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87號聲請人 楊維賢 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德 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德欉 (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州岡山郡楠梓庄後勁字後勁662番地)於昭和16年2月19日即民國30年2月19日死亡,因被繼承人陳德欉已於日據時期死亡,且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與現行民法繼承規定不同,而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德欉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處分上開共有土地,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陳德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然究竟有無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此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戶籍資料上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可適用,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訂有明文。再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及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⒈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⒉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其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參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第12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陳德欉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2月19日即民國30年
2月19日死亡,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陳德欉死亡所生繼承問題,即應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繼承習慣辦理。
㈡次依聲請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被繼承人陳德
欉係高雄州岡山郡(後改為高雄州高雄市)楠梓庄後勁字後勁六百六十二番地之戶主,於昭和16年2月19日即民國30年
2月19日死亡時,由螟蛉子 陳有來 繼任為該址之戶主,此於陳有來之事由欄記載:「昭和16年2月19日戶主相續」等語可知,依上述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及第12點規定,被繼承人陳德欉之遺產繼承事宜即應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中有關家產繼承部分處理。
㈢復查被繼承人陳德欉計有 陳萬成 、 陳萬福 及螟蛉子陳有來等
3名兒子,且上開三人於被繼承人陳德欉生前,均設籍於以陳德欉為戶長之戶內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為證,是陳萬成、陳萬福及陳有來既均與陳德欉設籍於同一戶內,為陳德欉戶內之家屬,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其等即均為陳德欉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告;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存有不明之情形,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法院始得依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陳德欉死亡後,其遺產繼承事宜應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中有關家產繼承部分處理,且陳德欉育有陳萬成、陳萬福及陳有來3名兒子,該3人均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於被繼承人陳德欉死亡時,其繼承人並無不明之情事。又陳萬成雖已於72年9月10日死亡,陳萬福已於65年5月5日死亡,惟其等仍有數名子女、孫子女在世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陳萬福、陳萬成之繼承人亦無不明之情形。是被繼承人陳德欉死亡後,其繼承人既無不明,且查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德欉之遺產管理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