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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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柏彰 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鄭志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叄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2月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然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1罪之罪嫌,均嫌疑重大;查被告係設籍在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多次搬遷,無長久固定之居所,且偵查中經員警聯繫被告領取通知書,經被告指定置於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後,被告仍未前往領取,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仍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均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本案前因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惟因本案已於105年4月22日就相關證人部分均已訊問完畢,故無再為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上揭延長羈押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江宜穎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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