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被告戊○○
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0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戊○○均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設在基隆市○○路○○○號2樓之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衛公司)及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乙○○於94年7月21至8月9日係受僱於駿億公司,並自該公司支領薪資12009元,竟於95年間製作虛偽記載乙○○自駿衛公司支領新臺幣(下同)17457元之扣繳憑單,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不實之員工薪資表,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戊○○於94年9月間,為駿億公司核發94年7、8月間薪資予乙○○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預扣該公司因業主扣款5000元之損害賠償。因認被告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應依同法第78條處罰等罪嫌;被告駿億公司則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憑:㈠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人證部分: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藍李福 、 吳慶堯 、甲○○等人之證言。
㈢書證部分:乙○○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影本、駿億公司任職合約書影本、駿億公司大樓管理維護工作人員服務規約影本、駿億公司領物表影本、駿億公司新進人員會簽單影本、駿億公司個人資料履歷表影本、駿億公司任職保證書影本、駿億公司辭職書影本、駿億公司離職切結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影本、駿衛公司94年7月19日駿安(94)字第94071901號函影本、94年7、8月份薪資明細影本、乙○○簽註之94年7、8月份薪資明細影本、乙○○94年7、8月打卡表影本、乙○○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影本、乙○○94年度駿衛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駿衛公司94年度員工薪資表影本、駿衛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駿衛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駿億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5年9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5101396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6年9月28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61015173號函各1份及駿衛公司支票影本2紙、乙○○存款憑條影本2紙、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紙、駿衛公司及駿億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6份。
五、經查: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略以:「駿
億公司係大樓管理公司,駿衛公司係保全公司,兩家公司皆由我擔任負責人,依法律規定,保全公司僅能從事警衛工作,至於清潔、行政助理及總幹事必須歸於管理公司,而乙○○之職位係總幹事,他原來應徵的就是駿億公司的職員,擔任總幹事工作,所以他的勞、健保在駿億公司。而基隆市安樂區四期二標國宅社區就是安和國宅,當初簽約時,是用駿衛公司名義和安和國宅管委會簽約,初始約定服務內容僅為保全,服務費即保全金額11萬元,後來又新增總幹事1名,所以服務費才變成14萬5000元。因為是以駿衛公司名義和安和國宅管委會簽約,所以安和國宅給付的服務費,亦是統由安和國宅管委會匯入駿衛公司在萬泰銀行的帳戶,再由駿衛公司發放薪水給乙○○,所以乙○○之扣繳憑單上扣繳單位才會是駿衛公司。駿億公司與乙○○約定之薪資,包含津貼等在內每月28000元,乙○○實際工作日數為94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9日計20日,實際應領薪資為18064元,但要扣除乙○○應負擔之勞保、健保、團體險、福利金等費用,又安和國宅因為乙○○行為不檢直接扣減5000元服務費,管委會當時有給我們扣除5000元的公文,我庭呈之駿衛公司在萬泰銀行的存摺影本,其中94年9月21日轉帳14萬元,就是安和國宅管委會扣掉乙○○5000元服務費後,所轉帳的金額,故結算後,乙○○實領金額為11609元,被告係以兩張支票金額各為9157元、2452元交付乙○○。被告本應以18064元申報乙○○薪資所得稅,但作業不慎,反而低報為17457元,被告豈有故意對自己不利之理,故顯係過失漏報,且該漏報差額607元,亦屬稅法上可更正事項,被告顯無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行為,亦無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又,乙○○在安和國宅擔任總幹事期間,因行為不檢,遭安和國宅管委會扣減服務費5000元,此為已然發生之損害,被告公司於給付乙○○薪資時,對此同一勞工既存的損害賠償債權,請求乙○○為給付,並以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乙○○工資之債務為抵銷,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禁止之事項,被告等顯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等語置辯。
㈡駿億公司及駿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皆為被告戊○○,且戊○
○復為駿億公司及駿衛公司管理室之主管兼會計,駿億公司及駿衛公司稅務申報、員工薪資發放均由戊○○所決定,乙○○本次薪資之發放亦係戊○○處理,乙○○自94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9日止,受僱駿億公司,在安和國宅擔任總幹事,月薪28000元,乙○○事後自被告公司取得發票人為駿衛公司之支票兩張,金額各為9157元、2452元,合計11609元等情,除為被告戊○○所自承外,並經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復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紙、乙○○勞工保險卡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影本、駿億公司任職合約書影本、駿億公司大樓管理維護工作人員服務規約影本、駿億公司領物表影本、駿億公司新進人員會簽單影本、駿億公司個人資料履歷表影本、駿億公司任職保證書影本、駿億公司辭職書影本、駿億公司離職切結書影本、駿衛公司94年7月19日駿安(94)字第94071901號函、乙○○94年7、8月打卡表影本及駿衛公司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屬實。又被告辯稱乙○○實際工作日數為94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9日計20日,實際應領薪資為18064元,但結算後,乙○○實領金額為11609元等情,亦經本院計算屬實:
┌───────┬──────────────────────────┐│薪資期間│計算式│├───────┼──────────────────────────┤│7月21日至31日│月薪28000元÷31日×11日=9935元(7月應領薪資)│││9935元-778元勞保、健保、團體險、福利金=9157元(實│││領金額)│├───────┼──────────────────────────┤│8月1日至9日│月薪28000元÷31日×9日=8129元(8月應領薪資)│││8129元-677元勞保、健保、團體險、福利金-5000元安和│││國宅管委會扣減服務費(詳後述)=2452元(實領金額)│├───────┼──────────────────────────┤│合計│應領18064元││7月21至8月9日│實領金額11609元│└───────┴──────────────────────────┘
,此節並有被告戊○○交付上開兩張支票予乙○○時,要求乙○○簽名確認薪資無誤之94年7、8月份薪資明細影本2紙附卷可稽(詳見96年度偵續字第98號卷第82、83頁),足認被告戊○○所辯乙○○實際應領薪資為18064元,但扣除乙○○應負擔之勞保、健保、團體險、福利金等費用及安和國宅因為乙○○行為不檢扣減5000元服務費後,乙○○之實領金額為11609元,被告以乙○○之應領薪資18064元,申報乙○○薪資所得稅,但作業不慎,反而低報為17457元等語,應屬實情。又被告豈有故意低報乙○○薪資,對自己不利之理,故顯係過失漏報,且該漏報差額607元,亦屬稅法上可更正事項。綜上,被告顯無公訴人所指於95年間製作虛偽記載乙○○自駿衛公司支領17457元之扣繳憑單,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不實之員工薪資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之犯行。亦即,被告無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行為,亦無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㈢基隆市安樂區四期二標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安和國宅管
委會)於94年8月17日以94管字第021號函駿衛公司,表示乙○○擔任總幹事於社區服務期間,表現太差,應予扣款,並載明該管委會決議扣除駿衛公司當月份服務費5000元,請駿衛公司向乙○○追討等語,而安和國宅管委會於94年9月21日將服務費轉帳入駿衛公司在萬泰銀行之帳戶時,確實有扣減5000元,僅轉帳14萬元等情,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斯時擔任安和國宅管委會主委之丁○○到院結證屬實,且有基隆市安樂區四期二標國宅社區94年8月17日94管字第021號函、駿衛公司在萬泰銀行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確係實情。又自被告戊○○交付上開兩張支票予乙○○時,要求乙○○簽名確認薪資無誤之94年7、8月份薪資明細影本2紙觀之(詳見96年度偵續字第98號卷第82、83頁),乙○○對於遭扣減5000元之事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異議,足認乙○○對於造成駿億公司損害並不爭執。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惟損害已然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本案中乙○○在安和國宅擔任總幹事期間,因行為不檢,遭安和國宅管委會扣減服務費5000元,此為已然發生之損害,被告公司於給付乙○○薪資時,在乙○○對此未表示異議之情況下,對此勞工既存的損害賠償債權,請求乙○○為給付,並以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乙○○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禁止之事項,故被告等顯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罪
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培麗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