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興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9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陸月。
事實
一、徐榮興前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經板橋地院以88年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 李昕穎 (亦即 徐華興 之妻)之大伯,與李昕穎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榮興前因對徐華興及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
2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徐華興及其家庭成員 徐沛均徐沛岑鍾桂香徐文玲 及李昕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徐華興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徐榮興於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在保護令有效時間內,於100年2月24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在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吉安62號之住處,於酒後因細故情緒失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對李昕穎等家人大聲咆哮後,又手持鐮刀毀損上開住處花園內之花盆及菜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昕穎隨即報警,徐榮興於同日17時10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見李昕穎亦在場,復承上開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昕穎辱罵三字經,並咆哮稱:「你不讓我回去,我就讓你好看、幹你娘雞歪、不要讓我回家,你就死定了」等語,致李昕穎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李昕穎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榮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昕穎於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頁3;偵卷,頁28~29),復有吉東派出所所長 陳保田 出具之職務報告
1紙、上揭民事保護令1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頁5、8、10),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上揭民事保護令後,竟先對李昕穎等家人大聲咆哮後,又手持鐮刀毀損上開住處花園內之花盆及菜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對李昕穎辱罵三字經,並咆哮稱:「你不讓我回去,我就讓你好看、幹你娘雞歪、不要讓我回家,你就死定了」等語,不僅使李昕穎心生畏懼,並已侵害其人格權,屬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漏未論究,尚有未合,應予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情形,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拘束自身行為,復於飲酒後對被害人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視保護令為無物,更造成被害人受有精神上莫大恐懼及痛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有縱火、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喝酒會睡不著覺,已有酗酒習慣長達5年,上開縱火、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犯行,皆因喝酒後才犯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5號卷,頁22反面~23),足認被告對酒精依賴程度頗重,確有酗酒及酒後對家庭成員施以暴行之惡習,已有明顯再犯之虞,倘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然施以刑罰,亦難以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6個月,以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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