會報中或其他時間、地點指示或請託遷移伊自己或他人的戶籍,其後又改稱:「其實當天潘永豐是說拜託大家把親戚朋友有一些想要找工作或者是在外地沒有工作的人遷回鹿野鄉,因為這樣也可以增加農會的業務。」等語(見該案卷四第五頁、第十頁),並於證人結文簽名,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該案卷四第三十七頁)。惟被告陳正笙該次作證之內容,將足以認定其是否與該案被告林惠就、潘永豐夫妻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有無共同遷移自己或他人戶籍,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林惠就,而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且該次審判期日審判長法官雖有訊問當日到庭之證人陳生笙等四人與被告林惠就等人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並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令其等朗讀結文並命具結。然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以拒絕證言之權利,即直接予以交互詰問,有該次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該案卷四第四頁以下)。是被告陳正笙雖有於證人結文上簽名,惟審判長法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權利,被告陳正笙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前揭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而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臺東地院審理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妨害投票案時,既已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沒有人在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員工會報中,或其他時間、地點指示或請託伊遷移自己或他人戶籍」等語。雖其後之證述使該院最後認定被告陳正笙有關「九十四年約五、六月間的某日下午下班後,鹿野地區農會開員工會報,每個員工都參加,總幹事潘永豐在台上致詞時,對與會的員工表示,因我們第四選區人口數不足,縣議員席次會少一席,請大家協助遷移他選區人口到本選區,以提高本選區人數。」之證述內容為真,亦僅為法院就證人證述不一情形,依其職權為證據取捨,然被告陳正笙先前之證述,既然有使法院陷於審判錯誤之危險,當應以偽證罪繩之等語。然被告陳正笙前揭證述既有瑕疵,而不能論以偽證罪,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正笙縱有上開證述,亦不構成偽證罪,是檢察官之上訴容有誤會。
2、被告林志剛偽證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林志剛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林志剛於臺東地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左,並經其具結在卷為論據。訊據被告林志剛堅決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偽證,伊有說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沒有錯,但不是偽證等語。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林志剛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於原審作證時,審判長未依法踐行告知其得拒絕作證之權利,故被告不構成偽證罪等語。經查:被告林志剛雖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臺東地院第四法庭內,就該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林惠就等妨害投票案作證時於辯護人詰問:「在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有沒有人指示你或請託他人遷移戶籍到鹿野」、「後面的被告三人(按即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在九十四年五、六月份他們有沒有人請託你遷移戶籍到鹿野、關山」時,虛偽證稱:「沒有」,並謊稱:其並未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之警訊過程中陳述潘永豐要求伊及鹿野地區農會員工為林惠就選議員之事遷移幽靈人口;於檢察官反詰問時,並虛偽證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所言「(總幹事潘永豐)有(在員工會報上說因為他太太要連任,希望保住第四選區三名議員席次,要求鹿野地區農會員工將自己或親友的戶籍遷到第四選區)」為謊言等語(見該案卷四第五十三頁以下),並於證人結文簽名,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該案卷四第四十頁)。惟被告林志剛該次作證之內容,將足以認定其是否與該案被告林惠就、潘永豐夫妻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有無共同遷移自己或他人戶籍,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林惠就,而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且該次審判期日審判長法官雖有訊問當日到庭之證人林志剛等四人,與被告林惠就等人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並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令其等朗讀結文並命具結。然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直接予以交互詰問,有該次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該案卷四第四頁、第五十二頁)。是被告林志剛雖有於證人結文上簽名,惟審判長法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權利,被告林志剛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前揭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而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林志剛為了保議員席次,而遷移於未實際居住地者,即認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構成要件無涉,而無視潘永豐等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林惠就當選之事實,被告林志剛就此部分虛偽陳述,當與偽證罪之要件相符等語。然被告林志剛前揭證述既有瑕疵,而不能論以偽證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志剛縱有上開證述,亦不構成偽證罪,是檢察官之上訴容有誤會。
乙、被告潘鴻志、陳宏俊、葉俊毅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判斷所證述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斷不可斷章取義,須就全部證述內容通盤觀察,否則證人因教育程度或言語表達能力欠缺,致無法一次即陳述完足,先為不完整之證述,而未能讓人窺其全貌,嗣就所述補充完整再為敘述,足使人瞭解全部證述意義時,即不可執證人未完整陳述前之證述,屬對事實匿飾增減之偽證。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依上開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但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潘鴻志、陳宏俊、葉俊毅被訴偽證部分分論如下:
1、被告潘鴻志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鴻志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偽證,伊在原審所為證述不算偽證等語。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潘鴻志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為被告辯護。檢察官認被告潘鴻志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在臺東地院第四法庭,就該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妨害投票案作證時證稱:「(張英松的戶籍)是他拜託我遷的」、因為「他被他哥哥趕出來」、「我沒有跟他講(到選舉的事)」等語,屬虛偽不實之陳述,無非以張英松、張舜傑及 張銘竣 父子遭虛偽遷移戶籍至臺東縣○○鄉○○路○段○○○○○號,且該三人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涉妨害投票行為,為被告潘鴻志所明知,而認被告潘鴻志涉有偽證罪嫌。惟查:⑴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共同正犯起訴張英
松父子,則不論刑法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潘鴻志就張英松所涉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事實作證時,所指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外張英松父子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有無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投票之事實。茲臺東地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審理時,法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就被告潘鴻志為何替張英松父子遷戶籍之動機,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潘鴻志時,被告潘鴻志雖證稱:是張英松拜託伊遷戶籍,張英松被他哥哥趕出來,才幫張英松遷戶籍,伊沒有跟張英松講到選舉的事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卷三第八十三頁)。然亦證稱:那時伊是要去遷張英松的戶籍,紀香君說如果有朋友的話,可以一起遷戶籍到鹿野,增加人口數,伊聽紀香君這樣講,基於朋友立場,才找人把戶籍遷到鹿野。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上午法官開庭時,有問伊對張英松、陳簡寶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無意見?伊回答沒有意見(按張英松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偵查中供稱:『伊戶口沒地方寄,潘鴻志跟伊講說可以幫伊把戶籍遷到鹿野,才把伊及二個小孩的戶籍遷到鹿野。』,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十一第二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伊在法院羈押庭法官之訊問筆錄第二頁,除回答法官沒有意見四字外,還有回答伊都有跟他們講說遷戶籍是為了要增加人口數這句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有問伊是否有告訴伊所找的每一個人,是為了要第四選區能維持三席議員,才請他們遷戶籍過來?伊說有。這些都是在慌亂中說出來的,伊在心裡慌亂的情況下,沒有辦法編造謊言等語(見上開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是證人張英松欲遷移戶籍時,洽為紀香君要求被告潘鴻志找人遷移戶籍以增加議員席次之時,則被告潘鴻志前揭證述之真意應係「紀香君要伊找人遷戶籍,增加鹿野人數;張英松戶口洽巧沒地方寄放,潘鴻志遂跟張英松講說為了要第四選區能維持三席議員,可以幫張英松把戶籍遷到鹿野」,觀諸該等證述內容,完全與被告潘鴻志偵查中所述相符。故檢察官僅截取被告潘鴻志當日全部證言中,與偵查中不符,且未經被告潘鴻志補充說明之一小段證詞,而未細究被告潘鴻志當日全部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潘鴻志當日未經補充說明之一小段證詞與偵查中證述不符,屬虛偽陳述,即有誤會。蓋證人常因發問者提問內容是否具體明確?證人之教育程度、理解、表達能力,問答雙方對同一問題理解角度是否相同,而可能答非所問。此時,即須由發問者再進一步深入具體明確發問其他問題,讓證人可以適時補充之前不完足之陳述,以還原事情全貌,不得僅因證人未經完整補充說明前之一小段證詞與偵查中不符,而斷章取義遽認該一小段證詞乃虛偽不實陳述,而忽略了證人嗣後之補充說明。是被告潘鴻志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臺東地院之證述,並無虛偽不實之處。
⑵證人張英松於原審證稱:伊戶籍本寄放在伊大哥卑南鄉利
嘉村那邊,後來跟大哥因土地買賣糾紛發生吵架,伊大哥不願意繼續讓伊寄放戶籍在他那邊,伊跟潘鴻志是朋友,潘鴻志說他那邊有住址可以讓伊寄戶口,所以伊就遷過去;從卑南鄉利嘉村搬到鹿野鄉並不是因為潘鴻志拜託之故,因伊二個兒子張舜傑、張銘峻的戶籍都跟伊在一起,所以一起遷到鹿野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二0四頁正背面)。是由證人張英松前揭證述,亦難認被告潘鴻志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於臺東地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作證時證稱:「他被哥哥趕出來。」,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⑶檢察官復以:「被告潘鴻志作證時,稱沒有向張英松講到
選舉之事」,與事實不符,屬偽證云云。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長係問被告潘鴻志:「到底你幫他遷戶籍的時候,有無跟張英松講到選舉的事?」,被告潘鴻志答稱:「我沒有跟他講。」(見九十五年選訴字第七號卷三第八十三頁)。而所謂「選舉的事」,通常之理解即是「投票」之行為,而被告潘鴻志於臺東地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審理時之所有證詞,既經被告潘鴻志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說明:「紀香君要伊找人遷戶籍,增加鹿野人數;張英松戶口沒地方寄,伊遂跟張英松講說為了要第四選區能維持三席議員,可以幫張英松把戶籍遷到鹿野」等語,其找人遷移戶籍係為維持議員席次,而非要票投林惠就。準此,被告潘鴻志既稱「是為了要使第四選區能維持三席議員,才幫張英松父子他們遷戶籍。」,是被告潘鴻志遷移張英松父子戶籍時,雖向張英松說是為了保三席議員才遷戶籍,既係為了保三席議員席次而遷移戶籍之行為,即與投票之行為無涉,被告潘鴻志就張英松妨害投票案審理時審判長問被告潘鴻志:「到底你幫他遷戶籍的時候,有無跟張英松講到選舉的事?」,被告潘鴻志答稱「我沒有跟他講。」,即無不實之處。
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潘鴻志於臺東地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審理九十五年訴字第七號案時所為證述,既無不實,即與偽證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鴻志偽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潘鴻志供稱:「張英松的戶籍,是他拜託我遷的。」等語。而原審認定潘鴻志之真意為:「紀香君要伊找人遷戶籍,增加鹿野人數;張英松戶口沒有地方寄,才跟張英松講為了要第四選區能維持三席議員,可以幫張英松把戶籍到鹿野。」,兩者顯有矛盾。②原審既認定潘鴻志跟張英松講為了要第四選區能維持三席議員,可以幫張英松把戶籍到鹿野等情,卻以選舉之事解讀因人而異,而認定上述證言與選舉無關,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查:
⑴證人張英松於原審證稱:伊戶籍本寄放在伊大哥卑南鄉利
嘉村那邊,後來跟大哥因土地買賣糾紛發生吵架,伊大哥不願意繼續讓伊寄放戶籍在他那邊,伊跟潘鴻志是朋友,潘鴻志說他那邊有住址可以讓伊寄戶口,所以伊就遷過去;從卑南鄉利嘉村搬到鹿野鄉並不是因為潘鴻志拜託之故,因伊二個兒子張舜傑、張銘峻的戶籍都跟伊在一起,所以一起遷到鹿野等語,已如前述。可知證人張英松於欲遷移戶籍時,洽為紀香君要求被告潘鴻志找人遷移戶籍以增加議員席次之時,被告潘鴻志與證人張英松始有前揭證述,檢察官僅截取被告潘鴻志當日全部證言中,與偵查中不符,且未經被告潘鴻志補充說明之一小段證詞,並未細究被告潘鴻志當日全部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潘鴻志當日未經補充說明之一小段證詞,與偵查中證述不符,屬虛偽陳述,即有未合,則原審前揭認定並無矛盾之處。
⑵所謂「選舉的事」,通常之理解即是「投票」之行為,而
被告潘鴻志於臺東地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審理時之所有證詞,既經被告潘鴻志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說明:「紀香君要伊找人遷戶籍,增加鹿野人數;張英松戶口沒地方寄,伊遂跟張英松講說為了要第四選區能維持三席議員,可以幫張英松把戶籍遷到鹿野」等語,其找人遷移戶籍係為維持議員席次,而非要票投林惠就。準此,被告潘鴻志既稱「是為了要使第四選區能維持三席議員,才幫張英松父子他們遷戶籍。」,是被告潘鴻志遷移張英松父子戶籍時,雖向張英松說是為了保三席議員才遷戶籍,既係為了保三席議員席次而遷移戶籍之行為,即與選舉投票之行為無涉,原審認定被告潘鴻志未告知證人 張金松 遷戶籍係為了投票選舉之事,亦無違誤。
2、被告陳宏俊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宏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偽證,伊有說那些話,但那不是偽證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宏俊審理時所述是實話,由於發問者發問之問題及本身表達能力,致被告陳宏俊就全部事實未為完全陳述,所述與案情無重要關係等語,為被告陳宏俊辯護。檢察官認被告陳宏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在臺東地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審理時證稱:「我跟他(吳慶豐)說遷過來我可以介紹他工作...,蔡坤謙我也是跟他講遷過來,我可以幫他介紹工作...,吳沛緹我也是這樣講,她當時有在上班,我跟她說替她介紹的工作會比較好...,我也是跟沈宗保講可以幫遷戶籍的人介紹比較好的工作」、「(確實)是(有所謂遷移戶籍可以優先工作的情)」等語(見該卷三第一八四頁以下),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在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遷戶籍的目的為何?)找工作。(辯護人問:有沒有人指示你遷移戶籍?)沒有。(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告訴你所遷來的人,請他們遷移戶籍到鹿野,是為了讓第四選區多一席議員?)沒有。(檢察官問:紀香君有沒有告訴你說,鹿野地區人口變少,議員會從三席變二席,為了保住三席,要找人遷移戶籍?)沒有。」等語(見該卷三第四五五頁以下),與其於偵查中所言相互矛盾,遂認被告陳宏俊該案審理時為虛偽之陳述,而涉有偽證罪嫌。惟查:
⑴被告陳宏俊於偵查中證稱:拜託吳慶豐等十二人遷戶籍時
,除了告訴他們保住三席議員外,並說以後有機會可以替他們介紹工作。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又補稱:有向一半以上的人講二個遷戶籍理由,就是議員席次和介紹工作等理由,伊的意思是說,伊只向一半的人,只講一個理由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二十號卷二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則依被告陳宏俊偵查中供述,其並非對所有遷移戶籍之人,均有說要保三席遷戶籍,亦有對一部分之人,僅說要替該些人介紹工作。然檢察官既認被告陳宏俊遷移十二人之戶籍,但並未查明陳宏俊到底對該十二人中之那些人說過要保三席遷戶籍,即認被告陳宏俊曾對吳慶豐、沈宗保、蔡坤謙、吳沛緹說過保三席遷戶籍話題,顯屬以偏蓋全而有誤解,已難認被告陳宏俊偵查中,曾向檢察官供述「有對吳慶豐、沈宗保、蔡坤謙、吳沛緹說過保三席遷戶籍話題」。
⑵證人吳慶豐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在臺東縣○○鄉○○路○
段二00之一號住過,戶籍會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從卑南遷到鹿野,是村莊的陳宏俊說遷戶籍可以去飯店優先工作,陳宏俊沒有說鹿野人口不夠才要遷戶籍,伊想可以去做散工才遷戶籍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十一第六頁)。再於原審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將戶籍從卑南鄉嘉豐村和平九之一號遷○○○鄉○○路○段二00之一號,是陳宏俊在伊住處告訴伊遷戶籍就可以介紹伊到鹿鳴酒店上班,所以就遷戶籍,後來陳宏俊沒給伊消息,伊就將戶籍遷至臺東市○○街。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的縣議員選舉伊未去鹿野投票,伊在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十一第五頁、第六頁之證述屬實,陳宏俊要伊遷戶籍前並沒有告訴伊遷戶籍的目的與議員選舉有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二一三頁正背面)。足認被告陳宏俊只對吳慶豐說介紹工作之事,未曾對吳慶豐提到保三席或多一席需遷戶籍之事。況吳慶豐雖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從卑南鄉嘉豐村和平九之一號遷○○○鄉○○路○段二00之一號,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即○○○鄉○○路○段二00之一號遷至臺東市○○街○○○巷○號一樓,有吳慶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二頁),且證人吳慶豐並未列入選舉人名冊(見外放證物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臺灣省臺東縣第一一四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十頁、第十一頁),更遑論有於投票日領取選票投票之行為。益證證人吳慶豐並無所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檢察官竟誤認被告陳宏俊與證人吳慶豐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並認被告陳宏俊係就吳慶豐之犯行於作證時為虛偽之證述,即有誤解。
⑶證人吳沛緹(原名吳金葉)於偵查中供稱:伊去年年初到
十月間都住卑南鄉嘉豐村和平八號,後來遷到貴陽街,可是伊住在更生路,伊在臺東震旦通訊行賣手機,陳宏俊告訴伊遷戶口到鹿野可以優先工作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十第六十三頁)。再證稱:伊沒有跟陳宏俊提過到鹿鳴溫泉酒店工作的事,是他跟伊先生蔡坤謙說可以到鹿鳴溫泉酒店應徵工作,但前提為需遷戶口到鹿野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二一七三號卷二第一三六頁)。嗣於原審再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戶籍從臺東市○○街○○○巷○○○號遷○○○鄉○○路○段二00之一號,是陳宏俊在遷戶籍前透過蔡坤謙在臺東市住處告訴伊,說可以將戶籍遷到鹿野鄉就可以到鹿鳴酒店工作,陳宏俊會介紹伊到那邊工作,伊就將證件交給蔡坤謙由蔡坤謙辦理。在遷戶籍前,陳宏俊或蔡坤謙並未告訴伊遷戶籍與選舉有關,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伊也沒有去投票等語(見原審院卷六第二一四頁背面至第二一五頁背面)。證人吳沛緹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足認被告陳宏俊只對吳沛緹說介紹工作之事,未曾對吳沛緹提到保三席或多一席遷戶籍之事。況吳沛緹雖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從臺東市○○街○○○巷○○○號遷○○○鄉○○路○段二00之一號,然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鄉○○路○段二00之一號遷回臺東市○○街○○○巷○○○號,有吳沛緹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三頁),且證人吳沛緹並未列入選舉人名冊(見外放證物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臺灣省臺東縣第一一四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十頁、第十一頁),更遑論有於投票日領取選票投票之行為。益證證人吳沛緹並無所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檢察官竟誤認被告陳宏俊與證人吳沛緹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並認被告陳宏俊係就吳沛緹之犯行於作證時為虛偽之證述,容有誤會。
⑷證人蔡坤謙於偵查中供稱:伊從來沒住○○○鄉○○路○
段二00之一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戶籍遷到該址,係因陳宏俊跟伊說遷戶口過去,如果鹿鳴酒店開幕,會用當地人優先工作,伊太太也想去鹿鳴酒店工作所以也遷過去,因為伊要去臺南,所以遷過去後第四天就遷回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十第六十三頁)。再證稱:伊沒有到鹿鳴酒店應徵工作,因為伊要到臺南補習考高普考。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伊沒有向陳宏俊提過想到鹿鳴溫泉酒店工作,是他問伊要不要去那邊工作,伊說有的話就好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二一七三號卷二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嗣於原審再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戶籍從臺東市○○街遷○○○鄉○○路,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陳宏俊找伊並告訴伊將戶籍遷到鹿野,鹿鳴酒店有需要人手時會優先介紹伊去工作,陳宏俊並沒有要伊多找幾個人遷到鹿野。伊跟太太吳沛緹說遷戶籍到鹿野鄉,如果鹿鳴酒店有工作的話會優先介紹去那邊工作,所以就一起遷到鹿野,陳宏俊沒有告訴伊遷戶籍與選舉有關,因為當時鹿鳴酒店沒有缺人,伊又要到臺南所以就將戶籍再遷回來,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沒有到鹿野鄉投票,因伊戶籍在臺東市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二一六頁背面、第二一七頁)。證人蔡坤謙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足認被告陳宏俊只對蔡坤謙說介紹工作之事,未曾對吳沛緹提到保三席或多一席需遷戶籍之事。況蔡坤謙雖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從臺東市○○街○○○巷○○○號遷○○○鄉○○路○段二00之一號,然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鄉○○路○段二00之一號遷回臺東市○○街○○○巷○○○號,有蔡坤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三頁),且證人蔡坤謙並未列入選舉人名冊(見外放證物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臺灣省臺東縣第一一四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十頁、第十一頁),更遑論有於投票日領取選票投票之行為。益證證人蔡坤謙並無所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檢察官竟誤認被告陳宏俊與證人蔡坤謙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並認被告陳宏俊係就蔡坤謙之犯行於作證時為虛偽之證述,亦有誤會。
⑸證人沈宗保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林國興戶口遷至鹿野,
因要幫林國興介紹至飯店打雜工,伊介紹林國興遷戶口,是陳宏俊帶林國興去遷戶口,陳宏俊說伊朋友沒工作,他說他們飯店可以安排工作,蓋好時可以遷戶口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九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再供稱:對伊及陳宏俊、林國興夫婦而言,把戶籍遷到鹿野並沒有什麼好處,只有陳宏俊說鹿野飯店蓋好後,他會幫林國興夫婦介紹工作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二一七三號卷三第五十五頁)。再於臺東地院九十五年選訴字第七號妨害投票案審理時證稱:伊介紹林國興、蔡蕙貞夫妻給陳宏俊,讓陳宏俊把他們二人的戶籍遷到鹿野鄉,伊跟林國興說他們沒有工作,遷過去可以介紹工作,就是到鹿鳴酒店做雜工,這樣工作比較方便,並沒有跟他們提到關於選舉的事情等語(見該案卷三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再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陳宏俊要伊遷戶籍到鹿野鄉,並告訴伊看有無朋友沒有工作沒有農會身分之人可以遷到鹿野鄉,陳宏俊可以幫該等人遷到鹿鳴酒店工作。陳宏俊未告訴伊遷戶籍與選舉有關,後來伊找林國興、蔡蕙貞將戶籍遷到鹿野鄉,伊告訴林國興、蔡蕙貞夫妻遷到鹿野鄉可以在那邊的鹿鳴酒店工作,伊朋友會介紹過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二十八頁)。證人沈宗保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足認被告陳宏俊只對沈宗保說介紹工作之事,未曾對沈宗保提到保三席或多一席需遷戶籍之事。況依沈宗保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五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八頁),證人沈宗保不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選舉投票日前,將戶籍從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下賓朗九十八號遷至第四選區內,故證人沈宗保對第四選區縣議員無選舉投票權,殊堪認定。且證人沈宗保遷移戶籍之林國興及蔡蕙貞,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又自鹿野村中華路二00之一號遷回卑南鄉美農村高台七十七號,有林國興、蔡蕙貞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七頁),且林國興、蔡蕙貞並未列入選舉人名冊(見外放證物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臺灣省臺東縣第一一四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十頁、第十一頁),更無領取選票之行為。足認林國興、蔡蕙貞遷移戶籍根本無使特定人當選意圖而遷移戶籍之行為。從而,證人沈宗保對第四選區縣議員選舉既無投票權,亦無使特定人當選意圖而遷移林國興及蔡蕙貞戶籍之行為,更遑論該等人有於投票日領取選票投票選舉第四選區縣議員之行為。益證證人沈宗保並無所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檢察官竟誤認被告陳宏俊與證人沈宗保、林國興及蔡蕙貞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並認被告陳宏俊係就沈宗保、林國興、蔡蕙貞之犯行於作證時為虛偽之證述,實屬誤會。
⑹再遍查全卷,檢察官從未於偵查程序中訊問紀香君有關「
是否曾告訴被告陳宏俊遷戶籍保三席」之情,故被告陳宏俊偵查中謂「紀香君拜託我找其他人遷戶口到鹿野鄉,紀香君告訴我因為鹿野人口變少議員會少一席,所以遷一些人進來保住議員席次」,並無證據證明屬實。雖證人紀香君於原審證稱:應該有跟陳宏俊說過鹿野鄉人口減少要找人遷移戶籍到鹿野,來保住一席,並非要減少一席,伊根本不認識沈宗保,未跟沈宗保說過鹿野鄉人口減少要找人遷戶口至鹿野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二一九頁)。惟紀香君前開證述,屬證人不確定是否有該事時之推測之詞,此觀其用「應該有跟陳宏俊說過」之詞,即知證人紀香君於原審作證時,因期間相隔近四年,記憶模糊致無法確定有無其事,而推測有其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尚不得以證人紀香君審理時之推測之詞作為證據,遽認被告陳宏俊偵查中謂「紀香君告訴伊『鹿野人口變少,議員會從三席變二席,為了保住那一席議員,所以要找人遷戶籍』」云云,與事實相符。
⑺綜上所述,此部分除被告陳宏俊偵查中無其他佐證之供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宏俊偵查中所述屬實,且依相關證人吳慶豐、吳沛緹、蔡坤謙、沈宗保之證述,被告陳宏俊未曾向吳慶豐、吳沛緹、蔡坤謙、沈宗保提到為選舉需遷戶籍之事,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宏俊審理時所述與事實不符,是被告陳宏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宏俊審理中所言屬偽證,自應為無罪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俊之證言,應指拜託吳慶豐等十二人遷戶籍時,有向一半以上的人講遷戶籍是為了增加議員席次及介紹工作,另向一半的人講為了增加議員席次。惟原審以「...依被告陳宏俊偵查中供述,陳宏俊並非對所有遷移戶籍之人,均有說要保三席遷戶籍;被告陳宏俊亦有對一些人,只說要替該些人介紹工作。然檢察官既認被告陳宏俊遷移十二人之戶籍,但並未查明陳宏俊到底對該十二人中之那些人說過要保三席遷戶籍,即認被告陳宏俊曾對吳慶豐、沈宗保、蔡坤謙、吳沛緹說過保三席遷戶籍話題,顯屬以偏蓋全而有誤解...」等語,係對被告宏俊之證言有所誤解,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且判決理由有所矛盾等語。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是本案被告陳宏俊遷移吳慶豐等十二人戶籍時,係向吳慶豐等人表示為何而要遷戶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應屬檢察官應舉證之事項,檢察官竟認原審對被告陳宏俊之證述有所誤解,實屬誤會。
⑵證人吳慶豐、沈宗保、蔡坤謙、吳沛緹等人於偵查中均證
稱:被告 陳宏俊伊 等及所找之人遷戶籍,是為了要介紹其等工作等語。經原審審理時亦均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虛偽陳述,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況縱認被告陳宏俊有提及為保三席需遷移戶籍以增加人數等語,然為保議員席次而遷移戶籍,非為投票予特定之候選人,並不為罪,已如前述,是原審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3、被告葉俊毅檢察官起訴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周金樹)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俊毅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證,伊雖有說起訴書所述的那些話,但沒有偽證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葉俊毅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且其幫忙遷移戶籍僅係為保住該選區得有三席議員。又其上開作證時,審判長並未依法踐行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其上開證詞有瑕疵,不構成偽證罪等語,為被告葉俊毅辯護。檢察官認被告葉俊毅有此部分偽證,無非以被告葉俊毅在原審另案之證述,與其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偵查中所為:「有告訴林東輝、周金樹、李日良、黃榮山、鍾中義五人,拜託他們遷戶籍是因潘永豐之妻要選議員,但是鹿野選區議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遷戶籍時人多就跟潘永豐講,潘永豐就叫紀香君去辦。」之證述不符,且周金樹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至投票所投票,為其依據。惟查:
⑴關於被告葉俊毅於原審作證時,審判長未告知其得拒絕作
證,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
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其他親屬等關係之人「恐」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者,即無該條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仍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對於不得聲明不服時即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如無上開法條規定之情事,即不得撤銷緩起訴。本件被告葉俊毅與周金樹等人共同犯妨害投票罪,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該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0號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葉俊毅本身所涉之案件既經緩起訴確定,如於另案為真實之證述,已無所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是其後就周金樹等人妨害投票案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作證時供前具結之證述,僅係關於他案被告之證人,而非共同被告身分作證,且其待證事項在「為何要幫他(指周金樹)遷移戶籍?」、「你是否有跟被告周金樹講過說,鹿野鄉人口變少,議員人數可能從三席變二席,因此要他遷移戶口到鹿野?」,因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如為真實之證述,亦不致使自己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拒絕證言。是其於前開案件審理作證時,因所犯妨害投票罪業經緩起訴確定在案,則其陳述亦無使自己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不合,不得拒絕證言,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自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②綜上所述,被告葉俊毅於原審作證時,因其業經緩起訴確
定,法官自無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告知被告葉俊毅享有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該項權利之義務,是原審審判長縱「未告知其得拒絕作證」,並無礙於其仍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從而,被告葉俊毅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審審判長於被告葉俊毅作證時,未依法踐行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其上開證詞有瑕疵,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偽證罪處罰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⑵被告葉俊毅雖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有告
訴周金樹等五人,拜託他們遷戶籍是因潘永豐之妻要選議員,但是鹿野選區議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所以要遷一些人進來,維持三席議員席次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九第三十七頁背面)。惟其後已改稱:其拜託周金樹等人遷戶籍時也有講要到鹿野公司工作的事,因為潘永豐說酒店開幕後有一些工作可以做,如修修草地等項(見九十五年度選偵第二十號卷一第一頁背面);伊於法院作證時說請託周金樹遷移戶籍是為了幫他介紹到鹿鳴酒店工作是實話,伊並沒有跟周金樹說鹿野區議員會從三席變為二席的事;事實上是林東輝、李日良等人伊也沒有這樣講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號第十一頁、第三十五頁)。是被告葉俊毅於偵查中,就有無告訴周金樹有關鹿野地區議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而請其等遷戶籍之事實,自始供述不一,故能否謂被告葉俊毅於偵查中供稱:有告訴周金樹等五人,拜託他們遷戶籍是因潘永豐之妻要選議員,但是鹿野選區議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所以要遷一些人進來,維持三席議員席次等語,即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
⑶證人周金樹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九十四年六月間遷
戶籍○○○鄉○○路○號,是因為要跟朋友葉俊毅在那邊開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有去投票,通知單是里長拿給伊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十號卷一第十三頁)。於原審供稱:伊的戶長葉俊毅是跟林議員簽約,由林議員提供房舍給葉俊毅當作公司使用,並邀伊一起去那邊開公司,伊才會遷戶籍,開物理治療中心,葉俊毅說開公司需要把戶籍遷移○○○鄉○○路,並沒有說要選議員;伊的確有遷移戶籍到鹿野村中正路五號,但沒有住在那裡,因為葉俊毅說要跟伊一起開公司,要伊遷到該址,表示伊確有誠意跟他一起合作,他並沒有跟伊講有關選舉的事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卷一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第三二一頁)。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號審理時證稱:伊是視障,有殘障手冊也有營業許可,九十四年間將戶籍遷至鹿野,是因被告葉俊毅說在鹿野有房子,可以讓伊在那邊作按摩生意,所以就遷過去,伊有實際在那邊作按摩約一、二個月,被告葉俊毅要伊遷戶籍時,都未提到要增加鹿野鄉人口,讓臺東縣第四選區保有三席議員席次,被告葉俊毅未實際居住在那裡,但把他原來臺東的公司改設在那裡;遷戶籍時葉俊毅並沒有提到投票的事,也沒有說一定要住在那裡,只要在那邊工作就可以,葉俊毅也沒有要伊去投票,會去投票是為盡國民應盡的責任,伊十幾年來都有投票等語(見原審卷十第三0七頁至第三0九頁)。雖與被告葉俊毅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審理時之證述略有不符,惟就使周金樹在固定場所上班之部分,並無不合,況被告葉俊毅遷移周金樹戶籍後,周金樹有在遷移之新戶籍地從事按摩之情,已如前述。且周金樹又否認「曾聽到被告葉俊毅提過鹿野選區議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要周金樹遷戶籍至鹿野」之情,足認被告葉俊毅以要周金樹到固定場所上班為由,要遷周金樹戶籍至鹿野,即非不可能。
⑷證人周金樹雖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日有投票行為,而被告葉俊毅雖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往投票(均詳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第一一五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二十九頁)。準此,若被告葉俊毅遷移周金樹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特定人當選,則被告葉俊毅及周金樹均應於投票日至投票所投票,始合乎常理,被告葉俊毅卻未至投票所投票,僅有周金樹到場投票,已足使人懷疑被告葉俊毅與周金樹間有無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況周金樹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號審理時更證稱:被告葉俊毅要伊遷戶籍時,都未提到要增加鹿野鄉人口,讓臺東縣第四選區保有三席議員席次或投票的事,也沒有要伊去投票,會去投票是為盡國民應盡的責任,伊十幾年來都有投票等語,已如前述。更足以證明被告葉俊毅遷移周金樹戶籍,與周金樹嗣後至投票所投票,並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檢察官徒以周金樹嗣後有投票行為,遽認被告葉俊毅遷移周金樹戶籍之目的,並非為工作,而係為了使特定人當選,而認被告葉俊毅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建議要到固定場所上班,所以我跟周金樹說可以幫他介紹到鹿鳴酒店上班,就幫他遷移戶口」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有誤會。
⑸被告葉俊毅及證人周金樹均有上揭遷移戶籍,周金樹並有
前往投票所投票之事實,周金樹所犯妨害投票罪嫌,並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第六0號、第七三號提起公訴,而由臺東地院以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審理,有該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卷足稽。惟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立法理由已謂:「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故觀諸該刑法立法理由,不論是為就業工作或保三席遷移戶籍,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構成要件無涉。是原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該案審理時,檢察官雖問被告葉俊毅:「是否有跟被告周金樹講過,鹿野鄉人口變少,議員人數可能從三席變二席,因此要遷移戶口到鹿野?」,被告葉俊毅答:「沒有。」等語,但是否為了保席次或為了工作,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並非法律處罰之妨害投票行為,故檢察官所為發問,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成立要件無關,顯屬與案情無關之事項。故縱認被告葉俊毅當時陳述內容「有所不實」,亦係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為陳述,而與偽證罪須就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之要件不符。更何況周金樹自始均稱被告葉俊毅未曾說過『要增加鹿野鄉人口,讓臺東縣第四選區保有三席議員席次』,益證被告葉俊毅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跟周金樹講過,鹿野鄉人口變少,議員人數可能從三席變二席,因此要遷移戶口到鹿野」,並無不實。
⑹綜上所述,被告葉俊毅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臺東
地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妨害投票案件之證述,既與事實並無不符,即與偽證罪之要件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葉俊毅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應為無罪判決。
(二)再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因檢察官對被告葉俊毅提起上訴,並未載明係全部上訴或一部上訴,經詢問檢察官對此部分有無提起上訴,檢察官答稱:對被告葉俊毅全部均有上訴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書之上訴理由,就原審對被告葉俊毅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未有所陳述,故認其上訴並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認被告葉俊毅此部分證述並無偽證,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4、被告葉俊毅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李日良、林東輝、鍾中義)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俊毅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偽證,伊有說那些話,但那不是偽證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葉俊毅所為之證述,若是與事實有出入但與案情無關,就不是偽證,檢察官雖認對於被告有利就是偽證,這是判斷的問題等語,為被告葉俊毅辯護。檢察官則以被告葉俊毅明知遷移戶籍是為了增加議員席次,以提高林惠就當選之機會,並受潘永豐之指使,與周金樹、林東輝、鍾中義、李日良、黃榮山等人共同將戶籍虛偽遷入臺東縣○○鄉○○路○號,其中周金樹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共同使該選區之應選名額與林惠就得票數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臺東地院第二法庭內,就該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十號妨害投票案作證時,於審判長訊及「就你所知,為何鍾中義、李日良、林東輝會將戶籍遷往臺東縣鹿野鄉?」時,虛偽證稱:「潘永豐跟我講,因為鹿鳴溫泉酒店在那裡籌劃,如果要去那裡工作,遷戶籍找工作比較方便」、「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云云(該卷二之該次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言相互矛盾,遂認被告葉俊毅該案審理時為虛偽之陳述,而涉有偽證罪嫌。惟查:
⑴被告葉俊毅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供稱:在法院
作證時,有告訴林東輝請他遷戶籍,是因潘永豐的太太要選議員但是鹿野地區議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緝二五0號第十一頁)。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中則改稱:事實上是林東輝、李日良他們,我都沒有告訴他們遷戶口到鹿野,是因為要讓鹿野地區多一席議員才拜託他們遷戶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是被告葉俊毅於偵查中,就有無告訴林東輝、鍾中義及李日良等人,有關鹿野地區議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請其等遷戶籍之事實,自始供述不一,故能否謂被告葉俊毅於偵查中供稱:有告訴林東輝、周金樹、李日良、黃榮山、鍾中義五人,拜託他們遷戶籍是因潘永豐之妻要選議員,但是鹿野選區議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所以要遷一些人進來,維持三席議員席次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九第三十七頁背面),即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
⑵證人李日良於偵查中供稱:伊戶口會遷○○○鄉○○路○
號,是綽號 阿明 的葉俊毅跟伊說遷戶籍去那邊有優先權可以工作,他並沒有帶伊到鹿野地區農會去見總幹事潘永豐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於原審證稱:鹿鳴飯店快蓋好,要開業時葉俊毅到伊住處喝酒,那時候伊快六十歲卻沒有工作,葉俊毅說伊把住址遷到那邊做鹿野的人,就有優先權去飯店工作,伊信以為真,所以為了工作就遷去了,葉俊毅說那間飯店要回饋鹿野鄉民,遷去那邊就有優先權去鹿野飯店工作;葉俊毅要做遷戶籍時,並沒有說鹿野地區的議員可能會從三席變成二席,請伊支持林惠就,只說那邊飯店要開業了,伊年紀又這麼老,遷去那邊可以當園丁掃掃地,還有工錢可以領等語(見原審卷七第八頁、第十一頁)。證人李日良前開之證述均屬一致,核與被告葉俊毅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臺東地院第二法庭內,就該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十號妨害投票案作證時所為之證述相符。
⑶證人鍾中義偵查中供稱:葉俊毅說要介紹伊等找工作所以
叫伊等遷戶口,把戶口遷到鹿野鄉是為了要找一個好工作,葉俊毅說要介紹到飯店工作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號卷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又林東輝於偵查中證稱:伊把戶口遷○○○鄉○○路○號,是因為葉俊毅說他在鹿野要組公司,伊是他的業務經理,叫伊把戶口遷到那裡;葉俊毅完全沒有說鹿野人口數不夠,縣議員可能少一席的話,只有講公司的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五三卷八第五十六頁)。證人鍾中義、林東輝於偵查中之供證,亦與被告葉俊毅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臺東地院第二法庭內,就該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十號妨害投票案作證時所為之證述相符。
⑷再依卷附戶籍遷徙資料及選舉人名冊顯示:
①李日良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委託紀香君將戶籍自臺東
市○○路○段○○○號遷○○○鄉○○村○○路○號(見外放證物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之一第七十六頁),嗣並編入選舉人名冊,但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至投票所領票並投票(見外放證物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第一一五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二十九頁)。
②鍾中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委託紀香君將戶籍自臺東
市○○路○○巷○○○弄○○號遷○○○鄉○○村○○路○號(見外放證物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之一第七十四頁), 嗣鍾中義 雖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至投票所領票並投票(見外放證物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第一一五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二十九頁)。
③林東輝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親自將戶籍自臺東市○○○
街○巷○○○號,遷○○○鄉○○村○○路○號,並編入選舉人名冊,但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至投票所領票亦未投票(見外放證物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第一一五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二十九頁)。
④葉俊毅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委託潘永豐將戶籍自臺東
市○○路○巷○號遷○○○鄉○○村○○路○號(見外放證物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五月份第六十八頁),嗣並編入選舉人名冊,但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至投票所領票並投票(見外放證物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第一一五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二十九頁)。
⑤足認其等均有遷移戶籍至鹿野鄉,惟均未於該次縣議員選
舉時前往投票,亦與其等證稱遷戶籍係為了工作所致,而與選舉無關等情相符。
⑸再臺東地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十號李日良、鍾中義、林
東輝被訴妨害投票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東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七四號卷足稽。則檢察官所稱李日良、鍾中義及林東輝與被告葉俊毅及潘永豐等共犯妨害投票罪,即失所附麗。是李日良、鍾中義及林東輝三人雖有遷移戶籍行為,然並不構成妨害投票罪,且證人李日良、鍾中義及林東輝前揭證述均證稱:遷戶籍與工作有關而與選舉無關,且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往投票等語。足證被告葉俊毅遷移李日良、鍾中義及林東輝之目的,並非為了要支持潘永豐之妻選縣議員,甚為明確。被告葉俊毅於臺東地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十號案審理時,審判長訊及「就你所知,為何鍾中義、李日良、林東輝會將戶籍遷往臺東縣鹿野鄉?」時,證稱:「潘永豐跟我講,因為鹿鳴溫泉酒店在那裡籌劃,如果要去那裡工作,遷戶籍找工作比較方便」、「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等語,即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陳述之處。
⑹綜上所述,被告葉俊毅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東
地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十號妨害投票案件之證述,既無不實之處,即與偽證罪之要件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葉俊毅於前開案件審理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應為無罪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李日良、鍾中義及林東輝三人所涉妨害投票行為雖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無罪確定。然原審既認:「被告葉俊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稱『在法院作證時,有告訴林東輝請他遷戶籍,是因潘永豐的太太要選議員但是鹿野地區可能從三席變二席』(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號卷第十一頁)。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中又改稱『事實上,是林東輝、李日良他們,我都沒有告訴他們遷戶口到鹿野,是因為了要讓鹿野地區多一席議員才拜託他們遷戶口』(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號卷第三十五頁),茲被告葉俊毅於偵查中,就有無告訴林東輝、鍾中義及李日良等人,有關鹿野地區議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請其等遷戶籍之事實,自始供述不一,故能否謂被告葉俊毅於偵查中謂『有告訴林東輝、周金樹、李日良、黃榮山、鍾中義五人,拜託他們遷戶籍是因潘永豐之妻要選議員,但是鹿野選區議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遷戶籍時人多就跟潘永豐講,潘永豐就叫紀香君去辦』等語(以上均詳九十四年選偵五三號卷九第三十七頁),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見原審判決第四十一頁),是被告葉俊毅就是否為增加議員席次而要求林東輝、鍾中義及李日良等遷移戶籍一事,供述前後相反,互為矛盾,必有其一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原審認定被告葉俊毅未對林東輝、鍾中義、李日良等人告知係為選舉而遷戶口等情,豈可棄被告葉俊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偵查之證述於不顧,容認被告葉俊毅於偵查中虛偽陳述,原審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惟查:
⑴被告葉俊毅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八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不符之處,然依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有斟酌取捨之權,原審認被告葉俊毅上開供述不一,而有所疑義,故參以證人李日良、鍾中義、林東輝等人分別於偵審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本於推理而認定被告並無偽證之情事,此為法院綜合全部證詞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⑵被告葉俊毅前揭二次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確有不符之處,
惟檢察官於前揭二次訊問葉俊毅均係以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而非以證人之身分訊問葉俊毅,有上開二次筆錄在卷可按。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責,如強令被告於偵審中均須坦承不諱,無異強迫被告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即令其自證己罪,是被告葉俊毅縱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與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有不符之處,如認其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為可採,即不得科以偽證之處罰,原審參以證人林東輝、鍾中義、李日良等人之供述及證述,本於推理而認定被告葉俊毅於原審另案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證述為真實,則該次之證述即無偽證之情事。
⑶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葉俊毅此部分證述並無偽證,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丙、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審酌被告潘鴻志等人及證人之證述而為被告潘鴻志、陳宏俊、葉俊毅、陳正笙、林志剛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對被告王立德、王慶豐部分得上訴,對被告潘鴻志、陳宏俊、葉俊毅、陳正笙、林志剛部分,依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僅得以判決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判例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王立德、王慶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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