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辦理過戶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楊洪凉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告 楊徐秀鳳
黃錦綉 上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徐秀鳳應協同原告辦理新鴻春一六號漁船(英文名稱:
SHINHORNGCHUENNO.16、船舶號數:○○九一八○、統一編號CT0-000000、總噸數四八點三二噸)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楊徐秀鳳名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徐秀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惠雯 原為新鴻春16號漁船(英文名稱:SHINHORNGCHUENNO.16船舶號數:009180、統一編號CT0-000000、總噸數48.32噸,下稱系爭漁船)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李惠雯於民國94年11月間,欲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過戶與被告楊徐秀鳳,因原告為楊徐秀鳳之舊識好友,楊徐秀鳳為節省贈與稅,遂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為原告名下;嗣原告與楊徐秀鳳就系爭漁船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9年11月18日合意終止,原告自得請求楊徐秀鳳協同辦理系爭漁船之過戶。再系爭漁船登記至原告名下,係基於原告與楊徐秀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未曾出資購買系爭漁船,亦不曾於94年11月18日與被告黃錦綉(即系爭漁船另一共有人)就系爭漁船成立合夥關係,而系爭漁船曾於95、96年間,因涉嫌私賣漁船用柴油,致原告因此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傳喚,日後亦有可能遭行政機關處以罰鍰或補稅,原告自有確認與黃錦綉就系爭漁船合夥關係不存在之利益等情。並聲明:㈠確認楊徐秀鳳就系爭漁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楊徐秀鳳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漁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楊徐秀鳳名下。㈢確認原告與黃錦綉間就系爭漁船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卷第46頁)。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通常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⑴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⑵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益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⑶須其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與楊徐秀鳳間就系爭漁船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成為與黃錦綉間合夥關係之代表人,惟系爭漁船或因經營之船長私賣漁船柴油案件,致原告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恐涉刑責,且將來可能會遭行政機關科處罰鍰或限制出境,原告業與楊徐秀鳳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非系爭漁船之經營人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與楊徐秀鳳間就系爭漁船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暨原告與黃錦綉間合夥關係不存在等基礎事實,並無存否不明而致其等法律關係不安之危險狀態,且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請求:㈠確認楊徐秀鳳就系爭漁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與黃錦綉間就系爭漁船合夥關係不存在,依上揭說明,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之訴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楊徐秀鳳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漁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楊徐秀鳳名下,楊徐秀鳳已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有本院100年3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卷第46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楊徐秀鳳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楊徐秀鳳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漁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楊徐秀鳳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㈠確認楊徐秀鳳就系爭漁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與黃錦綉間就系爭漁船合夥關係不存在之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